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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婚”又“闪离”返还大部彩礼,维法理护权益
——-河北孟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案,维护权益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日期:2024/4/11 字体: [大][中][小]

    “我服从法院的判决,我会尽快按照法院判决履行的”被告李女士对办案法官魏岩说到。

    2024年3月14日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在一起离婚案件中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依法判决要求“闪离”的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维护了法律权威。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23年9月,原告张某与小他2岁的被告李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两人认识一周之后开始同居。半个月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两人签订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两人相恋相依一段时间,现决定结婚。被告李女士承诺婚后绝不闹离婚,绝不离家出走,真心诚意照顾好丈夫原告张某的衣食出行,精心操持好家务。原告张某承诺一心一意和被告李女士过日子,在经济上支持照顾好被告李女士及其家庭。原告张某把其名下的某处房产加上被告李女士名字,并支付20万元礼金。

    随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两人登记结婚,原告张某向被告李女士转账20万元,送出价值3.5万元的金首饰,并将原告张某名下房产的50%产权登记到被告李女士名下。

    可令所有人没有想到的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结婚不到一个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两人发生矛盾,被告李女士离家出走。不久后的2024年2月,气头上的原告张某起诉要求离婚。结婚这么短时间,妻子被告李女士也想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均同意离婚,但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女士退回20万元、金首饰,并将房产份额变更回自己名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两人确认婚姻期间,没有举办结婚仪式,没有宴请宾客,生活开销由原告张某支付。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和解。

    案件被流转到办案法官魏岩手中,办案法官魏岩接手了该案,经过多次调解,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依旧未达成协议,办案法官魏岩随即安排了庭审事宜。

    经过办案法官魏岩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女士应否将案涉财产返还给原告张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原告张某向被告李女士赠与50%房屋产权、20万元、金首饰,是按结婚风俗给付的彩礼,目的在于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婚姻关系即告破裂,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双方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十分短暂,彩礼金额较高,应适当予以返还。

    且本案综合考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当地习俗、彩礼数额与使用情况、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双方过错与经济实力等因素,酌定被告李女士向原告张某返还18万元、金首饰,并将赠与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张某名下,有效平衡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双方权益。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女士离婚;二、被告李女士张女士向原告张某返还礼金18万元;三、被告李女士向原告张某返还金首饰,如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原告张某3.5万元;四、被告李女士限期协助变更登记案涉房产50%的产权至原告张某名下。

    下面也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那一幕。

    法官提醒

    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涉彩礼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为妥善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平衡双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彩礼认定范围、彩礼返还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等重点难点问题予以规范。新规针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结婚后“闪离”等情形彩礼纠纷如何处理加以明确。规定中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规定》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为此《规定》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比如,可以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介绍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同时明确了不属于彩礼的财物。《规定》同时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也明确了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都有双方父母参与。《规定》充分考虑上述习俗,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闪离”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司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亦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一方面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曾经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婚姻关系和谐长久的关键是双方性格相投、感情相依,广大群众要秉持正确婚恋观,让婚姻回归到“爱”的本质,让彩礼定位于“礼”而非“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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