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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制度实际操作中面临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1/2/26 字体: [大][中][小]

  我国在 2015 年 8 月 29 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立法承认了“终身监禁”这种刑罚方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国家新增地一把“不见血亦能封喉”的反腐利器,虽然当前,限制和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势,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目前还不能立即废止死刑,建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替代方式,将有助于推动我国死刑废除的进程。虽然“终身监禁”从限制自由的时间角度震慑了重大贪污贿赂者,也能够从当今的刑罚价值观下的大背景某些运用合法的程序预防那些“十八年后又是一条好汉”的“越狱分子”。但是此种刑罚方式的出现也挑战了死刑存续的必要性,当然也不能够忽略其给国家司法资源到来的成本问题,笔者撰写本文将探讨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的影响以及如何构建符合终身监禁刑罚体系。

  一、终身监禁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9年10月9日上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云南省委原书记白恩培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对被告人白恩培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白恩培成为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终身监禁的规定实施后,首名被判终身监禁的官员。用通俗的话讲,被判“终身监禁”,意味着白恩培的余生将在狱中度过。

  2019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邢云受贿案在辽宁大连宣判。法庭以受贿罪判处邢云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执行方式。“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判决内容,刑法修正案(九)383条第4款规定,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是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犯罪金额是其被判终身监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案件的金额或许会成为今后职务犯罪的数额参照标杆。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终身监禁是终身限制罪犯人身自由且不得减刑和假释的自由刑,但根据人道主义原则可保外就医。在目前适用的国家中有两种类型:绝对终身监禁和相对终身监禁,前者指的是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刑,后者指的是经过很长时间的监禁才能减刑假释。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终身监禁属于绝对终身监禁。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依法减刑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限制、慎用死刑的大背景下看待“牢底坐穿”。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并不意味着弱化惩治腐败力度,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规定相对严厉,堵住了巨贪“越狱”之路。意味着完全没有机会再走出监狱。想通过某种不正当方式或渠道出狱的可能性会更小。而即使是监外执行,囚犯的身份不会改变。

  在当前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法治背景下,参考世界各国的做法,终身监禁是尽量不折损法律威慑力的替代性措施。在已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就是最严厉的刑罚。在目前高压反腐的大背景下,以终身监禁弥补慎用死刑后的刑法震慑力,既符合“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为死刑设计了替代措施,也能从制度上封堵贪腐分子提前出狱的可能,从而使刑罚体系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一些巨贪开始尝试终身监禁,是积极而稳妥的选择。此时的重罚更多考虑震慑犯罪的层面上,体现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决心。虽然以往的“无期徒刑”单从字面上看,也会让人有“牢底坐穿”的感觉,但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这一刑罚已被戏称为“假无期”。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终身监禁”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但是与“不得减刑、假释”配套使用,真正实现了“无期徒刑”的本意所在,属于实实在在的“真无期”,也较好地纠正了我国“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不合理现象,弥补了我国无期徒刑执行存在的漏洞,让终身监禁成为打击重大贪腐官员的新利器。

  二、终身监禁的概述

  终身监禁是将罪犯收监执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监禁时间为犯罪人终身,直至死亡。终身监禁被认为是最严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作为最严厉的自由刑,其严重程度仅次于作为生命刑的死刑。在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则是最严厉的刑罚。

  [姜玉楠《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刑罚体系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14年7期]终身监禁类型:1、绝对终身监禁。对于某些犯罪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规定了绝对终生监禁,法官没有任何刑罚选择权,比如英国的谋杀罪。2、裁量终身监禁。对于某些犯罪终身监禁是选择刑,具体是否适用由法官决定。大部分终生监禁立法采用此种方式。3、无假释终身监禁。要求终身犯必须服刑终身,不能适用假释,但允许减刑或赦免。

