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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文化对法制文化的作用和影响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0/9/8 字体: [大][中][小]

    少数民族文化是少数民族精神的写照,建立健全一套完善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法制体系势在必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是回族比较聚集的区域,在这个地区,建立和完善的民族法制体系意义重大。完善民族文化的法制化是把我国打造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内容之一。因此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制化是全面推进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改革发展和创新繁荣的必要社会条件,是维系中华文化传承和民族文化交流的制度保障,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对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分析,关注民族区域自治,把握国家多元一体的法文化全貌,为民族地区法律现代化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方式。

    关键词:少数民族   法制现代化   多元法文化

    一、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少数民族人民的思想观念、生产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改变,有些民族逐渐废弃了旧的生产生活方式,这使民族特有文化逐渐弱化,民族文化传承链有断裂的危险。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语言文字正逐渐萎缩。一些代表着浓郁民族特色的艺术也在逐渐退化。人为的因素加快了民族文化的流失。有些少数民族本族人民对其文化表现很淡薄,没有意识去保护自己民族的文化。

    二、少数民族文化法制化的困境

    从法治的角度,把民族文化的保护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运用法律武器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进行保护,比其他手段更为直接、有力、更为有效。因为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各种手段中,只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以下是我国民族文化法制化进程所面临的一些困境。[1]

    (一)法律概念界限不明,民族文化立法存在空白。伴随着世界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我国也开始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民族文化的知识产权则成为民族文化法律保护的重点。然而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则属于空白。由于民族文化在传承之时,并非单一传世,即使是同一部作品,也有不同版本。因此,有不同的版本流传于世。对于这些传统文化的保护则不能单一套用《著作权法》来保护知识产权。文化的流失与我国关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有直接关系。缺乏对于民俗方面的立法,使得民俗文化的法律保护出现空白,民俗文化的保护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二)缺乏对少数民族文化法制保护。由于时代的发展,不少民族地区都在搞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过分强调旅游功能,忽视文化功能,在民族习俗、传统节日、手工艺制作技术、居民建筑风格,民族服饰的制作技术。只注重对民俗表面单一的模仿,从而在开发中形成的片面性、单一性、相似性造成资源极大浪费。在少数民族地区,外来文明的入侵,城市建设,村镇建设中,更多注重外来的东西,摈弃了很多原来具有民族特色的东西,没有注重对当地历史氛围、民族传统的保护,使得原来最有民族特色的东西被无情的破坏、改变、淹没甚至消亡。这都与没有相关民俗立法有直接关系。

    (三) [2]制度障碍。国家宪法极力维护文化多样性与保护少数民族独特性,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 建立正是基于此,但少数民族地区设立自治机关、 制定单行条例、行使自治权等自主法律管理行为也意味着与其他社会群体之间的法律对话更为困难,少数民族区域自治从制度上鼓励了当地法律 惯性地停留在少数民族传统历史文化空间之中, 个别习惯法内容与现代法律边界模糊。因此尽管我国民族地区自治制度实施以来在保障少数民族法律权利方面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但不可否认也造成了民族地区法律制度的相对封闭性。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滞后现象不可忽视。国家为了促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全面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无论是企业发展、科学事业、教育卫生还是文体艺术,少数民族地区可以 依照民族惯例制定地方性法规,这在少数民族社会发展初期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从少数民族 法制现代化的标准来看,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族法制改革的推进,民族地区经济实体的变化非常迅速,特别是西部大开发带来的民族地区发展形势和客观条件的改变正竭力渴求着现代法制的原动力,少数民族社会体制转型带来的民族法律滞后指向地方立法对社 会客观发展实际的脱离,除了要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具体法律法规,还要解决实践中难以直接援引的缺陷。同时法制的内容、 形式乃至目的从根本上讲,都要取决于经济要素。少数民族法律作为调节民族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主要手段,如果偏离了地方经济规律,会导致少数民族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滞缓。简而言之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的经济障碍除了少数民族社会市 场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还在于法制现代化如何适应少数民族地方经济生活的特色。少数民族法制现代化特色 体现是保障立法质量和法律运转效益的关键。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战略需要正确处理地方与国家利益的关系,其前提条件是市场的统一,没有统一市场的建立,法律权利和义务就会出现 地方割据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这是少数民族 地方机关承担国家经济法律实施和维护本地经济秩序的一个现实矛盾。特别是在经济利益补偿、财政优惠和金融支持方面积极解决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实际困难。但在当今市场经济、民主社会建设的法制现代化背景下,相当一部分经济优惠政策已经显得不合时宜,特殊的经济法律条例满足的是少数民族社会发展的短期利益,侵犯的是其他社会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制造了少数民族法制维护社会劳动与收益公平的障碍。近些年来民族地区县市文化馆、乡镇文化站、村文化室、广播电视、网络设施等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覆盖率也相继达到历史高峰,法制教育作为少数民族社会文化素养培育的基本内容,其知识普及率不可谓不高,因此问题不是出在文化教育之上,而是在公民教育。公民教育是培养人们参与国家或社会公共生活的知识文化学科,如果说文化教育是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的纽带,那么公民教育则是促进少数民族群体从民族文化认同走向国家文化认同的桥梁,没有这个桥梁再好的文化教育只会陷入狭隘的民族主义泥沼,难以塑造少数民族公民以国家文化为导向的法律意识。

