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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案件中有效适用的完善建议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吴恩普  日期:2019/11/21 字体: [大][中][小]


  论文提要:一直以来,“执行难”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大难题,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特别是有的被执行人,一方面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通过从事各种高消费行为大肆挥霍,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构成了严重挑战。鉴于当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尚不健全,为惩治这些被执行人,一些地方法院尝试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相关规定,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实践证明,这一举措有效地推动了不少“骨头案”的解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建立执行长效机制的思路,起草了司法解释。目的就是要通过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避免其恶意逃债,最终迫使其主动履行义务,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效地维护司法的尊严与权威。

  关键词  限制高消费制度   存在问题  措施和建议
  
  主要创新观点:通过限制高消费制度,将执行方式由传统直接针对被执行人财产,改变为通过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迫使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着手建立全国统一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公示网络,方便公众更快、更早、更准确地了解限高令的信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增强执行的威慑力。并且通过广泛公示对于这些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不仅可以让更多、更广泛的人了解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达到法制宣传的目的,也可以更多地动员社会的力量,减轻法院和其他部门的办案压力。从而形成诚信的社会风尚,预防和减少民事纠纷。

  一、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的概念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执行的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进行限制,以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的一项制度。

  二、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范围

  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运用,必然涉及适用的具体范围。对于高消费的范围,目前最具体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如果一概予以限制,势必对被执行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将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仅仅考虑到其申请执行人利益,应结合各地法院实际情况适时增减,并将具体种类、数额标准及具体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更新。由于高消费事项具有变动性,为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何谓高消费做一个界定,使其增减有据可依。“高消费”很难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界定,可以用“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这一概念来细化对高消费的标准界定,即高消费可以被认定为被执行人有法定债务拒不履行,但其生活长期处于或者超过了当地的一般居民。而“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则应当由法院根据当地农民、城镇职工年收入的平均标准以及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发挥了其应有的效果。但一线的办案人员反映,这一制度在运行中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法院监督被执行人高消费困难。法院对于被执行人不可能全天候监督,很难知道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活动,监督质量大打折扣。再加上有的被执行人身在外地,监督更成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协助单位,除了传统的房管、土管、车管等部门外,还涉及到航空公司、私立学校、铁路部门、保险公司、高档宾馆等部门。在大中城市,这些部门都不是只有一家,很多时候,如此多的高消费场所,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都无法送到,更谈不上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活动进行监督。在限制高消费令的对象和方法上,法院系统的执行人员长时间以来缺乏行之有效的执法专业化训练,在查证和掌握被执行人高消费时思路不够清晰,方法又太直接和简单,过分注重对被执行人本身的掌控以及追踪,反而忽略了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流动情况、消费动向,或者忽视了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与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图恶意转移对财产来继续其违法高消费的行为。再加之,地方保护主义和直接或间接行政干预的盛行,限高令的有效执行也变得步履维艰。执行的兑现涉及利益格局的调整,在利益调整中,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执行有其客观必然性。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只要有区域经济,就会有地方保护主义。区域经济的存在决定了当地经济状况与其利益直接相关,也与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法院进行限制高消费令的工作就越发步履维艰了。

  (二)协助执行难。由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涉及众多行业及部门,真正落实并充分发挥该规定的威力仍有较长的路要走。目前的现状是上述行业及部门呈分散经营状态,管理信息未统一联网,这给法院执行带来较大的负面作用,因为执行法院不可能向每一个航空公司、火车站、轮船公司、星级酒店等送达 《限制高消费令》。实际操作中,执行法院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某些单位或场所送达《限制高消费令》,这限制了《限制高消费令》的适用范围,导致被执行人依然可以在欠债不还的情况下进行高消费而未受惩罚,这是目前适用上述规定的局限所在。 如果全国范围内的机场不能对旅客登机管理信息统一联网,真正做到在国内任一机场布控则全国机场均布控,则执行的成功率难以大大提高。另外,协助执行单位考虑自身经营利益,对于法院的执行活动不配合、不协助。造成调查取证难度巨大,在实际情况中,申请执行人实现自己这一权利的情况常常不尽如人意,对相关法益的保护常常也是难度巨大 。

