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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则案例谈“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研究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张萌 刘黎明 张梦洋  日期:2024/3/21 字体: [大][中][小]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河北丰宁金某钼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某钼业)法定代表人、股东。

    2007年8月,为金某钼业能被江西稀有金属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高价收购,王某某向江某公司总经理钟某某(已判决)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钟某某违规决定江某公司以人民币2.6亿元的高价收购金某钼业50%的股份。王某某为感谢钟某某,9月6日,王某某安排妻子闫某某向钟某某指定的妻弟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经鉴定,王某某通过行贿非法获利共计2.15亿元。

    2021年2月4日,江西省金溪县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3月19日,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6日,金溪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追缴王某某违法所得2.15亿元,返还被害单位江某公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4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对于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腐败,建设法治国家,具有标本兼治的双重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当前,行贿犯罪呈现跨地区、跨行业、流动性强、腐蚀性强等特点,传统犯罪手段和新型贿赂方式交织、“围猎”与被“围猎”交织、滥用职权与谋取私利交织、违规审批违法办案与利益输送交织。因此惩治行贿犯罪不仅是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关键一环,也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在此背景下,加强对行贿犯罪的调查研究尤为必要。

    一、行贿犯罪的惩治态势

    [1] 近年来,司法机关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作为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重要举措,不断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取得了积极成效。 [2] 党的十八大之前,2008 年1 月至2013 年10 月,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行贿犯罪嫌疑人23246 人,查处的行贿犯罪人数比前年上升60.4%。党的十八以来,2013 年3 月至2018 年3 月,全国法院系统审结行贿犯罪1.3 万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犯罪的打击,处于“处罚力度偏轻,缓刑、免刑适用比例仍然偏高”的状态。全国各级法院共办理行贿案件13189起,受贿案件35197 起。 [3] 2021 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受贿犯罪9083 人、行贿犯罪2689 人,行贿案件与受贿案件的办理比例始终保持1∶3 左右。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中一名受贿人往往收受十几甚至几十笔贿赂,并涉及众多行贿人及行贿线索。相比之下,行贿犯罪案件的数量与受贿案件的数量明显不成比例,这直接反映出现实中有大量行贿人没有受到相应的刑事追究,或者行贿的刑罚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重受贿轻行贿”的办案思路和理念还没有得到彻底扭转。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司法机关出于查办贿赂犯罪的工作需要,向行贿人兑现政策的情况较为常见长期以来,受贿犯罪一直被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主要方面,鉴于贿赂行为往往无第三人在场,因而对受贿犯罪的查处时常需要行贿人的配合。而由于行贿人往往具有较大顾虑或避重就轻的心态,办案机关为了突破案件,不得不需要对行贿人一方作出一定让步,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为条件,换取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再以此突破受贿人的心理防线,进而获得受贿人的有罪供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曾规定,“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规定也是司法机关在打击行贿犯罪中兑现政策的体现,以避免因对行贿人打击过于严厉,而导致行贿人为自保而降低配合办案机关的积极性,或者拒绝对受贿人检举揭发,或者推翻之前证言造成证据不完善,或者不能配合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与受贿人形成攻守同盟、直接毁灭重要物证、书证。也正因如此,为了有效查办受贿案件,办案机关在调查、侦查过程中对行贿人往往作出宽大处理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承诺,使得相当一批行贿案件被“提前消化”。即便行贿案件被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公诉机关也往往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建议法院对行贿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这种情形也被称为“严进宽出”。

