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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举报安徽六安市金安区法院违法办案 枉法裁判
来源/作者:彭兴灵 张德国    日期:2020/5/16

    举报人彭兴灵(男,身份证号码342401197502085412);张德国(男,身份证号码:342401196807255414)就金安区法院超管辖立案,违法判决,制造虚假诉讼故意损害案外人(即举报人)利益高达1600万元之事进行举报。

    事实与理由:

    2012年5月,安徽天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中标了“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安康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同年5月26日,天都公司与张德国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张德国承包了此工程后,又与沈统红、彭兴灵签订了《合作承包工程协议》,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确定。沈统红负责施工7幢低层楼建设,举报人负责7幢高层楼施工。2015年工程竣工并验收。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2018年7月25日,我们三个实际施工人将天都公司诉至裕安区法院。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沈统红突然撤诉。事后得知,沈统红与天都公司串通,搞了个《关于安康二期工程结算协议》假协议,在不具有管辖权的六安市金安区法院起诉,金安区法院在明知被告所在地和工程施工地均在六安市裕安区,应由裕安区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办案,枉法裁判,极大地损害了举报人的利益。

    金安区法院(2019)皖150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现处于执行状态,申请协助执行的申请人为许大文,执行标的款总计400万元,其中的230万元被许大文诉前保全,保全的对象是所谓的沈统红在裕安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30万元。执行依据是(2019)皖1502民初3152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的依据是(2019皖150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举报人认为4939号判决其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来源于举报人张德国,彭兴灵与被告天都签订的所谓《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及沈统红、朱必才(天都公司法人代表)、天都公司背着举报人单方面制作的《关于安康二期工程结算协议》,该份协议是为了虚假诉讼损害举报人利益所伪造的。其内容主要是单方面表述在案涉工程中沈统红总计工程款为22166065.65元,举报人作为分包人在收到朱必才,天都公司的总工程款后实际仅支付沈统红300万元,余款15166065.65元均是朱必才,天都公司给付。但是涉案的三份协议均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尤其是《结算协议》中原告从未参与且事后也未认可,据此原告应该是(2019)皖1502民初4939号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案件应当将原告列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但是法院并未追加或通知举报人以至于举报人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且是人为的故意。4939号案件从立案到事实认定,判决结果以及执行标的都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合谋串通,内外勾结,人为制造,故意损害举报人利益,且损害金额巨大已经超过1600万元。

    1、关于城南镇安康二期工程款纠纷举报人与4939案原、被告在裕安区法院已持续诉讼多年,与4939号案件同步进行的就有两起且均在有管辖权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现依然处于审理状态中。金安区法院违背《民诉法》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人为的立人情案 其中必有隐情,无非就是想避开了解案情的裕安区法院偷偷摸摸的搞一场虚假诉讼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目的。同时4939号案件所有的被告住所地均在裕安区,撇开专属管辖金安区法院也无权立案。仅此一点就足以认定该案是人情案,腐败案。

    2、在此之前沈统红与举报人作为共同原告三次起诉朱必才、天都公司,每次都是因城南安康二期工程款欠款纠纷,与4939号案件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而且每次被告天都公司、朱必才的代理人都是尚泓,尚泓每次也都是以天都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身份作为其代理人。但是这一次在4939号案件中尚泓突然帮助沈统红作为原告代理人起诉天都公司,朱必才。不仅代理行为不符合规定且突然的窝里反在情理上也十分怪异。


