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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涉财案件执行的现状和完善建议
以当前“扫黑除恶” 刑事涉财案件执行为视角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1/3/16 字体: [大][中][小]

  刑事涉财案件执行,是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类型。特别是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以来,刑事涉黑恶案件财产案大量增加,法院将“涉黑涉恶”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做为重点工作来抓,以“打财断血”“除恶务净”为宗旨,以“案件清结、黑财清底”为目标,通过加强经济打击,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在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和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但由于种种原因,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相较于民事执行存在更多的问题,最高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评估验收就未包括刑事涉财案件的执行。刑事涉财执行中部分案件涉及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以实现 “打财断血”“除恶务净”,“案件清结”“黑财清底”的工作总目标,笔者就刑财案件的执行现状和问题以及今后工作中的建议作分析探究。 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刑事涉财案件的现状

  (一)人难找带来财难查找,给执行造成多重困难。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迫于强大的刑事处罚的压力及出于争取从轻处罚的愿望,能够退赔的,被告人或其亲属都尽量退赔,能够缴纳的罚金尽量缴纳。刑事诉讼结案,定罪量刑已经完毕之后,被告人无论从主观愿望上还是客观能力上,对刑事涉财执行都很勉强。而面对最高处罚15天的拘留,怎么会轻易执行。

  (二)[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执行依据不规范、明确。由于重刑轻民的一贯做法,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的刑事部门,对于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将来的涉财执行不够重视。对涉案财产的调查、查找、认定及相应保全措施主要从诉讼证据的角度出发而没有考虑或较少考虑到将来的执行。因而调查、查找、认定措施不规范、不明确,甚至没有。而被害人损失的认定更粗糙。因而导致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涉案财产中哪些是属于赃物、属于非法财产,哪些是合法财产,不明确,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产生很多争议,使得执行人员有无从下手之感,增加了执行的工作量和难度,执行人员在执行中不得以将裁判和执行集于一身,这既不利于执行的公正和效率。

  (三)执行部门对涉财执行特别是涉罚金执行案件不重视。相较于自由刑,刑事审判部门对财产刑的重视度较差,而相较于普通民事执行,执行部门对涉财的刑事执行特别是罚金的执行重视程度也不够。而仅仅是对有大量被害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案件的执行,迫于各方压力而较为重视,但刑事涉财案件绝大部分都执行罚金,这样就导致了对刑事涉财案件处理上不重视,结案率、到位率均低。

  (四)[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涉及退赔的群体性案件执行难度大,效果差。案件中犯罪人员或单位,因支付高额利息或投资失误及至挥霍财产等原因,致使财产数量少、质量差,或者形式上量多质好,实质上量少质劣,变现价值低。同时财产种类多而杂,主权不明晰,财产权争议多,导致了大量执行异议或异议之诉。加之财产处置困难,易产生大量的信访案件,严重影响了执行;涉及退赔的被害人数量多,成分复杂,意见不一致,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在不能全部满足其要求时,便以上访来给法院施加压力,以期按其意见执行,严重影响了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浪费了执行人员的大量精力,更影响了社会稳定。

  (五)[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涉黑恶”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涉案财产处理的职权配置需要进一步厘清确定。对于涉案财产查控追缴处置,涉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诸多环节中,在2019年以前,此类案件办案机关在不同程序阶段的任务及职权参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等文件要求来办理的,和当前“扫黑除恶”的专项工作中新要求、新目标还存在不全面、不完善的方面。还需在审判执行中进一步实践和完善。

  (六)涉案财产和全面收集涉及财产处置和相关证据的措施还不到位。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深入开展需要,实现“案件清结”“黑财清底”工作目标,对于刑财案件在侦查、起诉、审理和执行工作中有了新规定和新要求,确定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执行部门可提前介入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全面收集涉及财产和执行的相关证据。目前对这部分要求,有些法院还没有完全转换传统的思维定式,所用的方法措施还不够多,专业优势没有充分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以后刑财案件的执行效果。

