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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结婚登记前赠与前女友的财产,现任妻子欲要回,对不起,法律不支持
——-河北孟村法院审结赠与合同纠纷案,维护法律公正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日期:10/30/2024 字体: [大][中][小]

    “魏法官,您太公正了,维护了我的权益,也给我上了一堂法律教育课……”被告李某(女)对办案法官魏岩说到。

  男女同居并举行结婚仪式,但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前,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并赠与财产,现任妻子是否有权要求接受赠与的女子返还财产?2024年10月9日,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与被告赠与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经过是这样的原告张某(女)的丈夫与原告张某2022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23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24年1月生育子女,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某的丈夫与被告李某(女)于此期间仍保持恋爱关系,其间,原告张某的丈夫多次向被告李某转账,合计金额达7余万元。

  2024年7月,原告张某知晓了丈夫多次向被告李某转账的事实,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被被告李某拒绝。2024年8月3日,原告张某与丈夫共同向民政局提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当日补办结婚登记。

  2024年9月,原告张某以丈夫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财产。

    孟村县法院受理该案后,流转到办案法官魏岩手中,办案法官魏岩多次组织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进行调解,因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办案法官魏岩安排了庭审事宜。

    2024年10月9日办案法官魏岩进行了开庭审理,办案法官魏岩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丈夫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张某与丈夫双方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结婚登记时起算,原告张某与丈夫及其子女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自此受法律保护,但该溯及力不能溯及原告张某的丈夫与原告张某未与阿强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李某(女)接受原告张某的丈夫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在原告张某的丈夫与被告李某(女)并未与被告李某(女)办理结婚登记、并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女)无法预测原告张某的丈夫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在接受赠与时无论是否明知原告张某与丈夫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丈夫向被告李某的赠与无效、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据此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服从了办案法官魏岩做出的判决,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从立法现状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双方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自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其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欠缺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的现状,为了更好地从法律角度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才作出这一种补救性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补办结婚登记效力的溯及期间,法律保护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的是婚姻家庭内部包括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是对内的法律效力。办理结婚登记依然是法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回避结婚登记制度。结婚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必备形式要件,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赋予登记制对外公示的效力,该规定也是法律的预测作用的体现。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张某与丈夫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可以对二人之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溯及力,也即张某的丈夫向被告李某赠与财产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原告张某基于夫妻关系所享有的共同财产权利,但该种共同权利的侵害着重处理的应系婚姻关系内部的权利保护、救济问题。鉴于婚姻关系效力的溯及力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公示效力的溯及力,则原告张某的丈夫向被告李某赠与财产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以及相应的责任,均不宜由被告李某予以承担。原告张某与丈夫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李某保持恋爱关系,其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被告李某在此期间接受的赠与,也应仅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不宜以法律规则过分干预该种道德层面的情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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