  (三)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公告发布存在问题。限制高消费令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的目的是让社会公众知悉,以便对被执行人违反高消费限制的行为进行举报。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 《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过程中,有些人认为为了提高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举报人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给予举报人一定数额的奖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担心形成一种特殊的职业,以跟踪被执行人举报其行为来赚钱,恐引发一些恶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只是说媒体进行公告,对于媒体的级别,媒体公布的种类、等级、范围、形式等统统没有规定,这让本身看起来应该是很有效的这条规定,各地操作起来的形式五花八门,种类繁多。法院系统也没有全国统一的类似于公安在逃人员网的网络传媒公布限制信息,群众难以及时、有效地获得相关信息,且举报的积极性不高。在调研中,除申请执行人举报外,尚未有群众举报出现。

  (四)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侵害频发。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来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笔者以为,从某些方面上说,它的强制程度仅次于司法拘留,应当妥善适用,严格掌握限制的对象和条件,否则极易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也是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侵害的问题逐步浮出水面。现在执行人员在监察能力上的捉襟见肘, 在现代的司法活动中,相机正在成为一种新警具。被执行人可能面临端着相机或摄像机的零距离拍摄,但是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毕竟,免于恐惧的自由,是一项基本的人权,造成了行为监管直接异化为“人身监控”,也使当前相当一部分百姓将法院执行直接等同于“抓人”,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形象,这种现象,充分说明了我国目前法律界中有在着严重的民事管理刑事化的错误观念,彻底的摒弃和排除这种有害的认识,恢复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管理的本来面目,就必须完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和个人消费公开的制度。否则,合法规制高消费,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

  (五)操作标准和认定能力缺乏。对于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解释的步伐还是赶不上新的奢侈品和高消费行为的步伐。所以笔者认为还应当对高消费的范围进行扩大,划定高消费范畴。

  (六)无法有效规制特殊被执行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各级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不顾财政收入实际,胡乱上马大量工程而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是欠账政府依然大量的公款高消费。而由于财政和权力的掣肘,以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构及时对这些被执行人政府发布限高令,实际上往往也是对他们无可奈何的。这种情况下就丧失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在我国立法上行政机关法人与公民平等,是不能也不应享有特权的。

  (七) 执行配套措施缺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发现、监督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法院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的名单信息的措施,由于媒体一般限于《人民法院报》等与法院相关的媒体,而且时效性较强,虽然能对被执行人造成一定影响,但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法院拟订的司法解释初稿,乘坐飞机,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高档娱乐场所消费,购买不动产、轿车,租赁高档写字楼,外出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都将纳入高消费的范畴予以禁止。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有着现实意义的。因为被执行人在欠债不还的同时,却过着花天酒地的高消费生活,这是对司法权威性的公然挑战。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更是不能接受的。必须看到,限制高消费制度只有司法解释,没有得力的措施跟进,对被执行人们来说,就不会产生威慑力量。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继续探索。同时征信系统记录需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配合才能产生实际的效果,协助单位所能做到的也很有限,不可能像法院一样密切注意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限制高消费制度,需要规定了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惩戒机制。这些措施是限制高消费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有的限制高消费制度没有完善,而其他执行配套措施的缺位下,限制高消费制度远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

