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泽普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麦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关于家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向麦某出具一张6.5万元的收条,麦某主张该款项系其向孙某预付的货款,但孙某未向其提供货物,遂起诉要求孙某返还该款项,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已付货款不应该返还,该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被告孙某曾从事个体家具家电销售(店铺已注销),原告麦某于2019年在原告处购进价值12万元的衣柜、电视柜、餐桌等家具用于零售,麦某收到货物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经核算2019年11月期间的货款为6.539万元,并在一份送货清单上注明。2019年12月30日,麦某向孙某支付现金6.5万元,孙某向麦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
2023年12月,孙某在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某支付另外所欠家具货款4.1万元,一审判决麦某向孙某支付货款4.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麦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麦某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
【法院审理】泽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收条”一般为收取钱物后给予对方的字据。原告麦某与被告孙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麦某除收条外,未提供对应货物清单等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也与其自述的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孙某出示的送货清单金额、时间与麦某出示的收条信息相印证,可认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并非预付款;再次,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麦某向孙某支付另外的货款4.1万元,在一审、二审、再审期间,麦某均未以该笔所谓的预付款6.5万元提出抗辩。故麦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麦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麦某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按麦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本案中,被告收到货款向被告出具收条只载明收到现金6.5万元,没有明确款项性质及收款原因,因而产生纠纷。法官在此提醒大家,日常生活中,收取钱物的一方出具收条时应明确收到钱物的数量、物品名称、规格及交纳人、收取人等信息,必要时写明收取原因或附相关凭证,避免日后因各种原因对收条理解产生歧义,从而导致不必要的诉累。当然,诚信才是金,唯有诚信才能走得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