    (二) [4] 立法规定、刑事政策导向及同类案件处理平衡的考虑。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带有强烈的刑事政策色彩,使得行贿“特殊自首制度”比同样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自首、立功在减轻处罚的幅度上还要大。另一方面,实践中对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不正当利益”的理解还存在一定争议,辩方常以此为由作无罪辩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和效率。同时因行贿犯罪的成案比例较低,从同类案件平衡处理考虑,倾向于对部分行贿人判处缓刑。由于行贿案件的办理客观上还存在一定选择性,在部分行贿人未被追诉的情况下,已被追诉的行贿人往往以此为由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而为了钝化、平和选择性执法问题,使之更显公平,部分行贿案件也可能被从宽处理。况且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情形也会影响到刑罚适用,如有的行贿人仅是影响程序公正的行为,则其行为较之既影响实体公正又影响程序公正的行为,从量刑情节上会予以考量。此外,不少贿赂犯罪中,行贿人系当地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如将此类行贿人全部采取强制措施,有可能会对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不利影响,极端情况下还可能导致企业停产倒闭、大量人员失业、银行贷款损失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办案机关一般情况下会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相关行贿人员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起诉到法院,有时还会建议法院慎判实刑。法院判决时也会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这些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行贿犯罪客观上查处难度较大。由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处于利益捆绑状态,一旦案发很难不受到对方牵连,因而行、受贿双方被形象地称为“拴在一根绳上的蚂蚱”,并天然地具有订立攻守同盟的意识和自觉。一些不法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制裁,掩饰权钱交易行为,不仅在行、受贿过程呈现“一对一”的状态,而且在犯罪手段上不断翻新,方式日趋隐蔽,使行贿犯罪长期处于查证难、定罪难的态势。例如,行贿人以礼尚往来名义掩盖的行贿行为、“以租为名”将房屋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长期使用而不将产权过户、“借为名”将大额资金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使用之后再“免除债务”、以“委托理财”或“合伙投资”为由代国家工作人员出资经营、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将财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特定关系人、安排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到行贿人控制的企业任职并获得高薪、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签订民事合同之后再故意违约并支付高额违约赔偿金、不直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而是输送其他难以量化的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后仍然交由行贿人保管、代持并且约定日后国家工作人员可随时提取。

    二、案件特点

    (一)行贿犯罪高发领域日趋广泛,行贿人呈“无孔不入”之势改革开放40余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极大发展,但市场诚信体制机制的完善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才能完成,“花钱办事”、“办事找人”的庸俗观念仍未禁绝,一些不法商人、投机分子仍挖空心思找门路、走捷径,并利用目前权力监管存在的漏洞大肆进行权钱交易。一方面,体制机制的不健全成为腐败高发的风险点。审批环节众多而又缺乏有效监管,给行贿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行贿犯罪从最初常见的工程建设领域逐渐扩展至公共权力集中、资金比较密集、市场竞争激烈的部门和行业。无孔不入的行贿行为对社会经济生活以及相关行业造成了极大危害,甚至演变为一场严重的公共舆论危机事件。可以说,行贿行为绝不仅仅在抽象意义上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更是在实质意义上危害到社会诚信、道德伦理和市场秩序。

    (二)行贿犯罪中输送利益的内容日益多样化,且谋取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交织。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商品市场的极大繁荣,行贿人开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大额现金、房产、汽车,再发展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各种会员卡、消费卡(券)、购物卡(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提供股票、企业干股或红利、挂名领薪、提供商业赞助安排出国旅游、考察、帮助子女入学就职、提供资金进行高消费,以商业合作、入股分红的名义输送利益,通过赌博以及假借促销费、宣传费、广告费、培训费、顾问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等名义给予财物或者提供交易、服务机会、优惠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且在行贿金额上也越来越高,且单笔行贿数额动辄数百万、千万甚至过亿元。此外,行贿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从传统的承揽工程项目、加快审批进度、企业经营发展等经济性利益,发展到试图捞取政治资本,在党政干部调整提拔、人大代表选举、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举、发展党员、获得政协委员推荐提名、加入工商联合会、青年联合会等特定社会团体、获得特定荣誉称号或其他表彰等方面谋取政治性利益。

    (三) [5] 行贿人与受贿人形成较为稳定的利益输送格局。从司法机关办理的行受贿案件中可以发现,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通过乡谊、同学、同事、战友等关系,形成稳定而密切的利益共同体。同时,行贿人多次行贿、一人连续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较为突出。有的在逢年过节、家居搬迁、子女升学等时机以礼尚往来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有的通过看似合法的商业运作掩盖贿赂实质,有的在境内谋利境外送钱,或向领导干部指定的“代理人”支付好处;有的打“擦边球”,将行贿“期权化”“长期化”;有的行贿人“放长线钓大鱼”,平时对国家工作人员小恩小惠不断,但并不要求兑现何种利益,直到关键时刻才提出请托事项;有的行贿人甚至早在国家工作人员正是普通干部时就着手“围猎”,直到成长为掌握一定权力的领导干部时才提出请托;还有的行贿人对提供过帮助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保持静默”,但双方早已约定待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后再给予贿赂。同时行、受贿犯罪还滋生了专业的“经纪人”。而在此过程中,行贿人与受贿人心照不宣,并充当了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白手套”。此外,权钱交易行为更加隐蔽复杂,一些行贿人不仅积极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还主动为其代持赃款赃物,或者以正常的经济活动形式为掩护,采取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赞助费、邀请出国考察等貌似合法的手段支付,或者在境外进行贿赂行为或将贿赂款打入受贿方在境外设立的账户,进一步增加了查处行贿犯罪的难度。