  终身监禁的特点:1、规定在刑法分则中,适用案件类型单一。由于以往终身监禁制度都是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来讨论的,讨论的角度是如何重构刑罚结构,属于刑法总则的规定范畴,所以并不会针对具体哪些类案件应该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来进行讨论。不过按照死刑替代措施的思路来看,终身监禁制度也应该和死刑适用的案件范围保持一致,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而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只在贪污受贿罪中规定了终身监禁,没有在刑法总则部分增加终身监禁的规定,将终身监禁的适用案件范围锁定在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两类犯罪中。2、依附于死缓的判决和无期徒刑的执行,适用条件限制较多。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够适用终身监禁的贪污贿赂案件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罪行需要达到“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司法解释规定了300万元以上的标准。司法实践中,目前掌握的数额标准一般为一亿元以上。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从对贪污罪的6种较重情节和对受贿罪的8种较重情节的规定中得以领会。第二,判决结果须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能直接在无期徒刑判决中适用。据此,贪污贿赂案件死刑判决依严重程度会出现死刑立即执行、死缓并终身监禁、普通死缓三种。第三,适用前提是死缓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也即,如果死缓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情节恶劣被核准执行死刑,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则不再适用终身监禁。3、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真无期”。我国的无期徒刑通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方式,实际执行上并非无期而是有期的,与无期徒刑相比,《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的终身监禁,就是在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限制,是终身关押。而以往讨论的终身监禁是区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和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实际上现在各国的终身监禁并非都是终身关押,而是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相应的等级,实际服刑期限不等。4、法律性质并非刑罚,只是刑罚的执行方式。终身监禁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并没有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各个国家的表述也不一样。

  二、增设终身监禁刑罚的意义

  首先是彰显正义。具体来说,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终身监禁的大量运用源于对刑罚制度正当性和具体效果的反思。由于死刑的非人道性、不可恢复性以及预防犯罪威慑力的有限性等局限,废除或限制死刑成为当今刑法的主流思潮,且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肯定。在慎用死刑、减少死刑的趋势下,参考世界各国的做法,终身监禁是尽量不折损法律威慑力的替代性措施。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就是最严厉的刑罚。按照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从依法本可判处死刑的巨贪开始尝试终身监禁,是积极而稳妥的选择。一直以来,[ 刘宪权《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探析》法学.2011年10期]民意对废除死刑的担忧,除了传统“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观念影响,更重要的原因,恐怕还在于前面提到的,死缓常被“异化为有期徒刑某某年”甚至“提前出狱”的现实。在目前高压反腐的大背景下,以终身监禁弥补慎用死刑后的刑法震慑力,既符合“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从而为死刑设计了替代措施;也有利于“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类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服刑期过短的情形”,从而体现“罪罚相当”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其次是预防犯罪。严厉的刑罚可以震慑人们不敢犯罪;对于一些暴力倾向严重,或者有过犯罪前科的人,将他们关押起来,与社会隔绝,也断绝了他们在这段时间内继续犯罪的可能。终身监禁限制犯罪人重返社会、可能永久剥夺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能够很大程度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在废除死刑的过程中,终身监禁因为惩罚的严厉性而备受重视。死刑的废止和终身监禁的严厉性、有效性是终身监禁存在的合理性根据。这次中国对贪污贿赂犯罪则以终身监禁,其严厉程度已经颇为罕见,毕竟这类犯罪的前提是犯罪人具有较高的职位,被判刑后无法再担任公务员,基本已经丧失再犯的可能性。这时的重罚更多考虑震慑犯罪的层面上,即中国的立法机关认为,有些人的腐败行为是如此严重,非如此不足以实现预防效果。这些年来,死刑的威胁没能震慑住各大贪官们前赴后继,屡屡刷新贪污受贿数额的新纪录,增加终身监禁后,期待情况会有所变化。再者具有震慑和预防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而从刑罚的基本作用来分析,刑罚的功能主要有报应功能和预防功能,由于当代现实的大背景下,如果适用它将有利于进一步遏制贪污受贿等行为,推动清廉政府的建设。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不少抱有幻想,即使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也可以通过减刑假释早释放、早回家,甚至可以享受贪腐所得。现在,拟实行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意味着一旦贪腐数额巨大、情节特别重大,就可能“老死在监狱”。这对于此类罪犯可以形成极大的震慑,它也有利于进一步遏制司法不公现象,遏制假立功、假发明等现象。司法不公对社会危害巨大,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犯大肆进行权钱交易,侵吞社 会财富,被判刑后,与一些监狱管理人员、法官勾结,通过假发明、假立功,获 取减刑资格,严重损害司法公正。规定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即从可能“老死狱中”的执行后果来看,无疑对于震慑重大贪污贿赂分子有着可能超越死刑带来的后果更加作用明显,也使其得到应该有的“报应”。能够有效的衔接以及缓和对于逃离域外的重大贪贿分子的追究程序问题。尽管我国现在为了防止官员腐败以及国家利益被某些“裸官”损害,我国已经从各种制度上予以完善,但是依旧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大量的贪污贿赂分子逃离海外,又由于国外的立法差异以及所谓人权主义的保护,给我国执行抓捕海外逃离的重大贪污贿赂分子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和壁垒,因此在增加“终身监禁”并不加以假释、减刑的刑罚规定,不仅能够得到已经用“终身监禁”取代并废除死刑的国家以及那些广泛适用“终身监禁”刑罚 的国家的认可,更加为我国在域外执行重大贪污受贿抓捕活动打破了某些人权主义下的壁垒。极大地有利于我国惩治重大贪污贿赂分子的程序性的流畅性,让重大贪污贿赂者更加“法网难逃”,阻断其逃往国外的白日梦。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终身监禁”刑罚的适用效果可能更加对其具有畏惧感。在现代这个强调人权保护、强调减少限制甚至废除死刑的时代,“终身监禁” 的适用能够很明显地减少死刑的适用,并且满足公众对生命权的怜悯和法律对剥夺生命权的谨慎的法制态度,而且通过对重大贪污贿赂者施行“终身监禁” 更能体现我国刑法对其“宽严相济”的处罚,即宽于对生命权的尊重和珍惜,严于“死罪可免,活罪难逃”的公正处理的刑罚威严。最后,“终身监禁”以及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是对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完美的贯彻,有利于平衡在现实判例中宣告刑和实际执行刑的倾斜,防止刑罚执行程序对宣告刑的变形适用,让罪犯依法承受其应该承受的惩罚。