  三、完善执行过程中限制高消费制度的措施和建议

  (一)整合和共享财产信息数据库。完善基础信息发布平台—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这一信息平台可以说是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基础信息支撑平台,通过该系统公告被执行人不良信息的记录,首先通过在互联网上的曝光。即是对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系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公开曝光。如某一个企业或个人多次被一个或多个法院在网上公开曝光,必然会引起社会其他法人或个人的警惕,从而怀疑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度,在与其合作过程中加以防范,甚至拒绝与其合作,进一步压缩被执行人在经济活动领域的空间。要保证信息汇总的全面性。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请将其所收的执行案件及其相关的信息录入到该信息数据库之中,特别是各级法院所发布的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的名单。 通过互联网公布的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信息是具有公开性,鉴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信息全面公开后,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应持慎重态度。作为发布限制高消费名单的输入单位,必须要有专门的信息管理员,保证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的准确性;由于存在同名同姓的问题,因此,个人名单信息必须输入身份证号码,这是确认身份关系最直接的依据。各级法院还应当指定专门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员一般可以由执行局内勤兼任,保证及时录入执行案件当事人的名单并将已经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删除。同时开通举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的网络渠道,要形成一种自动、长效的经常性工作机制,将举报名单管理纳入管理系统,并设置管理办法,及时将信息回馈给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的各级法院。只有信息平台所发布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才能发挥限制高消费机制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悬赏举报制度是通过给予物质奖励让社会公众自发的对被执行人的不当处理自己所有财产情形进行举报的措施,使得法院执行机构的信息能力得到增强,进而让更多的被执行人受到查处。创新工作方式,将互联网引入执行工作当中,把悬赏发布在互联网上借助社会力量破解执行难。悬赏制度和互联网相结合的举措优势明显,但因该措施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存在的问题很多。首先由谁负担的问题。这个费用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得申请执行人不得不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兑现,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纳入执行成本范围之内,其中就应该包括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悬赏举报制度所产生的费用。然而,悬赏举报的目的本身就是查清被执行人的人身及财产下落,因此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执行到位之前,是无法由被执行人支付的。折中的办法是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但是在有些工伤、赡养费、交通事故赔偿金等民生案件执行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方本来就是弱势群体,其生活本身就十分的艰难,如若要求其在执行过程中垫付这项费用,这无疑是不现实也是和这项制度制定的初衷相违背的,所以在这些案件中这笔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既由国家财政主动垫付,当整个案件的执行标的兑现以后,通过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罚款的方式来弥补国家财政对此项费用支出。其次悬赏举报的启动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这样规定除了费用预先垫付的问题,也可防止法院执行机关滥用悬赏制度,以悬赏执行来代替人民法院通过“四查”等常规手段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转嫁应履行的调查义务。这完全符合这些制度设计的目的:辅助法院执行工作,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同时也是尊重申请执行人自主选择权的表现。赋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不选择此种方式而选择其他的方式实现自己权利的权力。同时该制度还可以起到对执行法官的执行工作进行事后监察的作用,在悬赏举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返过头来审查执行法官为何没有能及时发现这些人身财产信息,如存在执行法官消极执行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形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如果是因为法院执行措施存在着漏洞或者协助执行机关存在配合上的问题应当积极弥补,避免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犯同样的错误。终上所述,悬赏举报措施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公众监督,可以充分发觉限制高消费制度的潜力。

  (二)完善限制高消费制度救济和解除程序。限制高消费制度,将执行方式由传统直接针对被执行人财产,改变为通过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力,迫使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势必对被执行人可能造成的破坏力也会增强。因此在限制高消费制度设计上,应赋予被执行人相应的程序救济途径。应允许被执行人有提出异议、起诉等权利,应该由专门的执行审查部门对之进行裁判。限制高消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旦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法院应当解除对个人或者公司组织主要负责人的限制高消费令。除此之外,如被限制高消费的执行人死亡或注销、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等情况发生,法院都应予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设计以下程序。1、前置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执行通知应当送达到被执行人手中,或通过公告等方式让被执行人知晓,有效避免在被执行人有意愿履行债务,却在不知法院发出执行通知的情况下被限制高消费的尴尬局面。只有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法院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防止该措施被滥用,保护被执行人权益来说,这是必不可少的步骤。2、启动程序。依据《限高规定》,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法院可依权决定。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法院应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措施,在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财产执行措施,仍没有或不够财产可供完全执行,才采取限高措施。此种情况,执行法官最了解,申请人未必最先了解,所以没必要规定依申请启动限制高消费,法院依权适时启动即可,提高执行效率。3、审批程序。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影响大,采取不当也会造成违法行为发生引致行政诉讼甚至国家赔偿,应该构造多层决定机制从严把握。可以由三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后,报执行庭长院长审批,通过多重把关,多层监督,防止滥用。4、制作程序。限制高消费令的内容应载明限高的对象及其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生日、职业、住址、照片等;如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经营住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这些信息,有利于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限高令时,更为方便的协助执行。该措施最长以2年为宜。如到期需延长,应由申请执行人提申请,或由法院依权决定。5、发出程序。限制高消费令在制作完毕后,要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此外,应与公开被执行人信息制度相结合,将限制高消费令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视具体情况分别在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张贴公示或在当地媒体如电视台、报纸等公示。6、协作程序。限制高消费令的执行必须获得相关部门的协助。应送达相关部门,要求协助。就目前的限制范围来说,至少应送达到民航、铁道、航运、银行、房管、车管、保险、证券、工商等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人应建立限制高消费名录库,或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监控。被执行人有可能在异地高消费,故也有可能还需向外地相关部门送达限高令。7、举报程序。法院执行力量有限,应发动群众及相关机构的力量来检举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邮箱、受理窗口等,接受申请人及社会公众对被限高人员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设立奖励机制,激励案外人积极举报。8、解除程序。被执行人履行完义务或被执行人提供确定有效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死亡或注销。被执行人提执行异议,经审查成立,法院应依权立即解除限高令。9、救济程序。限制高消费令会对被执行人权益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利益的原则,应给予其救济措施,准许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对限制高消费令不服的,可在限令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法院应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三日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对驳回异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请复核。此外应该设立例外审批制度,如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发生比较紧急情况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到外地及时处理,需乘飞机前往,被执行人可以进行申请,法院审查后应作为限高令的例外应允。

