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伽师法院:冒用他人银行卡构成侵占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阿布拉江·土尔迪  日期:2021/4/16 字体: [大][中][小]

    基本案情:

    近日,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信用卡诈骗案。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努某在伽师县和夏阿瓦提镇阿克吾斯塘村路段拾得被害人帕某丢失的银行卡,2020年4月22日通过和夏阿瓦提镇英买里村商店、超市POS机取走该银行卡16564元,破案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伽师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努某在捡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储蓄卡以后,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通过POS机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破案后退赃退赔,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努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判处被告人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对拾得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从本案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拾得他人遗失的银行卡后,利用猜测方法获取银行卡密码,进而使用银行卡在pos机上支取现金。被告人拾得他人银行卡的行为能否构成侵占罪,关键在其能否凭卡直接提取或实际提取到现金。由于银行卡都设有密码,取款需凭密码,仅凭银行卡尚不能支取出现金,故占有银行卡并不意味着实际占有了卡内资金,没有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因此,单纯拾得银行卡拒不返还的行为尚不构成侵占罪。那么,本案中侵犯他人银行卡内财产权的犯罪行为实为破译密码的冒用行为。

    2.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修正案(五)》均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何为信用卡?根据我国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信用卡是由银行或专营机构发给特约用户,在约定银行或特约机构支取现金、购买货物或结算费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一种信用凭证。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的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将“信用卡”的范围扩大到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借记卡等所有银行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利用猜测方法破译密码,进而假冒合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提取钱款的行为系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本案被告人拾得他人信用卡后,破解密码,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3.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的犯罪,都属于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信用卡犯罪。故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储蓄卡)。

    4.在审判实践中,对使用借记卡诈骗犯罪案件的处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之前很不统一:有的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刑;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还有的按照诈骗罪定罪处刑。为有利于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过《拾得他人银行借记卡冒名取款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复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出台后,由于该解释已将借记卡列入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所以,现在应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只要借记卡、储蓄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均应按照信用卡犯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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