  三、建立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

  (一)[ 郭振钢《“重大贪污贿赂罪或被终身监禁”的多重意义》工人日报,2015 年8月27日第3版]死刑罪名过多。虽然我国已经在几次刑法修正案中多次缩减死刑罪名,但目前死刑罪名仍有50余个,涵盖到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二)“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矛盾日益凸显。一方面,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当前死刑改革的方向。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也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防止陷入严刑峻法的误区。另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导致服刑期过短。贪腐官员被判刑后确实存在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人性化政策,在违规操作中异化成一些人逍遥法外的通道,严重腐蚀司法公信力、破坏反腐败工作成效,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同时中央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一大批“狱外罪犯”被重新收监。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无法对腐败分子形成有力的威慑,更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因此,对于贪腐罪犯,终身监禁成为了限制死刑适用与防止减刑后刑期过短问题的必然选择。总体而言,在保留死刑、限制死刑适用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修改是针对贪官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进一步表明中央反腐败的坚定决心,释放出依法从严惩处腐败的清晰信号。贪官腐败成本更高、代价更大,从而倒逼一些人悬崖勒马、不敢再贪,对于预防和惩治腐败具有威慑作用。(三)“终身监禁”与死刑是相辅相成的平行互补的刑罚种类。关于在所谓人权思潮下废除死刑的呼声似乎越来越高,但是笔者是极其不赞同的。每个刑罚种类都有其特定的功能,且就主刑来说他们各自独立适用,死刑一般是直接对生命权的终极剥夺,而作为自由刑中时间延续性最长的“终生监禁” 来说针对是限制剥夺人的自由权,死刑和“终身监禁”若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充分发挥其各自惩罚严重的犯罪行为上的优越性,并且保证刑罚本身的威严性和公众对此的公信力和认可度, 因此他们的关系应该是互补平行的关系,而不是“不共戴天”的关系,也不是所谓相互替代的关系。其次死刑与“终身监禁”并非同质关系,不具有相互替代性。 在至少法律的规定的看来,似乎权利之间是平等,谁也不能够优越于谁得到保护,可是现实是我们会用某些道德观甚至价值观来捆绑权利的平等保护和适用,以致衡平地解决某些难以取舍的案例和契合社会传统风俗道德伦理的期许,特别是在具有代表性的公法刑法面前,不符合我国国情,其也不能够轻易被替代。不同本质的刑罚之间似乎不能进行脱离了现实背景的纯粹意义上的价值比较。死刑之于 自由刑,其实本质上是一种“生死”之间绝对排他的关系,或生,或死。而正是这 种决然的性质差别,使得二者各成一体。而程度比较只能在同质事物之内展开, 具体到刑罚的语境当中,“生”与“死”在各自范围内,是可以进行程度比较的。枪决、注射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所彰显的是“死”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动辄被判几百年监禁到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到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到长期监禁,到短期监禁等,因此,不管是我国保留死刑的历史因素还是结合现在国情的发展来看,现在至少不能够否定死刑在适用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重要严厉作用, 也不能够打着国外人权的幌子去给重大贪污贿赂者提供东山再起的机会。(四)[ 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的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3页]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目前世界上有三分之一的国家仍在保留死刑,我国是其中之一。我国每年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占到世界总数量的三分之二。经过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发展,我国无论是在经济、政治还是文化上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我们每年判处和执行的死刑的数量远远超过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也成为一些西方国家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话柄之一,由此给我国带来诸多负面的不利影响。我们不得不对我们的刑罚结构进行反思并作出相应的革新。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终身监禁的规定,利用终身监禁来替代部分死刑犯罪是符合世界刑法潮流的正确决策。(五)有助于刑罚目的实现。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刑罚的报应目的是指通过刑罚惩治犯罪来恢复社会正义观念,而刑罚的预防目的则是通过刑罚惩治犯罪来维护社会法律秩序,防范犯罪的再次发生。刑罚的报应目的是为了恢复受到伤害的社会秩序,属于表面层次的,而刑罚的预防目的则是更深层次的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威慑的同时对普通民众进行警示,进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一个社会是否具有良好的心态,取决于每个个体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也取决于对他人权利的尊重。终身监禁的设置,对于公众不再依赖严厉的刑罚来惩戒犯罪人,树立真正的犯罪自我防范和自我管理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四、终身监禁制度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问题

