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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招标项目本身不合法,当事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1/17/2026 字体: [大][中][小]

    在判断无合法建设手续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人的串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需要进行刑事不法独立性的判断,主要包括实行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要素四个方面。关键在于该违法招标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招投标活动",以及串通行为是否实质侵害了公平竞争秩序与相关方合法利益。

    一、不同类型手续违法的司法处理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不同类型的手续违法情形,法院的处理方式存在差异:

    (一)未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招标过程具有实质竞争性的情形,法院倾向于认定串通投标行为构成犯罪。例如,在某建设工程案中,虽然项目未办理完整的审批手续,但招标过程公开进行,有多家投标人参与竞争,法院认定被告人的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然而,如果项目未履行审批手续且招标仅为补办程序,法院可能作出不同认定。在浙江某保障房项目案中,政府保障房提前施工后补标,法院认为招标程序本质上已非真实竞争过程,而是事后合规补办,串通行为不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最终判决无罪。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项目不具备合法的建设条件,其招标行为无效,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规划手续的缺失不影响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只要串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仍应认定为犯罪。

    在实践中,法院更多地考虑项目手续违法的程度和招标的实质性质。如果项目手续可以通过补办等方式完善,且招标具有实质竞争性,法院倾向于认定构成犯罪;如果项目手续根本无法补正,且招标仅为形式,则可能不认定为犯罪。

    (三)未落实资金来源的情形

    对于资金来源不落实的项目,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这种情形下的招标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但如果招标过程具有实质竞争性,串通投标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判断资金问题是否影响了招标的实质性质,以及串通行为是否造成了实质的法益侵害。

    二、典型案例分析与裁判规律

    (一) 手续可补正型项目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手续可补正型项目的串通投标行为,法院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以下通过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山东某医院医疗设备采购案

    2020 年下半年,泰安市某医院对某医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刘某军与招标方相互串通,并伙同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最终该项目由济南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 3282 万元。2025 年 11 月 26 日,刘某军犯串通投标罪被东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处罚金 5 万元,没收违法所得 289.63 万元。

    在该案中,虽然项目可能存在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但法院并未将此作为定罪的障碍,而是重点审查了串通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法院认为,被告人与招标方串通,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二:江西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案

    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十二名被告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法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各自所具有的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判处十二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处 5 万至 50 万的附加刑,并对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 700 余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该案的特点是,虽然项目可能存在手续问题,但法院认定串通行为造成了实质损害,达到了 "情节严重" 的标准,因此构成犯罪。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手续可补正型项目,如果串通行为造成了实质损害,达到了 "情节严重" 的标准,法院通常会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手续不可补正型项目的司法认定

    对于手续不可补正型项目,司法实践中存在更多的无罪判决案例。以下通过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某学校教学楼建设项目案

    在某学校新建教学楼项目中,因需要承建单位全额垫资,经与教育局局长商定,由谭某某全额垫资承建。谭某某安排招标代理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安排两家公司陪标,最后某城建公司中标。法院认定,该招标工作未进行后续的公示环节,未下达中标通知书,属于虚假招标。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最终作出了无罪判决。

    二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涉案工程为内定工程,招标程序不完整,其他投标人没有实际参与竞争的机会,串通行为没有造成实质的法益侵害,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二:陕西西安高速连接工程案

    某国企项目因汛期紧急,先开工修建路基,后补办招标内定原施工方。公诉指控串通投标罪。法院认定开工证据充分(施工记录早于招标公告),其他投标人无参与可能,未损害公平性或公共利益。判决援引《刑法》谦抑性原则,定性为行政违规。

    该案的关键在于,法院认定项目已经实际施工,招标仅为补办程序,其他投标人在物理上无法参与竞争,因此串通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

    案例三:四川成都保障房项目案与重庆水利工程案

    成都案中,政府保障房提前施工后补标;重庆案为水库修复项目,开工后招标内定企业。两案均被撤诉。无罪理由:共同点为 "项目已实质推进",无证据显示串通导致资金损失或竞争扭曲。成都法院强调 "补标仅程序补正";重庆案中,辩护律师提交监理报告,证明开工状态阻断竞标可能性。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手续不可补正型项目,如果项目已经实际施工或无法进行实质竞争,法院倾向于认定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补手续型招标的特殊处理规则

