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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大学老师“诈骗” 众多知名法学家“鸣冤”
来源/作者:薛洲阳    日期:2024/6/28

    2019年5月,原陕西省西安石油大学教师薛振民,因涉嫌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12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截至发稿,薛振民已被关押近 8 年。这一案件不停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和关注,不仅仅因为人们对司法公正的重视,更因为案件背后所反映出的法治困境和社会问题。
    1986年薛振民大学毕业后,跟随着陕西省商业厅省直机关讲师团去陕西山阳教师进修学校支教,由于思想进步、刻苦钻研业务,加上性格开朗、待人真诚,他很快就加入了中国共产党,还连续获得省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从1987年踏上教育之路开始,薛振民稳稳地站在教师讲台上,倾尽十几年光阴致力培育英才。在这个过程中,薛振民不断遇到一些家境困难的学生,遂以个人名义经常施以救济。但时间一长,薛振民发现自己作为一名普通教师的救助能力是有限的,为了帮助更多的人,2001年3月,在那个教师职业仍被视为铁饭碗的黄金时期,他毅然决然地走出教师行列,决定下海经商。之后,他保持初心,先后赞助过教育教学设施,设立贫困学生基金,还兼职很多社会公益。
    2004年薛振民注册成立了陕西中方投资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玉石珠宝生意。因为生意需要,薛振民认识了做小贷生意的杨侯平,开始陆续向杨侯平借款投资,条件是保本分红。正是这个正常的民商事投资借贷行为,却导致了薛振民被控刑事“诈骗”,此案事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于薛振民是否构成诈骗?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对薛振民的指控是犯“诈骗罪”,与杨侯平共骗取被害人9500万元。
原来,自2009年末至2012年末,薛振民无息向杨侯平借款人民币970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
    其中因边角煤矿开采,杨侯平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总共给薛振民转账700万元作为信用保证金,用于该事项的相关运作费用,希望薛振民能帮他办理煤矿开采有关手续。但后来没有办成,这700万就转成了薛振民向杨侯平的借款。
    为此,2013年1月5日杨侯平制作了他与薛振民的《资金往来明细表》,把双方的资金往来交给薛振民核对,双方根据《资金往来明细表》的明细,把协助办理煤矿事宜的700万元(信用保证金)转成薛振民向杨侯平的借款,还签订了《借款协议》。
    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内容如下:
    (1)薛振民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无息向杨侯平借款人民币9700万元,详细清单见《薛振民借杨侯平款项清单》;
    (2)杨侯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杨侯平向薛振民借款人民币共计3500万元,详细清单见《杨侯平借薛振民款项清单》;