    三、如何实现对行贿受贿犯罪标本兼治

    (一)理解“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打击行贿犯罪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毋庸讳言,从目前惩治行贿犯罪的效果来看,还不尽如人意。有观点指出,由于长期以来“重受贿轻行贿”、“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司法机关对于行贿犯罪的惩治已经陷入一种“力度疲软、政策模糊、效果低迷”的状况,行贿犯罪治理的弱化在过去一段时间严重制约了反腐败斗争的整体推进。对刑法中某一罪名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和策略,取决于一定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之所以“重受贿轻行贿”曾一度盛行,与其说是有意为之,不如说是司法机关在现有制度环境下打击贿赂犯罪过程中的某种无奈之举,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尽管目前仍然存在一些对立法上行受贿犯罪轻重失衡的批评,但惩治腐败只有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才能真正从司法层面上解决过去对行贿犯罪过于轻纵的弊端,改变以往“打击行贿犯罪依附于受贿犯罪”的格局,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因此,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司法机关应当毫不动摇、理直气壮地坚持“惩办行贿与惩办受贿并重”和“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对于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斩断非法勾连利益链、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实现腐败问题标本兼治具有十分紧迫而现实的意义。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利益”予以适度的司法扩张。在上述刑事政策转向的形势下,由于现有司法解释提供的类型化判断标准和传统司法实践对于行贿罪要件的理解,难以规制层出不穷、隐秘多变的行贿行为。面对办理行贿案件遇到的诸多操作难题,有观点提出,与其受制于标准模糊的“不正当利益”要件,不如直接从刑法中删除这一要件。在刑法尚未作出调整之前,审判机关应当从司法层面主动作为,在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对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进行更为精准的界定和适度的扩张解释,将过去长期处于模糊状态的某些“不正当利益”情形划进犯罪圈,以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因此,有必要对不正当利益要件予以适度的司法扩张,以避免行贿罪的犯罪圈受到不必要的限制。从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立法和司法状况来看,近年来对于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整体上一直处于扩张状态。对行贿罪“不正当利益”要件予以适度的司法扩张,能够真正从司法层面解决过去对行贿犯罪过于轻纵的弊端,改变以往“打击行贿犯罪依附于受贿犯罪”的格局。

    (二) [6] 完善处置行贿非法获利的原则与程序。依法追缴行贿犯罪的非法获利,才能斩断“围猎”与“被围猎”的利益链,推动实现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违法所得”紧跟的限定语是“财物”,与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在范围上略有不同,一般不包括各类难以用货币衡量的机会、资格、身份、荣誉等非物质性利益。明确行贿非法获利的范围。具体而言,行贿非法获利包括两方面:第一类是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即可以折算为具体金额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包括:1、通过行贿方式直接获取的土地出让金返还、政府技改贴息资金、银行贷款、国家补贴、补偿、补助、救济等以现金形式呈现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2、通过行贿方式获取的从事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的资质资格或经营许可证,如施工单位向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行贿非法获取的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这类经营资格实际上属于不正当获取的商业机会;3、通过行贿方式获取的某类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性权利。行贿非法获利用于从事违法活动所产生的不正当利益,因其与违法所得之间具有直接关联,应当予以没收。利用行贿获取的资格、资质、许可从事相关活动获取利益。如果不具备授予相应资格、资质条件的,而从事相应的活动,因其活动整体违法,对其全部收入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剥夺。如不具备律师资格,通过行贿获得执业律师资格,根据《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其非法代理诉讼案件的收入应当予以剥夺。同时,对于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体系对行贿犯罪收益予以规制。

