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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任性拒赔 法院维护民众权益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门凤娇  日期:2020/11/4 字体: [大][中][小]

  商业保险往往以投资获利为目的,很多保险公司约定了免责条款也是为了保险事业的长远发展。但过于苛刻的理赔条件和程序要求,会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害,黄骅法院近期审理了一起保险公司拒赔案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险,于某作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7年2月,于某因被诊断出甲状腺癌而住院治疗,于某随即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30万元。而保险公司却认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检查出“甲状腺实质性结节”,但其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上述情况,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已交保险费并以保单上免责条款和免责声明处都有于某签字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主张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事项上有投保人陈某和被保险人于某的签字,故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黄骅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提示均为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且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在投保时仅需要在签名处签字即可,相关的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并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告知和提示。其次,根据普通人的认知,甲状腺结节在本地区是很普遍的,一般不认为是疾病,即原告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予告知的情形。客观上来说,对于疾病的确诊,应按照医院专业的住院病历或检查报告的记载为准。原告作为普通百姓,对这种专业性较强的知识,如果医生不告知,其不可能了解。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最终经法院严格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于某保险金30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对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有提示和说明的双重义务。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并没有具体规定,很多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让客户简单地签个字、打个勾就认为已经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涉及的甲状腺结节在本地区很常见,很多人甚至不认为这是一种“疾病”,直到被医院诊断出甲状腺癌症,才想到找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往往抓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在免责条款和声明条款处签名这一点,主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知免责条款和提示却隐瞒病情不报,属于欺诈行为,故而拒绝理赔。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不会简单地凭保单上的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除非保险公司提供录音、录像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确实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和说明。

  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面,投保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所询问的事项,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避免日后的理赔纠纷;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通常具有更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保险知识,这种信息不对称让保险公司将更多风险转移到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上。因此,必须对占据先天优势的保险公司进行严格的规范,从而公平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过来也可以倒逼保险公司逐渐规范行业操作,从而达到双赢局面,这样才能进一步激发商业保险的活力,形成良性循环。(作者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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