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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钱,不能挣!”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木克热木·苏力坦  日期:9/30/2024 字体: [大][中][小]

    网络诈骗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屡见不鲜、套路五花八门,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网络诈骗的重灾区。近日,莎车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了一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被告人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2日,被告人苏某受上家指使从深圳前往上海去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的二类卡,之后又前往安徽省淮南市将该卡升级为一类卡。2023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在南京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一类卡,每日限额3000元,之后其再次到上海市某中国银行进行解除限额,解除限额成功之后再次前往安徽省淮南市将自己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交给上家进行跑分“刷流水”。2023年7月20日18时58分,被害人黄某向苏某涉案建设银行卡转账一笔238956元。2023年7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人苏某的涉案建设银行卡转账400000元。被告人苏某的建设银行卡涉诈骗金额638956元,被告人苏获利12400元。2023年9月19日,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

    被告人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其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提醒:

    网络诈骗在生活中屡见不鲜,各种诈骗手段让人防不胜防,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电信网络犯罪的重要“帮凶”,如今却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犯罪。本案中的被告人希望天上掉馅饼,企图不劳而获,从而走上犯罪之路。犯罪分子利用他人银行卡、电话卡进行转账逃避刑事责任,这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并且群众经济安全也将受到威胁。

    为获取好处而出借,出售个人银行卡、支付账户或者帮助犯罪分子拨打电话、转账等行为,都有可能变成犯罪分子作案或者转移赃款的工具,成为犯罪分子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和媒介,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必须从严予以打击。为了规避风险,广大人民群众应该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涉及私人信息的物品。切莫贪图一时小利,出租、出售、出借身份证、银行卡,否则将会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持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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