  (一)“死刑过重”与“生刑太短”矛盾日益凸显。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是当前死刑改革的方向。党的18届3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中,也应当十分慎重地适用死刑,防止陷入严刑峻法的误区。另一方面,贪污、受贿罪罪犯通过减刑等途径导致服刑期过短。贪腐官员被判刑后确实存在减刑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现象。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人性化政策,在违规操作中异化成一些人逍遥法外的通道,严重腐蚀司法公信力、破坏反腐败工作成效,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此类案例并不鲜见,对高墙之内的司法腐败进行制度性预防。同时,中央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一大批“狱外罪犯”被重新收监。这显然有违司法公正,无法对腐败分子形成有力的威慑,更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二)“终身监禁”可能会导致在重大贪污贿赂领域死刑适用大量减少。尤其现在还处于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的背景下,死刑的存续地位很有可能会被挑战,“终身监禁”刑罚的增加适用依然不能够撼动死刑的适用,就现实来看,很多贪腐犯罪人表面看来没有直接伤及生命,但其腐败的结果之一往往是对公众生命的不负责任。引入终身监禁刑势必大幅减少死刑罪名,做到“慎用死刑”。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而言,[ 聂尔新《对终身监禁的理性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 年第 9 期]立即废止死刑无论从公民的情感还是就司法实践而言,都不具备可操作性。现阶段我国刑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严格死刑适用标准,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经济发展差异很大的国家,在分析严重经济犯罪判决死刑的案件时, 法律工作者常常会遇到如何界定情节严重的难题。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13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但目前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然达到55项,这在世界各国死刑罪名中是位居前列的,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但面对公众对严重犯罪重返社会的担忧和为“权贵”逃避责罚打开方便之门的质疑,此项工作难以深入开展。(三)终身监禁刑的建立死缓制度的存在导致了负面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死缓除极个别在缓刑期间又重新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外,都在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但死缓在刑罚制度上却被归入死刑当中。死刑判例过多是我国刑罚制度为有关国际组织所诟病的主要原因。在国际法学界眼中,死刑判例的多少成为衡量一国刑罚制度进步与否的标志。尽管我国死缓受刑犯,只要服刑期间表现良好,通过减刑、假释等可在服刑二十几年后出狱,这不仅与剥夺生命的死刑立即执行在惩罚的严厉程度相去甚远。因此,死缓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其威慑力过低,公众认可度较弱,很难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刑。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死缓退出历史舞台的时机已经成熟,它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如果继续存在,既使我国人权状况在国际社会饱受非议,又没有给相关犯罪人以应有的惩罚,其退出刑罚体系是历史的选择。(四)“终身监禁”目前还不能够成熟,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依然少不了死刑在整个刑罚保障体系中的最终手段。由于我国与外国特别终身监禁适用有着本质的法系区别,因此在适用“终身监禁”不能够生硬的照搬照用。我国尽管在现行刑法中规定了此种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但是若要理解适用其实疑点多多。[ 沈帅《浅析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2016年2月3日]首先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不严谨,其适用的条件是“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这一条件看似简单,意味着重大贪污受贿情形而被判处死缓执行的则可以适用终身监禁,不严谨的是法条依然存在其他解释,即被判处死缓是因为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还是数罪并罚,这里并没有表述清楚。其次,终身监禁适用标准不明晰,从条文上看,其并非是必然会被适用,即使满足了适用条件,法律适用的结果依然是“可以”,这就意味者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的替代其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巨大的,从其他法律规范的表述习惯来看,不难看出一般“可以”的适用标准都由法律再给予相应的,具体化的描叙,这样才能够避免法官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最后,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存疑虑,从条文来看,终身监禁的适用方法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一般是法院内部工作 问题才用“决定”的描述,因此,本条其方式是让人不解。

