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案情回顾:
刘某是精神残疾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许某一起聚餐吃饭。吃饭聊天中,刘某与许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刘某手持酒瓶子对许某实施语言挑衅,并用空酒瓶击打许某的座椅靠背,致酒瓶子破碎。随后,刘某手持破碎的酒瓶殴打被害人许某头部,致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鉴定,刘某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性缓解,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可以分为:
(一)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限定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完全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作者单位:汪清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