    由此协议可见,薛振民向杨侯平借款9700万元和杨侯平向薛振民借款3500万元,两债相抵后,薛振民尚欠杨侯平6200万元,而薛振民用自己市场总价值1.52亿元的质押物按银行例行做法打六折设置担保物权,即按折后的8226.2万元整的收藏品(白玉、翡翠)作为借款担保。后来,薛振民又向杨侯平借款200万元,但薛振民的玉石、珠宝等质押担保物金额仍远远高于他欠杨侯平的6400万元(6200+200)债务。
    至于玉石翡翠等质押担保物都附有《收藏品交接清单》,杨侯平于2013年1月5日晚21时从薛振民办公室运走,因一次无法运完,薛振民甚至还让自己的司机开车一并给送到杨侯平指定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的房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间借贷与行为人以借款为名诈骗或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等借款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非常相似,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些应从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对钱款的真实用途、欺骗的内容与程度、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等综合进行判断。
    而《薛振民借杨侯平款项清单》与作为质押证据的《收藏品交接清单》这两项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薛振民对杨侯平具有偿还能力和只对杨侯平存在一对一的投资借贷关系,薛振民与杨侯平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受害人不存在投资借贷或其它经济关系。至于杨侯平如何对受害人们描述薛振民的能力进行欺骗,薛振民并不知晓,也与薛振民无关。而一审检方指控的薛振民骗取庄旭平的7800万元、骗取高树军、高树旺的1900万元则只有言词证据,没有客观证据印证。客观证据证实这些款项绝对多数是由杨侯平转给薛振民,有少数几笔直接转给薛振民也是受杨侯平的指示转账的,条据也是打给杨侯平。指控的全部债权只由杨侯平与薛振民进行对账核准,对全部债权的质押担保也只在杨侯平与薛振民之间。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薛振民与杨侯平的债权人们(本案受害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只与杨侯平存在投资借贷关系。因此,检控方全部指控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毫无可信度可言。
    本案被认定为共同犯罪,那么本案中谁是主犯?谁是共犯?二者如何形成的共犯关系的,一审判决没有进行定性阐明和证据说明,只是主观臆想地从量刑上说薛振民是主犯、杨侯平是从犯,这是典型的“先量刑后定性”的逻辑颠倒,是法律思维的混乱。另外,杨侯平说受薛振民胁迫才签署担保协议的,违背常理,因为这个协议是使杨侯平享受巨大利益的协议并已经履行了,享受利益是受胁迫而为的,背离经验法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不可能得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不久前,记者见到薛振民的亲属时,该亲属激动地说:“明明就是杨侯平欠他债权人的钱并欺骗债权人,现在却转嫁到薛振民头上,薛振民既不认识也没见过那些受害人人,怎么可能欠他们钱,这都是杨侯平伙同他的债权人构陷薛振民,薛振民真是太冤枉了!”
    第二个问题:本案大量违法证据被一审法院采纳
    1.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警方以监控设备陈旧故障为由的补充说明,不能成为采证合法的证明依据。违法的有罪供述和违法的证人证言被法院采纳。本案中,案卷中没有讯问薛振民时录音录像的证据,开庭时检控方也没有出示这个关键证据,所以警方以监控设备的陈旧、故障为由进行的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合法采集证据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仅以侦查机关简单的设备故障说明来证明侦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非常缺乏法律法理依据。
    因此,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做出来的薛振民的讯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是非法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但这些违法采集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却被法院采纳,作为了定案依据。
    2.本案中,侦查机关讯问薛振民的笔录有9次记录,其中有7次是在榆阳区看守所完成。然而,提讯证上有关薛振民的提讯记录为0,无任何提讯记录记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存疑,侦查机关的提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审查排除。
    3.薛振民在法庭调查时向法庭陈述:“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人身恐吓等违法讯问行为”。
    4. 本案存在被告人讯问笔录被伪造复制粘贴的情形、存在证人证言被伪造复制粘贴的情形、存在受害人陈述被伪造复制粘贴的情形,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却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法的规定,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更是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然而在本案中,检控方所依据的证据显然未能满足这些要求,存在明显的证据不足和证据失真问题。这些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个问题:本案存在违法查封、选择性查封、超范围查封的情形
    1. 违法查封。(1)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将被告人薛振民于1998年购置的位于西安市科技一路付2号回翔苑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房屋查封于法无据。(2)将陕西中方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购置的登记在葛萍名下的陕ABQ777奥迪轿车一辆查封于法无据。 (3)将2004年购置的陕AAQ983海马牌汽车查封,于法无据。
    2. 选择性查封。薛振民质押给杨侯平价值8226.2万元的玉石,按照侦查机关的侦查思路与本案具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应该予以查封而没有查封。
    3. 超范围查封。本案非法查封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薛振民出售给解西莉的玉石,所有权已经归解西莉所有,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而侦查机关将解西莉的玉石扣押于法无据,存在超范围查封问题。
    这种刑事措施的不当甚至违法操作,不仅直接导致了薛振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而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法学专家意见:薛振民不构成诈骗罪亦不存在共同诈骗行为。薛振民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23年1月,受此案代理单位北京福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前主任、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原副主任,《中国法学》杂志社原总编辑郭道晖教授;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检察学会副会长,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樊崇义教授等11位中国知名法学家,共同审阅了薛振民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证据和材料,对本案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与深入探讨,得出的论证意见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薛振民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薛振民不构成诈骗罪亦不存在共同诈骗行为。
    从刑事实体法上来分析,薛振民缺少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关键构成要件要素;其与杨侯平存在民商事投资借贷关系,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正犯、教唆、帮助等行为共同关系,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薛振民不构成诈骗罪亦不存在共同诈骗行为。
    专家意见,也称学理解释,虽没有法律的拘束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疑难案件是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和积极意义的。
    本案中,薛振民一直坚称自己无罪;薛振民的一审二审律师都做的无罪辩护;11位法学专家针对本案也出具了论证缜密的书面意见。但是,将近8年过去了,薛振民仍在服刑中,还在煎熬中苦苦地等待!
    2019年12月,薛振民案二审开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第(四)款的司法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而“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司法解释就是一审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但是薛振民案(一审律师做无罪辩护)没有开庭审理,而是选择书面审理,目的无非就是避开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疑罪尚且从无,无罪更应该得到纠正!薛振民案不仅是对薛振民个人的不公,更是对法治精神的践踏和破坏!

    古语云:“寸心不昧,万法皆明。”
    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我们相信,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法律制度和司法程序的不断完善,冤错案会越来越少或被及时纠正,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要让公民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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