  五、完善终身监禁制度的建议

  (一)对本应判处死刑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极少数暴力犯罪分子仍旧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要严格限制该类判决的数量,同时将不得减刑、假释但可以特赦的终身监禁规定为选择适用刑。我国《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1年)》也表示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进一步严格控制死刑。“死刑慎用”成为我国法律界的共识。进一步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参考《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对最严重的犯罪的含义的规定:其一只能是故意犯罪;其二犯罪的后果是致人死亡或其他极端严重的后果。具体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暴力犯罪、恶性犯罪、战争罪,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属于“最严重的罪行”,应当继续保留死刑,其余罪名一律废除死刑,使严重非暴力犯罪从法理上失去判决死刑的依据。将《刑法》第61条“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要求进一步标准化,慎重宣告死刑,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严格复核程序,赋予犯罪人申请宽宥的权利。这将是若干年后死刑发挥作用的主要形式。(二)对本应判处死刑的非暴力犯罪不再判处死刑,适用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指的是经过较长服刑期限方能减刑或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 曹智云《试论终身监禁入法的现实意义》正义网2016年3月25日]我国当前应当设立两套不同的终身刑,也即特殊终身监禁与一般终身监禁。单一的终身监禁刑会造成以终身监禁替代原本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与原本以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在刑罚严厉程度上难以区分的现象。同一刑法中规定两种不同的无期徒刑,在逻辑上就存在着疑问,会导致刑种排列上的混乱。将无期徒刑分为两种的做法在各国的刑法立法中也没有先例。同时将现行刑法中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最长的有期徒刑。以此来解决以终身监禁替代以死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与以无期徒刑为法定最高刑的犯罪在刑罚严厉程度上难以区分的问题。笔者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这样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使罪刑的阶梯能够实现轻重衔接。(三)现有无期徒刑要进一步细化,一部分适用可以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一部分适用有期徒刑。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累犯及杀人、爆炸、抢动、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由于这些属于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为加大惩罚力度,将其纳入终身监禁刑能有效扼制暴力犯罪高发的势态,有效打击二次犯罪,是建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其余罪名,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当然要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四)有期徒刑也应做相应调整。随着终身监禁刑的引入,为了使我国各类刑罚的效力分布更加合理,有必要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由此可见,我国有期徒刑的上限与国外相比是偏低的,不能适应无期徒刑取消适用后的需要,适当增加有期徒刑的上限,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引入终身监禁刑后的刑罚衔接问题。[ 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笔者认为对于单罪有期徒刑的上限应调整为20年,以便更好地吸纳现行无期徒刑中的部分罪名。关于数罪并罚,一般不超过25年,但一人犯数罪中,有严重暴力犯罪的,数罪并罚可达30年,有利于体现暴力罪犯与非暴力犯罪的本质区别。另外,对现有的一罪判罚相对过轻的罪名也可进行调整。通过调整,既可以保持相当的严厉性以保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相称性,又有助于克服目前存在的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实际服刑期限上出现相互交叉的不合理现象。(五)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选择上的明确辩方举证责任。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笔者认为,在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定罪方面,应该由控方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辩方被告人不承担责任;而在量刑方面,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选择上的举证责任由辩方承担,即控方对辩方是否有罪承担举证责任,而辩方将举证有无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援引其他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由如正当防卫、是否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被害人一方是否有过错、被告人有无智力低下、精神疾病等。另外,关于被告人是否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举证责任也应由控方来承担。

  结 语

  综上,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应该是完善的、自成一体的刑罚体系,是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桥梁,只有如此,才能使我国刑罚体系环环相扣,才能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加明朗、操作性更强。

  注释

  1、姜玉楠《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刑罚体系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14年7期

  2、刘宪权《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比较探析》法学.2011年10期

  3、郭振钢《“重大贪污贿赂罪或被终身监禁”的多重意义》工人日报,2015 年8月27日第3版

  4、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的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3页

  5、聂尔新《对终身监禁的理性思考》载《楚天法治》2015 年第 9 期

  6、沈帅《浅析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2016年2月3日

  7、曹智云《试论终身监禁入法的现实意义》正义网2016年3月25日

  8、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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