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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共同债务需举证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茉莉  日期:2020/9/17 字体: [大][中][小]

  近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

  被告萨某与苏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9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2014年8月2日,被告萨某因家庭生产经营用款向原告赵某借款15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未能偿还。2015年7月8日,被告萨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据一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9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重新核算后,被告萨某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金额176000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9月2日。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期未能按时还款,遂原告赵某将萨某、苏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萨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息176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苏某与萨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萨某在原告赵某处借款,有被告萨某先后两次为原告赵某出具的欠据、借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原告赵某向被告萨某转账的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萨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涉案借款150000元系属于数额较大借款,被告萨某所借款项超出了家庭生活所需,且之后苏某并未签字或者予以追认,原告赵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萨某与苏某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萨某与苏某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权人即未尽证明责任则需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综合认定本案中诉讼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无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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