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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住院死亡 医院承担赔偿费用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唐雅静  日期:2020/7/9 字体: [大][中][小]

    原告张某友,男, 住鲁甸县龙井村龙井湾社 ,系死者张某秀之父;原告李某芝,女,系死者张某秀之母。
     
    原告汤某辉,男, 住鲁甸县西屏村大丫口社 ,系死者张某秀之子;原告汤某彩,女, 系死者张某秀之女。

    被告鲁甸MM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

    原告4人诉称,死者张某秀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17年1月1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出院一年多后,家人发现张某秀精神仍不正常,遂于2019年再次将张某秀送入被告处治疗,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费用。经原告查看事发时监控视频得知,2020年3月7日12时许,死者张某秀独自在走廊里来回游荡,随后在病房自缢而死,医护人员一直没有发现。直到3月7日13时10分,在有其他病人呼喊后,医护人员才进去查看。张某秀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在当天下午17时左右才通过茨院派出所通知死者家属。张某秀从准备自杀至自杀身亡再到医护人员发现的整个过程,前后共计用时超过三十分钟,在整个过程中,被告虽然安装了监控设备、有护理人员在岗、有安保人员在岗并且在正常上班时间内,但无一人发现张某秀的自杀行为,最后还是同为精神病患者的病人呼教后才发现并抢救。被告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未达到要求,存在严重过错。患者张某秀在住院期间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家属的全部赔偿义务。

    被告鲁甸MM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张某秀患精神病已有九年之久,且死者在入院前就有自杀经历,所以在入院时和我院签订过协议。我院在治疗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护理和治疗,故我院对于张某秀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扣除之前已经垫付的48500元,被告鲁甸MM精神病医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友、李某芝、汤某辉、汤某彩因家属张某秀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20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原告4人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单位: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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