  (七)[杨维汉、刘奕湛《从“打”黑除恶到“扫”黑除恶一字之变有何深意》中国经济周刊 2018]没有重视“执行不能”客观存在的法律风险,财产刑“空判”多、执结率低、执兑率低、执行难的现象时有发生。刑事财产刑的指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退赔受害人等,涉案财产类型多,在审判执行实践中较多涉及共有权、融资、租赁、抵押、质押等其他民事权利;涉案财产上又往往会产生经营性利润、孳息、分红、升值可期待性收益等;另外还民事执行债权、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也会和刑财案件执行发生交集,因此仅仅在执行过程中,很多财产性权利是执行机构无法直接确认和认定的。很有可能在执行中会引起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或争议,甚至可能直接引起与相关财产权利的诉讼,往往导致执行处置、变现程序冗长,加大了执行的难度,极大的影响了执行效率。罚金刑的判决与其执行相互脱节,最终的结果是判者判之,执行者无法执行,导致了司法上的被动。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判决刑罚及罚金后,本身已没有财产,或者赃款、赃物已经挥霍殆尽又被执行刑罚,没有收入来源,或回归社会后就业困难、生活窘迫,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导致实际执行标的到位的效果低,案件是依靠司法救助解决。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相比,多数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实际到位率十分低。

  (八)执行异议审查难。在执行中,如何认定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以及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要先经一定程序进行分割后,才能成为执行标的等等都存在难点。财产性质定性不明或涉赃份额判定不清,也未明确应处置哪些财产等问题,导致对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产生争议,绝大多数案外人会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如何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实践中把握较难,导致后续执行难以为继。

  (九)财产刑执行的配套制度不完善。[徐伟《打黑与反腐为何要同步推进》法制日报,2010]缺乏涉案财产证明、认定制度。当前刑事案件中赃款赃物等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归属不明,对涉案财产的认定不明确、不具体,制约着财产刑执行工作的开展。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证明和认定,主要涉及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的没收等与犯罪有关财产的处理,此类财产的法律特征在于其违法性。而财产刑则以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执行标的,两者的法律属性区别明显。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与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常常混在一起,难以区分,需要从法律上明确两者的范围。缺乏涉案财产保全制度。财产刑执行效果不佳,与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自有财产保全制度缺位有很大关系。审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查控,与财产刑能否顺利执行有直接联系。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疏于调查和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或作其他处置,待到财产刑判决生效,被告人名下往往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大多为时已晚,而对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措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不能完全起到作用。

  (十)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不到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监督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方式和渠道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检察机关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实际上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不到位。再加上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历来将监督重点置于监管场所,对其他领域的刑罚执行监督缺乏经验,其人员配备和队伍素质亦不能适应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需要。

  二、提高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执行工作的建议

  (一)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保障。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法委领导和政府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加强与扫黑除恶工作部门的联系,主动汇报工作,积极会同公安、检察和相关政府部门、行业监管机构构建联动机制,凝聚涉黑恶案件财产执行合力。

  (二)确保落实好侦查阶段涉案财产的查明控制。有些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后,甚至在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本人或其亲属就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挥霍财产,逃避财产刑的执行。侦查机关要从立案之日起,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调查其财产状况,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其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先行依法采取查询、查封、冻结等措施。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提供依据,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

  (三)[贾宇《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8(2)]确保落实好财产刑举证责任。公诉机关要提供法庭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减少和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应当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财产刑处罚方面提供证据,以与指控提出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相符合,并提供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法庭在对被告人并处财产刑时,也应当根据指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再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保证法庭在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时执法公正,又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奠定坚实的基础。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及处置方式裁判明确。确定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及处置方式,是刑事审判的重要内容,目前审判环节就此问题缺乏明确的具体规范。如在赃款赃物的认定处分、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混同的甄别、刑民案件交叉情况下的清偿顺位、涉案财产涉及共有权、以及相关财产的融资、租赁、抵押等民事权利认定、涉及析产等问题,这些财产的处理方式要明确,避免裁决中涉案财产判决处置不明确,以保证在将来的执行过程中对涉案财产处分变价时能够及时排除障碍,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执行阶段对涉黑涉恶案件财产线索核查到位、处置到位。执行部门要加大执行力度和协调力度,必要时法院在庭审前就要提前介入,加强和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对接,适时召开联席会议,通过沟通协调,及时对涉案财产进行查明控制。在审判中明确、认定、裁决处置;在执行中及时追缴、没收、退赔;注重线上线下查控相结合,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查控到位;及时走访被执行人住所社区,实地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保被执行人无隐匿财产;对查控到的相关涉案财产及时采取冻结、划拨、查封、扣押;对于罚没的涉案不动产及相关的经营性资产经网络询价或者评估后,载明财产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上报当地党委、政法委或“扫黑除恶”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处理,符合移交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接收、代管或托管;对已控财产进行询价、评估,及时进行司法拍卖、变卖,变现后价款及时上缴财政部门或国库。