    "补手续型" 招标是指在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后,为合规而补办招标程序,交易对象已内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补手续型招标的处理存在特殊规则:

    第一,法益侵害的认定。在补手续型招标中,由于项目已经实际施工,招标程序本质上已非真实竞争过程,而是事后合规补办。这意味着其他投标人从无参与机会,串通行为(如内定中标人)不侵害其公平竞争权。

    第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倾向于援引刑法谦抑性原则,认为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定性为行政违规而非刑事犯罪。

    第三,证据要求的特殊性。在补手续型招标案件中,证明开工在先、招标在后的时间证据至关重要。如某深圳物流中心案中,项目开工后补标,但因证据显示开工前有串通协议,法院认定开工状态在先,事后补标未加重危害;协议在开工前但未执行,不构成实质串通。

    第四,司法实践的分歧。尽管存在无罪判决的案例,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补手续型招标被认定为犯罪的案例。例如,某案例中,项目开工后补标,但因证据显示开工前有串通协议,法院认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于补手续型招标的处理仍存在分歧,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三、实务操作要点

    (一) 证据审查与认定要点

    在处理无合法建设手续项目的串通投标案件时,证据审查具有关键意义。根据司法实践,证据审查的要点包括:

    第一,项目手续合法性的证据审查。需要审查项目是否取得了必要的审批手续、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对于未取得相关手续的项目,需要进一步审查手续缺失的原因、是否可以补正等。如果项目手续可以通过补办等方式完善,且招标具有实质竞争性,则不影响串通投标罪的认定;如果项目手续根本无法补正,且招标仅为形式,则可能影响犯罪的认定。

    第二,招标程序真实性的证据审查。需要审查招标程序是否完整,包括是否发布招标公告、是否进行资格审查、是否组织开标评标、是否公示中标结果等。如果招标程序不完整,可能被认定为虚假招标。同时,需要审查投标文件的编制情况,是否存在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等情形。

    第三,串通行为的证据审查。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约定中标人、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等行为。常见的证据包括:投标文件的雷同情况、报价的规律性差异、资金往来记录、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审查电子证据时,需要重点关注投标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记录、IP 地址等信息。

    第四,损害后果的证据审查。需要审查串通行为是否造成了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是否达到 50 万元以上;是否存在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达到 20 万元以上;中标项目金额是否达到 400 万元以上等。同时,需要审查损失与串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五,主观故意的证据审查。需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是否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主观故意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如是否存在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等行为。

    (二) 辩护策略与要点

    在无合法建设手续项目的串通投标案件中,辩护策略的制定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以下是主要的辩护要点:

    第一,质疑项目的合法性。如果项目根本不具备合法的建设条件,如未取得规划许可、土地手续等,且这些手续无法补正,则可以主张该项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招标项目",串通投标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论证招标的虚假性。如果能够证明招标仅为形式,如项目已经内定、其他投标人没有实际参与竞争的机会、招标程序不完整等,则可以主张串通行为没有造成实质的法益侵害,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强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即使项目手续违法、招标程序存在瑕疵,但这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论证串通行为是否达到了 "情节严重" 的程度,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四,质疑证据的充分性。可以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质证。例如,对于电子证据,质疑其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证人证言,质疑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对于鉴定意见,质疑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

    第五,争取程序性辩护。如果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如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可以通过程序性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通过对无合法建设手续项目中串通投标罪的研究,可以得出以下核心结论:

    第一,项目手续违法不必然阻却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判断的关键在于区分不同情形:对于手续可补正且招标具有实质竞争性的项目,串通投标行为仍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手续不可补正且招标仅为形式的项目,串通投标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第二,法益侵害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要素。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必须存在实质的法益侵害,即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在 "补手续型" 招标中,如果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其他投标人没有参与竞争的机会,串通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不构成犯罪。

    第三,司法实践存在分歧但趋势渐明。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合法建设手续项目的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存在分歧,但总体趋势是更加注重实质审查,强调罪刑法定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对于明显属于虚假招标、没有实质竞争的情形,法院倾向于作出无罪判决。

    第四,证据审查和认定至关重要。在具体案件中,项目手续的合法性、招标程序的真实性、串通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认定等都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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