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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串标未中标,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1/17/2026 字体: [大][中][小]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投标人已经实施了串通行为,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完成整个投标程序的情形,如在投标前协商阶段被发现、已提交标书但未开标即被查处等。这些未完成形态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直接关系到刑法的准确适用和市场秩序的有效维护。

    一、不同阶段未完成投标程序的刑事责任认定

    1.1 投标前协商阶段的法律定性

    投标前协商阶段是指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在正式投标前就投标报价、中标等事项进行协商的阶段。这一阶段的法律定性直接关系到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投标前协商阶段的刑事责任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

    如果协商行为仅停留在初步接触、意向表达阶段,尚未形成具体的串通协议或约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例如,投标人之间仅就串通投标进行试探性接触,未就具体报价、中标分配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情形。

    如果协商行为已经形成具体的串通协议或约定,包括就投标报价、中标分配、利益分成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尚未提交投标文件,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对招投标秩序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

    如果协商行为已经发展到 "全控" 程度,即行为人已经完全掌控了整个招投标过程,包括控制了所有或大部分投标人、确定了中标人等,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此时法益侵害已经发生,后续的投标程序只是形式上的确认。

    1.2 已提交标书但未开标阶段的法律定性

    已提交标书但未开标阶段是串通投标罪未完成形态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已提交标书但未开标阶段的刑事责任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般原则:以是否排除竞争为标准。如果投标人的串通行为已经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使特定投标人处于必然中标或极可能中标的地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例如,通过控制大部分投标人、统一报价等方式,使串通方在技术标和商务标上都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形。

    例外情形:以是否造成实质损害为标准。如果串通行为虽然已经提交标书,但因客观原因(如其他投标人实力更强、评标标准发生变化等)无法确定串通方必然中标,且未对其他投标人造成实质损害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全控" 型串通投标的特殊认定。对于 "全控" 型串通投标,即行为人通过控制所有或大部分投标人、操纵评标过程等方式,使中标结果在开标前已经确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此时法益侵害已经完成,后续的开标程序只是形式上的确认。

    主动放弃情形的认定。如果投标人在提交标书后、开标前主动放弃串通投标,撤回投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串通结果实现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投标人主动向招标人或监管部门报告串通行为,或者采取措施使自己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1.3 其他中间状态的法律定性

    除了上述两个主要阶段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中间状态,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1.3.1 提交标书后撤回的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撤回投标文件,但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对于提交标书后撤回的情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如果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且撤回时串通行为尚未对其他投标人造成实质影响的,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此时行为人主动放弃了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如果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回,或者撤回时串通行为已经对其他投标人造成实质影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此时串通行为已经完成,撤回投标文件并不能消除已经造成的法益侵害。

    1.3.2 开标前主动终止的情形

    开标前主动终止是指投标人在开标前主动采取措施终止串通投标活动的情形。这种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终止行为是否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如果投标人主动向招标人或监管部门报告串通行为,导致招投标活动被终止或重新进行,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投标人在开标前主动揭露串通行为,使招标人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纠正的情形。

    未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如果投标人虽然采取了终止措施,但由于串通行为已经造成的影响无法消除,或者其他串通人继续实施串通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部分投标人退出串通后,其他串通人继续实施串通行为并最终中标的情形。

    1.3.3 因客观原因导致投标程序中断的情形

    实践中还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投标程序中断的情形,如招标项目被取消、因不可抗力导致开标无法进行等。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如果客观原因发生在串通行为实施前,如招标项目在投标前被取消,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如果客观原因发生在串通行为实施后、开标前,如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开标延期或取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此时串通行为已经实施,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或威胁。

    如果客观原因是由串通行为本身引起的,如因串通行为被发现导致招投标活动被终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此时法益侵害已经完成,客观原因只是导致中标结果无法实现。

    二、 未完成形态认定的基本规律

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为核心标准。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根据串通行为对招投标秩序的实际影响来判断既遂与未遂。如果串通行为已经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使特定投标人处于必然中标或极可能中标的地位,即使未实际中标,也认定为既遂。

    区分不同类型的串通投标行为。对于传统的部分串通投标,如仅串通部分投标人的情形,法院倾向于以是否实际中标作为既遂标准;对于 "全控" 型串通投标,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既遂,因为此时法益侵害已经完成。

    重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认定未完成形态时,法院不仅考虑行为是否完成,还会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等因素。

    三、结论

    通过对串通投标罪未完成形态刑事责任认定的系统研究,可以得出以下主要结论:

    第一,串通投标罪存在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的不同阶段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准确认定未完成形态。投标前协商阶段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已提交标书但未开标阶段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未遂或犯罪既遂,关键在于是否已经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第二,"全控" 型串通投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当围标人完全掌控整个招投标活动时,在投标截止时间就已经确定中标结果,法益侵害已经完成,因此应认定为既遂。这一认定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也有利于打击日益隐蔽化、智能化的串通投标犯罪。

    第三,单位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不能仅凭形式上的单位名义,而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属、行为目的等因素。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第四,司法实践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未完成形态的串通投标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体现从宽处理,鼓励犯罪中止,分化瓦解犯罪团伙。同时,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应当从严惩处,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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