    (四)研究布局不均衡。有的课题门庭若市,趋之如鹜;有的课题门可罗雀,无人问津。二者形成较大反差,一边是重复性研究在所难免,有的课题却闲置一边,无人承担。这不能说不是一种缺陷。[3]同时原始材料的挖掘整理不够。目前研究少数民族制度史的主要资料,中国传统的传世法典文献资料,而对民族地区司法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利用不够,对诸如《明实录》、《清实录》中大量的民族法制史料也挖掘整理不够。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所收集到的资料也十分有限,运用得最多的还是1956年至1964年全国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历史情况调查时收集到的资料和特殊的风俗习惯并经过整理、编写后正式出版的资料,这批资料十分丰富、具体,但与保存在民族研究机构的原始资料相比仍有较大的距离。1982年以后民族地区编写地方志时收集整理的一批资料、本世纪初组织的少数民族田野调查收集整理的一批资料等,被用于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则不多见。资料的单一、陈旧和短缺,限制了对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向纵深推进。如果缺少民族地区第一手材料,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就会装腔作势,空洞无味。

    (五)[4]研究者与研究对象存在某种隔膜。有的研究者对少数民族法制的了解比较肤浅或相关知识积累储备不够,研究只能泛泛而谈,面面俱到,浅尝辄止。按照自己的思维习惯进行客观叙述者居多,淡化研究者自身民族的主体意识和中心地位,深入分析、归纳总结、突出重点的研究者太少。特别是对少数民族的制度文化既缺乏一种理论上的升华,又缺少一种文化上的继承和弘扬。

    三、对少数民族文化法制化的思考

    (一)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国外对民族文化立法较早,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尤其是发达国家保护民族文化的经验和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其次是国内立法的制定和完善。法律所起到的效果如何关键就是在于法律的实施。解决民族文化保护中法的实施问题,首先应当唤起政府部门的足够的重视和切实的支持;此外立法要适时适度切合实际,同时严格按照立法原理完善废、改、立等诸多环节。相关机构发挥主力军作用,主要是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还有文化遗产的收藏保护机构,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文化一定要做好抢救工作,给予最佳保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一定要带好这个头。由各级政府牵头,使各级政府,党委,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政府和党委的职能充分发挥出来,用于保护民族文化生态资源。促使有关部门和产业建立起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协调合作、各司其职的保护机制。这就需要各级政府和党委必须要对补救,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并且要把它们都安排在工作规划中,更要加大工作力度,而这就少不了必要的宣传工作。

    (二)[5]推进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成为推动民族地区协调发展的理论依据,全面指导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我国民族地区已形成部分以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为特征的特色法治文化,以民族区域自治为核心的特色法治体系,为推动民族地区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不是同等发展、平衡发展、均等发展,而是在承认民族及民族地区特点和差异的基础上,实现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民族地区内部城乡之间以及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的可持续、开放式均衡发展,这已成为共识。中央已提出“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要求,并且东西部扶贫协作和对口支援结对关系已经制度化、常态化,脱贫攻坚全面展开,民族地区奔小康行动深入实施,民族地区协调发展实践探索也正在积极推进。

    (三)发挥法治优势。民族地区协调发展的法治保障必须面向民族地区协调发展的科学需要,依托法治尤其是民族地区法治的特色优势,从立法、执法、司法、法治意识等多方面协同实现“法治供给”。为此必须首先界定好民族地区协调发展及其相关“法治供给”。就前者而言,民族地区协调发展具有多层次、多维度特征,具体包括不同民族地区的协调发展、民族地区城乡融合发展、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以及民族地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就后者而言,民族地区协调发展的“法治供给”应当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将统一与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相结合,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发挥法治优势,加强制度创新、增强法律保障。形成民族地区协调发展法律保障体系。坚持立法先行,开展科学立法。[6]我国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无法适用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其他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之间的协作支援等活动。民族地区协调发展具有多层次、多维度特征,必须从全国与地方相结合、整体与部分相结合的角度形成多层次的民族地区协调发展法律保障体系。按照“顶层设计+试点探索”的思路,由国务院出台民族地区协调发展相关通知或意见,选择部分地方试点探索,先行先试,封闭运行。对于可能与法律相冲突的事项,可以由立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由指定的试点地方停止适用部分立法条文。在制定全国性专门法律的时机和条件成熟以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促进条例》,同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建立有效促进民族地区协调发展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及其他相关领域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第三,在制定法律的时机和条件成熟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全国性专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促进法》,最终建立民族地区协调发展法律保障体系。

