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法治前沿法案大观详细内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非法转让是不行的”河北孟村法院审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护法威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日期:11/8/2023 字体: [大][中][小]

   “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我们服从判决、认可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某村委会主任对办案法官魏岩说到。

    2023年10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维护了司法权威。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9年,原告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投资建厂,后经人介绍,被告张某表示愿意将其从第三人某村委会处取得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将某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转让给原告李某,转让价格为150万元,分二次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与按约定将第一期转让款80万元足额支付给被告张某,同时,基于长期经营使用的目的,原告李某在受让上地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基础设施的建设。然而,县自然资源局却在2020年12月22日以非法占地为由对上述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经原告李某多方了解,被告张某与第三人某村委会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张某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被告张某私自向原告李某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多次协调未果后,遂于2023年8月28日向孟村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某认为:1、被告张某为了高价倒卖集体土地获取巨额利益,故意隐瞒涉案土地不得转让的事实,骗取原告李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出租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即第三人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同意,涉案《协议书》的订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李某请求孟村县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张某退还原告土地转让款80万元;3.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案法官魏岩接手了该案,经过多次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未达成协议,办案法官魏岩按照法律程序安排了庭审事宜,并追加了第三人某村委会为被告。庭审中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李某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承租方为原告李某以其名义起诉,第三人某村委会也是承租方,显然原告李某属于主体遗漏。 2、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事由,原告李某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而要求被告张某返还租赁费以及赔偿相应损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有权按照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继续要求原告李某支付相应的土地承包费。4、被告张某不存在倒卖集体土地的行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是在第三人某村委会知情并且同意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引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村委会述称:我们村和被告张某签订协议,同时也同意被告张某去招商引资。

    办案法官魏岩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张某将其承包的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给原告李某,期限20年,转让价格150万元,分二次付清。被告张某确认地上建筑物均由原告李某投资建设,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按时按合同交付村委土地承包租金。原告李某付款80万元。该土地系被告张某向第三人某村委会承包取得,被告张某与第三人某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二次付清,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2020年12月22日,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村工业用地3092平方米建设车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罚款58240元。

    办案法官魏岩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无效;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返还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缴纳的土地转让款80万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下面也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那一幕。

    据悉在办案法官魏岩的协调下,被告张某已经将土地转让款8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李某。

    法官讲法:

    本案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认定问题。

    农村集体建设土地分为集体经营性土地和集体公益性土地(主要是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效力认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多部法律,应从多角度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准确适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规则,要坚持以下顺序:1、要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影响合同效力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2、要考察规范对象。即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对象究竟是意思表示本身,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合同的缔约方式、时间、场所等要素,甚或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来具体认定合同效力。一般来说,合同内容违法,表明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要禁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主体违法、要素违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但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仍然应根据案件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履行行为违法,不影响合同效力。3、要进行法益衡量。在初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有效后,还要根据法益衡量说进行检验校正,最终确定合同效力。所不同的是,对于因内容违法而原则上认定无效的行为,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反之,对于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则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我国土地所有制形式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两种。一直以来实行城乡二分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2013年开始改革。在充分总结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土地管理法》)于2019年进行修改,并作出了多项重大突破,其中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删除了原法第43条的规定,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这一规定是重大的制度突破,它结束了多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的二元体制,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扫清了制度障碍。该法第63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1年7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第37条至第43条进一步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要求国土空间规划要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利用。同时,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的编制和审查要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对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土地管理法》第82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我国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因此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涉及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的平衡及融合,不能一概而论,而应该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在个案中慎重判断相关强制性规范的性质,特别是要在综合衡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设置具体的土地管理规范的目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以及土地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秩序稳定等因素的基础上解决相关争议,同时注意区分适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的法律责任实现相关利益的平衡。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得出如下结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作者单位:孟村县法院)  

↓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共0条)]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关键字:

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