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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遇到的问题和完善建议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0/7/10 字体: [大][中][小]

  小额诉讼是在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改革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一大举措,旨在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简化的程序设计、低廉的诉讼成本以及便捷高效的裁判过程,为当事人提供经济、高效的司法诉讼服务,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快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纠纷。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推动问题解决,要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大数据统计、深入开展调研,进行梳理分析,总结归纳小额诉讼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呈现的特点,理性审视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探寻破解小额诉讼程序困境的有效路径。使诉讼程序更加简易、便利、快速。本文将从此制度的产生背景、特征、功能,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调研,探讨,进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实行“小额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郑永鹤、吴金水《略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基础是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除了特别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诉讼除调解撤诉或者服判的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才能终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大胆地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体现当事人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的相当性原则。节约诉讼成本,成为小额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标准,控制“小权益、大成本”浪费式诉讼模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

  (三)没有充分考虑对原告方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这种忽视对原告方权益的及时保护,有悖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考虑对原告诉讼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四)提高法院权威,把小纠纷解决在基层。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赋予法院的终审裁判权,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充分利用法院司法资源,把大量较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新举措。

  二、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不畅的原因探究

  (一)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把握。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来看,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有待于研究。

  (二)[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142页]标的数额的确认时间难以把握。既然标的数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那么什么时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要予以考虑,由谁来确定也不明确。立案庭确定,对案件还没有深入审理,有承办法官来确定,随意性很大,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和监督。这个小额诉讼标的数额的确定,到底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中予以确定,也有待于研究。

  (三)送达难导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受到限制。把案件材料是否能够送达作为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缩小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以买卖合同欠款和民间借贷纠纷为主,而这类案件普遍存在被告恶意逃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等情况,法院为规避风险目前依然采取的是传统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没有体现小额诉讼高效、便捷的特点。[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法学论坛2015(5)、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3)]1.适用范围难以客观界定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符合以下双重条件的限制:一是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标的额限制;二是要符合《民诉法解释》案件类型限制。小额诉讼程序意在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进行进一步繁简分流,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因此同样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前两个限制条件客观明确,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系原则性规定,虽然《民诉法解释》进一步对此做了细化规定,但仍属于主观判断标准,很难从客观上予以明确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通常是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其仅负责对原告的起诉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在未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听取被告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较大争议作出基本判断,加之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后发现不符合适用条件时,后续程序转化也会较为繁琐,必然导致立案部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时慎之又慎。

  (四)司法救济途径难以把握。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途径。这都是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去研究解决。
  
  (五)小额诉讼制度并未获得立法的明确认可。虽然众多权威人士将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读为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对案件类型进行了特定数额的限定,并没有明确“小额诉讼制度”这个概念,这与立法以大章的形式来规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形成了鲜明对照。同时立法体例将其规定为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个条文,以及民事诉讼法立法说明将其看做是完善简易程序的一个举措,亦可证明小额案件的审理仍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畴。立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标的额,并没有详细规定诉求标的额的基础法律关系类型及标的额的金钱表现形式。如何确定“小额”的数额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技术性问题,因为在立法者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将把诉讼效率置于更为优先考虑的地位,不再给予当事人上诉救济的机会。如果数额太大,就与权利救济的成本与救济权利大小不相适应。

  (六)[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法官和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不足。由于民诉法新修订时间不长,且小额诉讼程序属于新增法条,公众对该条款还不是很了解,认可程度不高,尤其是该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很多当事人担心没有上诉权,无法保障诉讼权利,因而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特别是被告方对放弃上诉权的顾虑,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极少,而法院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往往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以免造成上访等不必要的后果,当事人的不理解,法院又不敢硬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存在差距。同时一些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不够深刻。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实施细则没有出台,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有些法官甚至将小额诉讼程序试点时的相关实施细则拿来适用,造成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上的错误。

  (七)审判主体不统一。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有的法院是民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造成强制适用模式引起当事人不适,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司法制度中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分为约定适用和法定适用两种启动模式,对于简易程序约定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操作以及实际效果暂且不论,至少从立法上,已经充分考虑了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版亦应尽可能的做到公正与效率的衡平。然而作为极简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从设立之初即着重强调了其对于效率追求的偏好,程序启动上否定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径直采用强制适用模式,易导致当事人的不适以及反抗。通过实地调研掌握的情况,很多法院对于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或者表现出强烈的抵触情绪时,也不得不考虑避免激化矛盾,妥善处理案件,根据个案情况转而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而且在强制适用模式下,有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甚至采用虚增诉讼标的、故意提出反诉或者追加无关当事人、人为制造争议等诸多“技术”手段进行对抗,有的当事人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进行明显反抗,但是一旦判决结果达不到预期,又因小额诉讼程序不能上诉,转而对于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强烈不满,以适用小额诉讼之前未进行明确告知,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导致丧失上诉权等诸多理由开启涉诉信访。