    3、另外在4939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伪造的结算协议主要内容是“结算”了在沈统红自认的已获得18166065.65元工程款中举报人仅支付了沈统红300万元,被告天都公司支付了1500万,还剩400万元未付。但是在裕安区法院审理的(2018)皖1503民初3678号案件(彭兴灵、沈统红、张德国共同起诉天都公司,朱必才)时,沈统红于2019年2月18日开庭时突然撤诉,并在裕安区法院做了谈话笔录,明确表示安康工程其出具的两张收条总计557万元实际仅收到天都公司20万元以及代付的两笔混凝土款20万元、30万元,剩余的欠付工程款将会另案起诉。并且在2019年2月18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天都公司也自认欠沈统红工程款为557万元。至此沈统红在裕安区法院(2018)皖1503民初3678号案件中已胜券在握但是又突然撤诉,放着朱必才、天都公司自认的欠款557万不要了却又故意撇开举报人,到金安区法院进行虚假诉讼来实现讨要400万欠款,不是合谋串通、虚假诉讼没有第二种解释。同时也可以看出所谓的在2019年2月11日签订的《关于安康二期工程结算协议》明显是后期补签,是为了制造虚假诉讼而故意伪造的,目的只是为了损害举报人的利益。如果结算协议真是2019年2月11日签订的,那么在2019年2月18日裕安区法院(2018)皖1503民初3678号案件开庭之时沈统红完全可以作为证据出具,可以一锤定音获得胜诉,更何况天都公司当时也承认前期欠沈统红557万,在这种情况下突然撤诉然后又故意到没有管辖权的金安区法院再去花费38800的诉讼费另案起诉朱必才400万,难道沈统红是疯子是傻子?合谋串通是唯一的解释。另外审案法官明明看到了所谓的结算协议只是单方面认为举报人仅支付了沈统红300万元既不追加举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调查就直接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明显是人为的故意,是枉法裁判,是假借司法之名行枉法之实。

    4、此外该结算协议作为与天都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举报人没有参与更没有认可。不仅如此关于举报人在收到天都公司总计支付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3829万工程款(包括沈统红施工的部分)后到底转付给沈统红多少钱,也是正在裕安区法院同步审理的(2019)皖1503民初6116号和(2019)皖1503民初5321号两个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同时本案原告已经通过数年的努力在这两个案件中举证证明了在沈统红收到的工程款中举报人实际支付了沈统红1300多万,这也是沈统红多次认可的,举报人也正是根据这样的结果起诉天都公司、朱必才支付欠付工程款1600万元,也正是因为在两个案件中天都公司、朱必才认为已无胜诉可能才买通了沈统红又为了让沈统红节省代理费竟然指派了天都公司的法务人员尚泓去作为沈统红的代理人。至此各被举报人为同伙已经一目了然,其真实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举报人的利益。这根本不是一起普通的司法错案,这就是一起多人合作、内外勾结、人为故意的一起人情案、腐败案。现在4939号判决已经生效且在执行之中,如果继续生效那么本案原告在裕安区法院起诉天都公司、朱必才要求支付1600万元的案件就必然败诉,以及天都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追偿“超付”工程款720万的案件就必然胜诉。也就是讲4939号案件在本案举报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腐败将裕安区法院正在审理的(2019)皖1503民初6116号、(2019)皖1503民初5321号两个案件提前做出了判决,导致本案举报人可能直接损失1600多万。在此本案原告不仅要求撤销4939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也要追究所有参与司法腐败的每一个人。

    综上,恳请有关纪委查明:

    1、4939号民事案件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毫无疑问,该案适用民诉法专属管辖,即施工工程所在地裕安区,那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裕安区人民法院。关联案件均在裕安区法院同步审理,金安区法院为什么要违法立案?金安区法院办案人员可能会谎称该案由于沈统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这是大错特错,无论立案,审理的事实还是4939号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该案都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就算是劳务合同纠纷那么按照民诉法规定也是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应该是裕安区法院管辖。审案法官明明知道4939号案件金安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案涉的纠纷在裕安区法院正在同步审理,为什么不移交给裕安区法院审理?

    2、尚泓作为天都公司的法务人员且一直做为天都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沈统红诉天都公司的涉案纠纷,为什么会突然又作为沈统红代理人诉天都公司?代理费收还是没收,如果收了是谁支付的。尚泓作为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违规代理案件应该如何处罚?

    3、审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明明知道主要证据都是有关举报人的,为什么不追加举报人为案件第三人?

    4、审案法官知道案件的最主要证据“结算协议”涉及到举报人,沈统红,天都公司,朱必才四方利益,为什么在举报人未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认可,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贸然判令举报人仅支付沈统红300万,朱必才已经将举报人全部工程款付清,尤其诡异的是关于以上两点被举报人在完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法官就全部认可。举报人未到庭,未认可,被举报人未举证,哪里来的“不证自明”?

       举报人:张德国 电话:18297886777 彭兴灵 电话:13085096888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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