  (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权的优化配置”》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对于大规模的涉众型犯罪的刑事涉财案件的立案执行要审慎。这类案件涉及人员多,社会面广,案情复杂,需要协调多方,执行难度大,不是法院一家能够完成的,也不是法院为主能够完成的,如果贸然立案增加法院无谓的工作量是其次,影响社会稳定就是大事,特别是对于无财产、财产少、质量差的案件更应审慎。再者法院执行虽然程序严谨,但也由此带来效率问题。建议由党委政府成立专门的临时机构来处理,这个临时机构应包括相关的多个部门,这个机构的能力必然远大于法院,其工作的成效也远大于法院的一家执行。

  (五)明确案外人异议程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有涉案财物被案外人占有或善意取得的情况,带来的就是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所以明确相关案外人异议程序,更有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案外人如果对判决主文或财产清单中认定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暂缓对争议财产的处分,将异议材料交刑事审判庭审查,刑事审判庭应在一定期限内向异议人、执行机构明确审查意见。经审查,异议成立,视情况作出补充更正裁定或提请院长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继续执行。同时对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应予追缴的依法追缴。明确对刑事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应当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权理论的研究和培训,通过调研指导、业务培训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阐释清楚刑罚权实现说和公法债权实现说的意义和内容,加深法官、检察官对财产刑的刑罚功能和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诉讼程序性质的理解和认识,进一步增强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重视,从思想上推动财产刑执行制度的理念更新。

  (六)[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完善财产刑执行的配套制度。设立涉案财产证明、认定制度。涉案财产的定性和处理不仅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且关系到被害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应当把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职能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查明涉案财产的去向和归属,而不是到了执行程序中才由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程序性规定,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注意查明赃款赃物等涉案财产的去向和归属,注意甄别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不属于被告人的财产,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被告人有权就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发表意见,提供证据。通过优化刑事案件涉案财产证明、认定的职权配置,使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各司其职,更好地查明和认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为执行工作打好基础。设立涉案财产诉前保全制度。从诉讼职能和诉讼地位上看,公安、检察机关更适于运用侦查力量和强制措施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在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责任财产进行调查与保全的权力,建立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以及财产清单附卷移送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扩展公诉机关求刑的内容,由公诉机关提出财产刑的量刑意见,同时对依法适用财产刑的事实及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的,应当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审理阶段,如果发现被告人有新的财产线索,既可以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由执行部门具体实施。规范涉案财产的随案移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公安、检察机关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供犯罪用的被告人财物,确实无法移送或不便移送的,至少应当移送涉案财物清单,以便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并判断是否对涉案财产予以没收、追缴、退赔或进行其他处置。完善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程序,将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的情况纳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评价标准中,并注意完善相关法院之间、法院与监狱之间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完善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联动机制。

  (七)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传统的事后监督方式无法对财产刑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经过立法,将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的申请主体,赋予其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能,才能更加有效地实现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全程监督。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是在维持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主体角色的基础上,根据财产刑的公法属性将部分执行职责赋予检察机关。财产刑属于公法债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行使公法债权,符合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也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合理延伸。赋予检察机关以财产刑的申请执行权,进一步强化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力度,扩大检察监督范围,提高检察监督的有效性。

  (八)强化法律宣传教育,督促当事人极积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对尚在服刑及已刑满释放的被执行人,加强与监狱、司法局的工作协调,开展帮扶教育工作。可以对服刑在押人员进行提审谈话,从积极配合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减刑假释方面耐心细致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教育和财产线索的深挖工作。多深入社区,联合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多联系被执行人家属、近亲属等见面沟通,宣传告知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促使其充分认识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对被执行人服刑改造所具有的意义,鼓励被执行人家属积极代为履行。

  结语

  法院要将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做为重点工作来抓,以“打财断血、除恶务净、案件清结、黑财清底”为目标,通过加强经济打击,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虽然在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和需要加强和改进的地方。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加大对刑财案件的执行现状和问题以及今后工作中作分析探究,让社会正气充盈,让公平正义彰显,形成强大气势和攻势,以“不破楼兰终不还”的坚定决心和坚强意志,坚决执行攻坚战。

  注释

  1、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2、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载《时代法学》2015年第2期

  4、杨维汉、刘奕湛《从“打”黑除恶到“扫”黑除恶一字之变有何深意》中国经济周刊 2018

  5、徐伟《打黑与反腐为何要同步推进》法制日报,2010

  6、贾宇《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8(2)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权的优化配置”》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8、乔宇《“论财产刑执行的法律问题——以财产刑制度性执行难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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