  (八)一审终审制成为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不畅的最大阻力。小额诉讼程序侧重于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然而这种极简程序设置与我国司法制度和日用伦常中对于实质正义的执着追求并不相符。首先由于法院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人民群众缺乏认同感、信任感,法院适用定位于快审快结的小额诉讼程序,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低端司法、廉价司法的错觉,导致当事人无法理解,不好接受;其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金钱给付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但是对于普通群众来说,涉及到自身的利益并无“小事”而言,相对于程序的便捷性,当事人更多考虑的是裁判的公正性,既包括实体公正,即案件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即对裁判结果提起上诉的权利。在两审终审制度尚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新期待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制度设计,当事人会认为是人民法院变相剥夺其上诉权,个人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裁判结果就更加难以让当事人信服,从而引起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九)审限短导致适用受限。通过调研发现,小额诉讼案件的审限仅为1个月,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相比,无形中增加了办案法官的压力。加之部分法院未单独设置机构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这就导致小额诉讼与其他程序案件混合在一起,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很难及时注意到哪些案件是小额诉讼案件,收案后不区分案件的难易程度,直接按照正常程序排期开庭,这就导致小额诉讼案件动辄临近审限,只能匆匆结案或者转换为其他程序。

  (十)[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133页]与司法责任制相互掣肘。通过调研发现,法院的法官群体普遍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存在消极心态,除了审限紧张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本身非常严格,势必导致当事人将更多的期待寄托于承办法官。在法官司法责任制,案件终身负责制的背景下,一旦不能通过单一审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会将更多救济期待付诸信访、缠访甚至闹访等途径,就会给办案法官带来很大的信访压力,这成为摆在众多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另外虽然通过调研来看,审结的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较少,但是《民诉法解释》赋予了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案件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的权利,一旦小额案件被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从绩效考核的角度来看,也会给承办法官和所属法院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责任制的大背景下,很多法官考虑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可能带来的信访维稳和绩效考核压力,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更愿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将案件上交上级法院二审终审。

  三、畅通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适用标准。细化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规范。根据各基层法院实际情况,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在现阶段适用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扩大适用范围、细化排除适用的条件,简化审理程序、简化证据规则。同时要探索发挥配套规范,使小额诉讼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更加整体化、完善化。[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页]要灵活坚持强制适用,引导合意选择适用。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案件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情形下,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原则不可轻易突破,但应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情况灵活掌握,当事人强烈反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一味强制适用,一方面会引起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加大案件审理难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追加当事人等手段规避程序适用,反而起不到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灵活掌握强制适用,适当进行程序转化。同时积极探索小额诉讼程序合意适用模式,注重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护。对诉讼标的额未超过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均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说明当事人争议不大,可以适当放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对诉讼标的额超过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案件,如果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充分防控当事人虚假诉讼风险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合意适用。借鉴先进经验做法,对于适用标的限额采用弹性标准,积极探索对于标的额超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同时低于50%的案件,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较小的情况下,由法院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制度功能最大化。还要赋予充分救济权。只有人民群众从内心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理念和价值予以接受和认可,才能使程序运行变得畅通无阻。一审终审制作为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最大亮点,同时也是最大阻力。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通过全程的诉讼指导,提供专业咨询服务,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请答辩、举证责任、程序转化等事项强化法官释明义务,确保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案件审结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判后答疑工作,进一步向当事人释法明理、答疑解惑。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及时告知申请再审的部门,进一步畅通小额诉讼程序申请再审的途径,避免再审审查程序流于形式,以当事人为本位充分保障其程序参与权。还可以尝试探索赋予当事人提起复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以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由原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中存在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的,可以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恢复到法庭辩论程序开始审理,否则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且该裁定不允许上诉。
 
  (二)积极创新审判方式,提升程序适用体验.一是创新送达方式。首先要提高传统送达的效率。建议有条件的法院组建送达小组专门从事送达工作,对送达实现集中化管理。其次要着力推进电子化送达方式。积极利用电话、邮件、微信等信息化媒介进行送达。再次要积极引入公证手段,加强与公证机关的配合协作,充分发掘公证程序在法院送达工作中的价值和作用,积极构建多层次送达体系。此外应积极向银行、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在合同中增加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条款,确认送达地址效力,解决司法程序中因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不规范导致的送达难问题。[齐树洁《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海峡法学》2013年第3期第45页]二是加强筛选识别,完善审判管理系统设置。探索设置预立案程序,加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筛选识别。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金额限制和类型限制的民事案件,立案部门进行预立案,指定专门人员对在案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并与被告取得联系,了解被告对案件的基本意见,据此初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标准,结合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意见,立案部门最终确定是否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正式立案,有效解决小额诉讼程序立案阶段难以准确识别的难题。进一步改进完善审判管理系统,专门就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进行模块化管理或进行特别标注,便于承办法官在审判系统中迅速识别小额诉讼案件,并就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审限过半、审限将近等节点进行提醒,提示承办法官合理安排案件审理进度。要降低程序转化审批层级,严格控制二次程序转化。对于立案为小额诉讼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确属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不区分转化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授权庭长进行程序转化的审批权限,尽量降低审批层级,提高审批效率。规范转化顺位,严格限制二次转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确需进行程序转化的,首先转化为简易程序,并严格限制二次程序转化,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已经转化为简易程序审理后,除非特殊情况,不再转化为普通程序。充分发挥律师调查令的作用,法院按规定出具律师调查令,缩短法院调查事实的时间,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加强联动机制建设。进一步加强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上下联动。将案件消化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应当充分意识到小额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制度功能和重要意义,强化上下级法院的沟通联动,对小额诉讼程序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切实担负起辖区内小额诉讼的业务指导责任,消除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后顾之忧,有序推动小额诉讼在基层法院的优化适用。其次积极推进法院与检察机关的协同联动。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简案快审,强调简便高效,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推行简便送达、极简程序及文书简化,对此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应加强沟通交流,推进指导性文件联签工作,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在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的同时,争取检察机关的支持。

