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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蕊: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的意义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张蕊  日期:2023/7/29 字体: [大][中][小]

    强制报告制度最早规定于南宋时期,当时法令明确禁止百姓溺婴或者弃婴。如果邻里了解相关情况不向官府举报,也会受到处罚。明朝也沿袭这种做法,如果父母溺婴或者弃婴,就会被官府处以充军刑罚,并要求乡邻对这种溺婴或者弃婴行为监督举报。目前,我国在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现代国家强制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在2020年《意见》中明确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这说明强制报告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国家机构关注的重点。2021年6月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强制报告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第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基本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根据《意见》规定,对于涉及性侵、虐待、拐卖未成年人等9类应当报告的事项,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负有报告的义务,如果发现符合报告的情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报告。可以说,在强制报告的主体范围、强制报告情形的广泛性以及在报告主体未履行报告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第二,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倾斜性保护。这是一种通过法律强制方式来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方式。通过强制报告制度,将法律资源、社会资源更多地向未成年人倾斜,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资源最优化配置,从而能够促使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对未成年人承担起更多的法律及社会责任,提高未成年人被侵害的发现几率,提升未成年人被侵害救助的及时有效性。

    第三,制定并实施强制报告制度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体现。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避免儿童遭受虐待,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以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我国属于该公约的签字国之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应当制定强制报告制度并实行之。在现代国家中,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本身就是社会文明的组成部分。这不仅是一项国内法的基本法律义务,也是国际条约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义务。从与国际接轨以及提高我国保护妇女儿童的国际声誉的视角看,制定并实施强制报告制度也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以及体现大国担当的一项重要法律作为。(作者单位: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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