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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凯交通肇事案
——肇事逃逸的认定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代士亮 张萌  日期:2019/4/17 字体: [大][中][小]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逃逸 重复评价 再审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王洪凯,男,1970年8月8日出生,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9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9日由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洪凯交通肇事罪一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洪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判决生效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根据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如王洪凯没有逃逸情节则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王洪凯的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原判决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基本一致:

    2017年9月11日早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洪凯驾驶津AC0068号(套牌)报废重型自卸车,沿孟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肖庄子村肖俊宇家门前路段时,与肖连华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肖连华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洪凯驾车逃逸。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洪凯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9月11日王洪凯到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洪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3日、2019年3月12日出具说明,内容为“此案大队案审会研判,王洪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如王洪凯没有逃逸情节不负主要责任。”“如王洪凯没有逃逸行为,只违反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正确,但将已经作为入罪情节的逃逸行为,又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洪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酌情从轻情节。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930刑初93号判决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王洪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存在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同时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节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人王洪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是报废车辆,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节之一,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其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判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予纠正。

    理由:对《解释》应在不违反刑法原则的基础上理解。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犯罪时,如在责任认定环节已经考虑了逃逸情节,则只能根据前五种情节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根据该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条件是,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从损害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该逃逸行为才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解释》第三条对此种情节作了专门界定。

    本案,被告人虽然驾驶的是套牌报废车辆,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出具说明如没有逃逸行为则不构成主要责任,也就是逃逸已经作为入罪情节评价,故不应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公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依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时,如果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得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果其他违章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则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具体而言,责任认定的因素包括原因力行为和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

    由于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和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复杂性,对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均应作为入罪情节进行评价。司法实践中,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无证驾驶等违章行为在与事故没有原因力时,仍均被作为评价事故责任的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规定中并没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等刑法理论常用语,而是强调作用和过错,所以应理解为一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均系责任认定因素。当然也不能不分主次,一概而论。我们可以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分为原因力行为和违章过错行为,有学者也称之为动态违章行为和静态违章行为。譬如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事故,当事故原因系因车辆性能导致时,该违章就是原因力行为或说动态违章行为,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当事故原因与车辆性能无关(譬如在路边停车被追尾)时,该违章即为过错行为或说静态违章行为,所应承担责任就较小。

    我们认为,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虽然有逃逸情节但不影响责任认定的情况,这样的话,逃逸情节就成为诸如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无证驾驶等责任认定的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静态违章”情节,此种情节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将逃逸作为入罪因素就不应再重复量刑评价了。

    本案事实即属于此种情况。

    此外,在实践中,因为被告人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被告人故意破坏现场致使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这种情况均以已经作为入罪条件为由,而不将逃逸作为加重情节,则逃逸很难受到应有的处罚,甚至是对肇事逃逸的放纵,既不合理也不应该合法。此时就应依照《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适用“推定责任”。我们认为,如果因逃逸致使事故无法认定,“推定”负主要以上责任,属于事实推定,并不是对逃逸情节作为责任认定因素,也就是说逃逸行为本身并没有在定罪部分被法律评价,因而不能认为已经将逃逸情节入罪,此种情况下量刑时将逃逸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并没有重复评价。

    作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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