  (三)切实发挥制度功能,积极推动小额诉讼程序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结合。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充分发挥诉前调解机制作用,起到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进一步加强案件审理中的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针对原本就争议不大的小额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力求促成当事人之间有效解决纠纷。提升当事人对于司法工作的满意度,提高自动履行率和息诉服判率,实现当事人满意、法院节省司法资源的双赢。增强小额诉讼程序影响力建设。加大对于小额诉讼主审法官的培训力度,培养更多具有专业素养、人文关怀、高尚道德情操的人民法官,打造人民群众信得过的小额诉讼法官队伍。

  (四)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学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44页]在查明事实、明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抓住矛盾焦点,适时提出调解建议和意见。案件的审结做到当天立、审、调,有条件的实现当天履行完毕。充分赋予和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救济权,从程序选择、举证质证和救济途径等方面加强释明和引导,制作《小额速裁程序确认书》,书面提示小额速裁程序的核心内容。在程序设置上突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对达成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合意的当事人,要求在确认书上签名,以提升其对实体裁判结果的认同度。

  (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收集小额速裁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做好司法统计工作,并及时收集、汇总工作情况及存在问题,如实向上级法院反馈。小额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大的突破,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可以说是亮点与难点并存,这就需要在适用过程中不断地总结经验,让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快速反应机制越来越完善。

  (六)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谨慎处理。小额诉讼程序一旦被适用,就具有其严肃性,不得被随意更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只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一种抗辩,法院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回避制度执行。当事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视为对审判程序提出的回避,应该按照回避的有关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决定。同时有的当事人会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才对所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回避制度适用的阶段,不能再按照回避制度做出决定。法院依照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案件并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此时提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发现确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再者对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所提异议的处理。终审完结的案件,当事人仍然有不服裁判的,小额诉讼只有一审终审,其公正性会更加受到质疑。因此,畅通司法救济途径更加有必要。其实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裁判文书也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视为申诉,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但不停止裁判文书的执行。对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应该撤销原裁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

  (七)[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8日第8版]做好小额诉讼程序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转换衔接,注意把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的比例。在该项制度刚刚实施不久,公众对该项制度不了解、未认同的情况下,如果一审终审判决案件过多,会影响公众对这项制度的正面评价,不利于小额诉讼工作的开展。虽然小额纠纷实行速判速裁是小额诉讼的立法本意,但在刚实施阶段,以法官不受程序时间制约,尽早介入案件调解为主要速裁方向。对于无法调解的,可选择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对绝大多数需要判决的案件,要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转换,通过二审程序终审,确保小额诉讼案件审理能够稳步推进。尽快明确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压缩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因小额诉讼事关上诉权,如果单由法官决定,可能会使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不利于司法权运行的公开透明。要对除标的额以外的其他要件作出规定,避免法官在其中的尴尬局面。

  (八)建立监督机制,防止滥用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将直接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会造成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降低自己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了一审终审,形成制度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所以要制定相应的制度来约束违规操作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完善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课题。笔者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走向申请再审、上访申诉之路,应当设立一定程序救济措施,作为一审终审的补充,不能搞一刀切,应视案件情况来确定,如果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显然有悖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可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复核。法院在收到当事人复核申请后,应立即组成合议庭并在15日内给予当事人答复。

  (九)加强小额诉讼的宣传力度。立案大厅的导诉台和立案审查、答疑窗口加强对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引导工作,同时通过制作宣传栏、发放小额诉讼指南等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展示小额诉讼便捷高效的优点,争取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工作的认同,并鼓励当事人积极选择小额诉讼程序。

  结语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应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开”的原则。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从严掌握,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注释

  1、郑永鹤、吴金水《略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法治论丛》2003年第3期
  2、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142页
  3、肖建国、刘东《小额诉讼适用案件类型的思考》法学论坛2015(5)、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3)
  4、唐力、谷佳杰《小额诉讼的实证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
  5、常怡、肖瑶《探索与前进:论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133页
  6、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4页
  7、齐树洁《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海峡法学》2013年第3期第45页
  8、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中国政法学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144页
  9、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8日第8版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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