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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性”索债的代价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范晓宇  日期:2020/10/23 字体: [大][中][小]

  欠债还钱本是最正常不过的事儿,但遇到债务人推脱延期的情况时,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切莫“任性”索债触犯法律。日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结一件非法拘禁犯罪案件,被告人王某、单某、余某最终为自己的轻率行为付出代价。

  2019年3月,单某跟朋友王某合伙,与欧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协议,从其手中承包一处铺路工程,两人凑了12万元保证金转给了欧某,但后来工程一直没有消息,两人才感觉受骗了,于是想找欧某把钱要回来,但此时却已联系不上欧某。两人想起当时签协议时,是欧某的“经理”余某代表欧某签订的协议,两人又找到余某要钱。此时,由于余某也想找欧某解决事情,摆脱自己的责任,三人一拍即合,共同踏上寻找欧某的行程。

  2019年10月,单某、王某、余某三人终于得到欧某的消息,于是一起来到欧某入住的宾馆,正好碰到下楼的欧某,他们一起返回宾馆房间,协商让欧某还钱的事宜。据单某陈述,因他们曾找到过欧某,但当时因为一时没看住,欧某就跳窗跑了,所以这次再找到欧某,他们下定决心要把他看住了,把钱要出来。

  双方在宾馆房间协商良久,单某三人将欧某限制在房间不让其自由活动,并有殴打辱骂行为,期间王某因不让欧某出门打电话,将其拽倒,同时自己也失去平衡,倒地压在了欧某腹部,导致欧某腹部受伤。后经鉴定,欧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黄骅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单某均辩称,他们是为索取债务而限制欧某人身自由的,时间很短,而且欧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此外案发后他们均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之前社会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黄骅法院审理后认为,欧某、余某与王某签订施工协议,欧某在收取王某、单某12万元保证金后失联,后被王某、单某为索要欠款,余某为帮助王某、单某要回欠款、摆脱责任,三人共同非法限制欧某人身自由,并致欧某重伤二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余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单某辩称被害人欧某的重伤后果系意外事件,不是故意行为,不应作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没有充分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欧某致其重伤,但被告人对于被害人重伤后果应存在过失,并非意外事件。关于被告人王某、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非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欧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黄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为索要债务,限制被害人在宾馆不能自由活动,并有殴打辱骂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追要债务一定要依法、遵法、守法,切忌使用非正当手段,否则很可能涉嫌犯罪,因此付出代价。(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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