    (四)建立民族地区协调发展的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协调好政府与市场在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中的关系并将之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既要注意充分发挥市场在城乡要素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破除城乡要素配置障碍,释放城乡要素资源价值,有效发挥政府在推进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和民族地区城乡之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中的积极作用,引导更多要素资源向民族地区尤其是民族地区的农村配置。通过改革破解制约对口支援的体制、机制和制度障碍,将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民族地区发展予以制度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促进条例》规定。围绕民族地区实际,深度挖掘少数民族文化传统和区域特色,走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发展之路,同时围绕特色优势产业形成开放跨越式发展格局。利用好跨区域碳汇交易、排污权交易、建设用地指标交易等制度,构建民族地区与其他地区之间,以及民族地区内部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之间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长效法律机制。共建共享共担的治理机制。立足民族特色和中国实践,以创新社会治理为抓手,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的共商、共识、共建、共享、共担的社会治理机制。不断提升相关群体的法治意识。这就需要充分发挥大数据、互联网等平台优势,积极发挥法学院校、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专业优势,通过提供立法评估、参与社会治理、开展法治宣传、举办“法治进课堂”、聘请法律顾问、宣讲法治故事等多种形式,提升相关群体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其次必须推进严格执法,明确各级政府在民族地区协调发展中的角色与职责,科学界定相关公权力行使主体及其公权力的边界,加强程序规则和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强化法定职责的实施效果。

    (五)[7]融合少数民族法制现代化特色。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的基础在于适应少数民族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促使法制内容与形式顺应地方经济法制规律,在法律主体的民族享有或专有范围内反映地方需求和民族特色。既兼容少数民族经济的特色,又能做到合乎市场经济规律。那些具备少数民族地区资源型文化特色的经济形态,需要依靠法律和行政手段来促进产业链的形成,需要相关法律提供尽可能多的资源和技术支持。将自身转变为少数民族市场机制完善和加速文化资本整合利用的有力武器。

    (六)汲取少数民族法文化。少数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的文化障碍让我们看到了民族历史传统和习惯环境对现代法律观念塑造的不良影响,归根结底少数民族需要以我国多民族社会共同创造的文化传统为起点,把握国家多元一体的法文化全貌,基于多元法文化的汲取,为法律现代化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方式。站在多元法文化吸收的角度来看,少数民族法制建设是整体性的、全景性的,宗教信仰也是少数民族法制继承和创新的一部分,揭示少数民族法制传统的内在规律,不脱离少数民族法文化的自身规律去谈改变,因此从文化继承的角度来看应该为少数民族法制中的传统力量提供合理的释放空间。将其用于少数民族法律生活能够有效强化国家实施的内心信仰和舆论监管效力。另一方面,公民教育是少数民族文化认同走向国家认同的桥梁,只有少数民族公民以国家主人翁的意识去思考、学习和践行法律,才会达成公民权利的一视同仁。将少数民族文化教育跃升为公民教育,依靠公民教育的社会本位观念融入,改变民族地区传统法制中根深蒂固的二元文化定位。基于多元法文化的吸收,促进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一些具体条例及其运作方式被国家法认可,从而形成民族地区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公民合力。

    (七)准确把握少数民族法制和中华法系的关系。中华民族具有“多元一体”的格局。中华各族从来没有孤立地发展过其文化,在历史长河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交流与融合。作为中华民族这一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各民族只是由于所处的地域不同,民族共同体的不同,各自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民族特色,才形成了绚丽多彩的中华文明。中华法系作为中华文化的一种,由各民族的法律意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点滴融会而成,自然和中华文化一样,是多民族法律文化密切相关、交融与共的具有文化多样性的统一体。博大精深的中华法系是各族人民共同开创的,凝聚了各族人民的法律智慧,是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制建设经验相互交流与吸收的结果,因而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和伸展性。因此,在中华法系的总体关照下,去深入研究作为多元因素的少数民族法律文化,解释其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价值和作用,是民族法学和法律史学研究的重大课题。因为,如果缺少了少数民族法制史,就不是一部完整的中华民族的法制史;但如果不弄清少数民族法制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价值、作用和历史贡献,既无法对少数民族法制进行准确的学术定位和客观评价,又无法把握中华法系的全貌和最具各民族特征的组成部分。

