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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称速生桉遭对方砍伐 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法院驳回其诉请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余国勇  日期:2020/10/29 字体: [大][中][小]

  随着“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司法原则的强化,能否搜集到有力的证据,成为民事诉讼胜败的关键。近日,陆川法院清湖法庭审结一起因种植速生按遭砍伐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实施侵害的行为人的事实,其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

  原告叶某才诉称,其与叶某顺均是同村人,叶某顺于2019年6月9日,砍伐其种植在牛栏窝山塘排的速生桉83条。种植树木的土地,其已耕种了三十多年,途中没有任何人对该土地权属提出异议,期间叶某才种植过花生、红薯、木薯等农作物,后来改种速生桉树木,现被叶某顺砍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

  叶某才提供现场照片佐证,然而叶某顺却否认自己是砍伐者,并认为该片土地的使用权是自己所有。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座落于某镇某村牛栏窝山塘,叶某才诉称其在该土地上耕作三十多年,种植的按树木被叶某顺告砍伐了83条,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叶某顺砍伐树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中叶某才提供的证据中,也无法证实叶某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叶某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才的诉讼请求。(作者单位:广西陆川县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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