    (三)完善行贿犯罪治理机制。构建行贿人“黑名单”制度。设立行贿犯罪“黑名单”制度,其作用原理正在于通过信用联合惩戒,打破原有各部门信息孤岛的状态,形成曝光压力与社会制约,并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经济活动实行规制,是深入推进反腐败治理的重要举措。需要看到的是,“黑名单”制度还存在一些运行机制不畅的问题。例如,目前尚未与市场准入、贷款、信用评级、经营、限乘高铁及飞机等制度有效衔接,进入行贿人“黑名单”制度的人未被银行纳入征信记录,公职人员行贿记录未被记入人事档案。一些市场主体往往采取打游击的方式规避市场监管,它们在这个地区或领域有了不良记录而难以生存,就跑到其他地区或领域图谋发展,导致“黑名单”制度的功能十分有限。因此,黑名单制度应包括:1、个人行贿的,应当记录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认定行贿犯罪行为的事实、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案号、判决生效日期和其他信息。2、单位行贿的,应当记录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认定行贿犯罪行为的事实、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案号、判决生效日期。需要注意的是,有的企业被列入行贿黑名单后,便重新注册成立一家企业,将原企业的资产、业务、人员、资金全部转移,以新企业继续对外经营,采取“换壳”的方式规避上述限制,导致黑名单企业“有名无实”。因此,行贿企业黑名单不仅要记录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也要标明行贿人姓名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一旦发现名单上的人员代表企业参与投标,应当同样取消其投标资格。3、在行贿犯罪黑名单的公开方式上,应通过官方网站设专栏、报纸、广播、电视或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息共享机制发布。在查询事项方面,一般应满足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为信用管理、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人事管理以及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办案等需要的,才可以受理行贿犯罪记录查询。在查询结果告知方面,应当告知有无行贿犯罪记录、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时间和结果、行贿犯罪的实施时间和犯罪数额。

    (四) [7] 加强适用刑法“职业禁止规则”。《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提出,对于在市场活动中实施行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组织开展对行贿人作出市场准入、资质资格限制等问题进行研究。因此对于惩治行贿犯罪而言,适用职业禁止规则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具体来说,市场准入、资质资格限制可以分为三类,分别为:第一类:予以罚款或者取消参与市场准入资格。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以行贿谋取中标,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 年至2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第二类:对任职或执业资格予以剥夺或限制。由于行贿犯罪一般发生于商业和经济活动领域.属于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特定义务要求而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对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或活动进行一定限制,行贿人很可能重操旧业并继续实施贿赂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犯行贿罪,执行期满未逾5 年,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类:加强监管或者取消、限制政策优惠。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15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2)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3)不适用告知承诺制;(4)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加强行贿罪源头治理。清除贿赂滋生土壤,除了刑事司法层面加强惩治力度外,应多措并举发挥治理腐败综合效能,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从制度上切断行贿犯罪的源头,并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行合规审查。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在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工程项目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落实和完善“管办分离”制度。依托电子联网的政务服务体系,打造集行政审批、便民服务、政务公开、效能监察等为一体的政府权力运行公开平台,对政府权力运行实施全程、实时监控。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压缩审核权力项目和内容,从源头上减少寻租空间。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逐步改为政府购买,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快摘掉中介机构的“红顶”,斩断利益链条,切实拆除“旋转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防止腐败滋生。放宽市场准入限制、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破除市场准入壁垒。改革市场监管体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缩减负面清单条目,进一步放宽科技、金融、医疗、教育等行业准入门槛,真正实现“非禁即入”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打破行政性垄断。对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建立规范有序、集中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加强对交易平台的监管,推进交易全程电子化,实现阳光交易,防止利用权力插手干预和谋取私利。逐步铲除滋生商业贿赂的土壤和条件。健全政务公开法律体系建设,扩大公众参与。细化公众参与事项的范围,让公众更大程度参与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督。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重要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通过征求意见、听证座谈、咨询协商、列席会议、媒体吹风等方式扩大公众参与。科学有效配置单位内部权力,形成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内部管理体制机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推进重点岗位干部交流轮岗,完善、落实关键岗位、人财物重点岗位定期轮岗制度,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实现审计全覆盖,加大对重大领域、重大项目、重要资金的监督力度,从源头上防止腐败发生。

    结语

    依法惩治行受贿犯罪,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腐败,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当前,行贿犯罪呈现跨地区、跨行业、流动性强、腐蚀性强等特点,传统犯罪手段和新型贿赂方式交织、滥用职权与谋取私利交织、违规审批违法办案与利益输送交织。因此惩治行受贿犯罪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举措。

    注释

    1、201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的报告》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 年3 月9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3 年3 月7 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4、刘霜、石阳媚《行贿罪处罚的实证分析及其优化—以某省103 个行贿罪判决为研究范本》,《河南省社会科学》2018 年第6 期

    5、2019 年10 月23 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6、王军明《中国行贿罪的刑事立法困境及其完善》,载《当代法学》2021 年第1 期

    7、黄丽勤、周铭川《论<刑法修正案(九)>及司法解释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新规定》,《刑法论丛》2018年第2 卷

    作者单位:孟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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