  (三)明确具体的规定。加强对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公示的范围和力度,若是想让限制高消费制度能够良好地运行,其规定必须细化。也就是对于限高令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应当针对出现的问题或者可能出现的问题做一些具体的说明和规定,而且对于规定如何进行具体的规范与操作也应该统一。针对媒体公告,其可以明确法院公布限高令的途径、方式、所要求媒体等级,公布范围。还应着手建立全国统一的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公示网络,方便公众更快、更早、更准确地了解限高令的信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增强执行的威慑力。并且通过广泛公示对于这些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不仅可以让更多、更广泛的人了解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达到法制宣传的目的,也可以更多地动员社会的力量,减轻法院和其他部门的办案压力。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对于被执行人是个人的情形,可以将限制高消费令公示在其家庭住所附近、经常活动,经常交际消费的地方,同时也可以对其工作的地方下发通知。而对于被执行人是单位的情形,可以将限制高消费令公示在相关负责人的家庭、住所、工作地点、消费场所附近,也可以公示在该单位主要业务活动地点,最大限度地促使这些人早日履行义务。

  (四)设立完善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发挥应有作用,最为重要的是要建立能够有效发现债务人违反规定进行高消费的机制。在此,笔者建议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大众的监督作用。人民的力量是伟大的,能够最大限度地动员人民的力量,来监督那些违法限高令的行为,不仅可以节省我国的司法资源,对于人民本身也是增强自己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共道德的一件事。在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一定形式公示限制高消费的对象名单包括在媒体上发布限制高消费命令副本或者将限制高消费的债务人名单发送给相关单位,以便于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知悉并进行监督的基础上, 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发现债务人违反规定进行高消费的,可以向执行法院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执行法院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金额度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该奖金由债务人负担,从执行所得财产中优先支付。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担心的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可能引发跟踪、监视等问题而存在道德风险,甚至引发新的纠纷,最终危及社会的安宁与稳定。笔者认为,首先设立有奖举报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强“威慑”作用、加剧债务人的“不便”感,促使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不是鼓励他人为了奖金而“跟踪”债务人。如果有奖举报制度确实产生了如此“副产品”并“诱发” 违法行为,违法者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不能因为害怕产生副作用而把既有正当性又有必要性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束之高阁。其次,动员社会力量对限制高消费的债务人进行监督,其实就是向全社会发出了必须诚信守法的强烈信号,人们在监督他人行为的同时也在教育自己,从而有利于形成诚信的社会风尚,预防和减少民事纠纷,这正是限制高消费措施追求的“最高境界”。因此,有奖举报和限制高消费两项制度之间存在天然的“合目的性”。从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悬赏制度运行的实践来看,上述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结  语

  总之,限制高消费令事关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应用实践,对于其出现的问题研究,应该说都是一种探索。笔者衷心希望人们对它的分析能够健康而深入,改善它在司法机关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社会场所协助方面的一系列问题,促进限高令制度的完善和进步,从而更加有效的起到它在破解“执行难”方面强大而又独特的用。( 作者单位:海兴县人民法院)

   注释:

  1、梁红照《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10卷  法律出版社,2004.181
   2、胡东《政府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4)
  3、肖建国《民事执行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5(6)
  4、 李浩《民事证据立法与证据制度的选择》.法律研究,2001(5)
  5、郭兵主编《强制执行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29页,第533页
  6、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8、于喜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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