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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收购银行卡“跑分”,“罪”后一场空!
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首例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
来源: 作者:夏霆  日期:2022/12/22 字体: [大][中][小]

    你是否经常在网站页面或者在微信群、QQ群浏览过这样的广告词,“你想兼职吗?低投入高回报哦!只要提供银行卡、身份证,轻轻松松‘躺赢’高收入……”

    “只要用自己的支付宝或者微信,帮人走走账,就能轻松得到几百到几千元“好处费”,既能“助人为乐”又能“日进斗金”,天下真有这样的好事?”

    很多青少年,在两肋插刀的朋友义气和低投入高产出的双重诱惑下开启“跑分”之路,“跑分”金额动辄几十万乃至几千万。殊不知,该行为因触犯法律底线,将会为自己带来严重的后果......

    近日,新疆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被告人全某等9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这是全国“断卡”行动开展以来,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该案的及时审结,有力震慑了利用“两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全某通过“钻石娱乐”赌博平台客服下载“Telegram”“SSTap-beta”APP后,称可以通过网络转账结算以赚取佣金,将上述非法资金结算的平台给被告人王某、龙某,并以王某等人转账结算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其返利。被告人王某、龙某交纳平台押金2万后,发展了被告人李某,李某又发展、管理被告人钱某等5人。为了收集更多银行卡在上述平台内进行转账交易(俗称“跑分”),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喀什市、莎车县、伽师县以每套 300 元至 5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杨某等 15人的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 U盾及绑定的电话卡)43 套。其后在莎车县租赁房屋内,被告人全某、王某、龙某组织被告人李某等人将收集的银行卡信息挂在上述网络平台群内,并按照上线指示,将由他人转移到所收集银行卡内的资金,再转移到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为他人资金转移提供帮助。6月至7月,该团伙利用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的资金银行交易流水额共计人民币 8653万余元。通过以上行为,被告人获利最高达十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全某、王某、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判决】

    莎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全某、王某、龙某、李某组织钱某等5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同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牵连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择一重罪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认定9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认罪认罚、退缴的赃款等情节,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全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二年至二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什么是跑分】

    “跑分”就是利用个人账户代收账,转账,以此赚取佣金,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收款。

    近年来,非法开办贩卖银行卡成为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赌博等违法案件持续高发的根源,危害十分严重,很多犯罪团伙利用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每年因电信诈骗、网络赌博而上演的家庭悲剧不计其数,对我国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法官说法】

    “实名不实人”的“两卡”非法交易,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猖獗的重要因素。它不仅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资金支付结算通道,还为犯罪分子隐匿身份、逃避打击提供便利,同时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9名被告人非法收集持有他人大量银行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违反了国家关于信用卡管理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最终受到法律的惩罚。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

    1、帮助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团伙进行“跑分”活动,涉嫌犯罪,参与者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2、帮助“跑分”的涉案第三方账户件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直接影响个人征信,涉嫌犯罪的还将受到法律惩处;

    3、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不要轻易被网络上不切实际的高额利润所诱惑,轻易将自己的银行卡或支付账户交给他人使用,以防不法分子将银行卡进行倒卖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沦为犯罪分子的“替罪羊”;

    4、发现有人倒卖、收购银行卡等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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