    (八)理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国家机制只是从整体上进行把握,而习惯机制却是通过风俗的统治使人们服从于稳定的社会秩序之中。习惯法作为实现习惯机制的手段有着巨大而深厚的力量,它被特定的群体所选择吸收,并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得以延续,从而具有了高度的稳定性和群体认同性,因而更容易得以贯彻实施,也更容易达到社会安定的目的。十分明显,习惯法在一定范围、一定时期丰富和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它独立于制定法之外,效力、范围、作用都自成体系,真正是一个具有自身独特地位和价值的法。国家法与习惯法,既存在时间距离的纵向关系,也存在空间距离的横向关系。从历史的纵向考察,制定法往往是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习惯法是制定法产生的法律渊源,是本土化的法律渊源。从地理的横向考察,国家立法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习惯法从特殊群体的局部利益考虑,突出法律因地制宜、缘俗而治的特性。二者比较而言,国家制定法占主导地位,习惯法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可以在特定区域里、特定人群中、特定时间段丰富和弥补制定法控制机制的不足,因此在国家制定法面前,习惯法切忌不可喧宾夺主,更不能越俎代庖。目前,我们应该着手的工作,不是要简单地归纳总结特殊群体在特定领域的习惯法,而是要让习惯法尽量靠近国家法,并使二者相互渗透,彼此关照,良性互动。强化对相邻地区不同民族共同法律生活的研究。有些少数民族长期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区,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交往,他们的习惯法有哪些相同的因素?他们是运用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来解决民族问题,化解民族矛盾的?国家对相同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制定了哪些统一的法律法规,其统治效果是否一致?这些问题都需要作具体分析和解答。另外还需要对不同民族相同习惯法规定作诠释和理解,挖掘其中的民族精神和法理涵义。

    (九)[8]注重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转型和传承。科学总结历史上法制建立和实施的经验教训,弘扬包括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在内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作为民族地区社会法律的一种本土性资源,应当得到珍惜和合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现行的基本法,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离不开具有民族性、区域性的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支撑,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重要法源,也是民族地区村民自治制定乡规民约的可利用的制度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有浓郁的保护意识和执行机制。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禁毒、戒毒方面,有积极地心理暗示、群体关怀和监督制约功能。特别是在多元解决纠纷机制中,少数民族习惯法有明显的优越性和独特之处:其程序灵活、费用低廉、节时省力、当事人意思自治,民间权威的参与与主持公道,有利于维护甚至促进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和谐。注重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与构建“法治”社会的联系。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并非就史论史,自娱自乐,而更应该关注现实“法治”的进程。在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的过程中,记载、讲述法制的历史都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重要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现实有启迪意义的。但是,不要只注重古代,认为年代愈久远的事物愈珍贵,而对相距今天较近的近代、当代民族法制的研究很少,甚至不去过问。其实,少数民族法制并非静止不变,而是常变常新的。应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研究一些对现实有影响的课题,使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立足现实,不断推陈出新。要特别关注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问题,研究者应站在法律多元的立场,检视国家法的实效,反思国家法的运行困境,思考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调适”等问题,既要促使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强势推进,又要保证少数民族习惯法有限制地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结语

    弘扬法治精神是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之灵魂。精神铸就灵魂。法治精神就是在法治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大家一致认同的法治理想状态,不但包括人们的理性精神、诚信守法的精神、尊重法律权威的精神、权利与义务对称的精神、依法维权和依法解决纠纷的习惯等,还包括法律至上、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权力制约、社会和谐等价值追求。要使全民族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要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如果没有弘扬法治精神这个法治素养灵魂的引领,法治的躯壳就失去了生命力。应当将法治精神贯穿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整个法治过程中,为全体人民积极参与建设法治国家伟大实践指明方向。

    注释

    1、王希恩《论中国少数民族文化现状及其走向》民族研究,2000(6)

    2、周强《浅谈我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丁彩霞、张生《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中央民族大學学报,2014(6)

    3、汪成玉《基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出版社,2008

    4、杨一凡、田涛《中国珍惜法律典籍续编·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下)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

    5、徐晓光《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贵州出版社2002年

    6、高其才《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罗树杰《强化法制: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化—邓小平民族理论与实践研究》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12

    8、庞海峡《以法治文化引领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15(8)

    作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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