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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串标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朱崇坤  日期:1/17/2026 字体: [大][中][小]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投标人已经实施了串通行为,但因各种原因未能完成整个投标程序或最终未获得中标结果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不仅考验着司法机关的专业判断能力,也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市场秩序的规范。

    一、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串标行为与中标结果关系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标准:

    (一)以是否排除竞争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分析中明确:串标罪的既遂标准是 "完成串通投标行为并排除竞争",而非 "实际中标"。只要行为人完成串通投标的核心行为,对招投标公平秩序造成实质侵害,即便未实际中标,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以中标确定性为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投标人的串通行为已经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使特定投标人处于必然中标或极可能中标的地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 "全控" 型串通投标,即行为人通过控制所有或大部分投标人、操纵评标过程等方式,使中标结果在开标前已经确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三)以是否收到中标通知书为标准

    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76 条关于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第(三)项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 200 万元以上(2022 年修订后为 400 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如果中标通知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出即案发,不能认定为 "中标",因而系犯罪未遂。

    二、"未收到中标通知书" 情形的具体分析

    2.1 未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不同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串标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形复杂多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分析:

    (一)串标行为被发现导致未中标

    这是最常见的情形,包括:

    串标行为在投标过程中被监管部门发现,导致整个招投标程序被终止或重新进行;

    串标行为在评标过程中被发现,中标结果被撤销;

    串标行为在中标公示期间被举报,中标资格被取消。

    恩施市检察院办理的黄某串通投标案就是典型例子。黄某为中标某智慧建设项目,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围标,安排人员统一制作标书,并通过甲公司故意报低价、乙公司报价比正常价格低的方式,减少各投标人价格评议的分差,涉嫌串通投标罪,但最终未能中标,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串标成功但因其他原因未收到通知书

    这种情形相对较少,主要包括:

    中标结果已经确定,但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疫情等)导致中标通知书无法发出;

    招标人违反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在送达过程中丢失或延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串标行为本身未达到中标程度

    这种情形包括:

    串标行为虽然实施,但因其他投标人实力更强而未能中标;

    串标行为在技术标或商务标评审中未达到中标标准;

    串标行为被其他投标人的正当竞争所击败。

    2.2 不同情形的法律认定差异

    针对上述不同情形,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认定存在显著差异:

    (一)串标行为被发现导致未中标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未遂说:部分司法机关认为,串标行为被发现而未中标,属于犯罪未遂。理由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既遂说:另一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只要串标行为已经完成并排除了公平竞争,即使未实际中标,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在某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串标罪的既遂标准是 "完成串通投标行为并排除竞争",而非 "实际中标"。只要行为人完成串通投标的核心行为,对招投标公平秩序造成实质侵害,即便未实际中标,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串标成功但因其他原因未收到通知书的情形

    对于这种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中标结果是否已经确定。如果中标结果已经确定,仅仅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中标通知书未能发出,则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在相关案例分析中指出,当围标人完全掌控整个招投标活动时,在投标截止时间就已经确定中标结果,法益侵害已经完成,因此应认定为既遂。"全控" 型串通投标犯罪认定既遂实际上并不依赖中标通知书进行确认。

    (三)串标行为本身未达到中标程度的情形

    这种情形的认定相对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如果串标行为已经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使特定投标人处于必然中标或极可能中标的地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如果串通行为虽然已经提交标书,但因客观原因(如其他投标人实力更强、评标标准发生变化等)无法确定串通方必然中标,且未对其他投标人造成实质损害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司法实践的认定标准

    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串标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情形的认定标准逐渐明确:

    (一)主要标准

    行为完成标准: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串通投标的核心行为(如协商报价、约定中标人、排除竞争对手等),就构成犯罪行为的完成。

    法益侵害标准:串通投标行为是否已经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实质侵害,是否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情节严重标准:是否达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的 "情节严重" 标准。

    (二)具体认定规则

    对于 "全控" 型串通投标,即行为人通过控制所有或大部分投标人、操纵评标过程等方式,使中标结果在开标前已经确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对于部分串通投标,如果已经排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使特定投标人处于必然中标或极可能中标的地位,即使最终未中标,也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对于未达到排除竞争程度的串标行为,如果因客观原因未能中标,一般认定为犯罪未遂。

    串标行为被发现而导致未中标的,如果串标行为已经完成并产生了排除竞争的效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串标行为尚未完成就被发现,则可能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

    四、总结

    串标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形完全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理由如下:

    中标并非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3 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是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并达到 "情节严重"(特定情形除外),而非必须中标。串通投标罪不以中标为构成要件,只要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即构成此罪。

    串通投标罪本质上是行为犯。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要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并对该法益造成实质侵害,就构成犯罪既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明确指出,串通投标罪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当围标人完全掌控整个招投标活动时,在投标截止时间就已经确定中标结果,法益侵害已经完成,因此应认定为既遂。

    "情节严重" 的认定不以中标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情节严重" 包括多种情形,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20 万元以上、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等,这些都不依赖于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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