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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加强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张丽娟  日期:2024/4/9 字体: [大][中][小]

    涉众型经济犯罪普遍存在追赃挽损率低、办案周期长、财物返还等待时间长、维稳信访压力大等问题。笔者立足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系统梳理近年来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整体情况,总结分析追赃挽损工作面临的困境和难题,结合当前追赃挽损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对策建议,为更好地推动非法集资案件审理提供有益参考。

    一、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的涵义

    (一) [1] 非法集资案件特征。从案件数量来看,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处于高位运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等金融诈骗类犯罪数量占比小。从案涉范围来看,犯罪行为蔓延各个金融领域。案件不仅涉及保险、基金、证券等各类金融业务,还囊括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货币、融资租赁、养老服务等新类型案件。从犯罪形式来看,逐渐呈现出从线下到线上,融资项目从农林、畜牧养殖、房产售后回租、产品销售,到债券转让、私募基金的趋势,当前各类金融平台的出现,为非法集资提供了更多的名目和手段,非法集资更趋技术化、更具隐蔽性。从案件追赃挽损现状来看,退赔比例相对较低。

    (二)“追赃挽损”现状。目前我国在非法集资犯罪“追赃挽损”问题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行政强制模式。1998 年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明确了“损失自负”原则。2021 年国务院颁布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第25条规定,“非法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由此看出《条例》改变了“损失自负”的立场,进而转变成一种“相对折中”的方案,即增加非法集资行为人先承担清退集资本息义务,清退数额不足部分再由集资参与人(投资人)自担损失。一方面有可能会变相刺激、鼓励非法集资行为人隐匿、转移集资款,另一方面,若严格按该条文执行,将通过对价劳动获得的利益纳入清退范畴,实践操作难度较大,且易激化新的矛盾。另一种是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模式,也就是采用手段强硬、机制健全的刑事方式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不论是《条例》中所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还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述“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即司法机关可以在未经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时,提前介入开展非法集资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这种方式看似力度更强,但无法避开刑民交织、追缴范围模糊等问题。

    二、“追赃挽损”工作推进难的原因

    非法集资活动之所以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根源在于其往往通过发行股票、高息借贷、高息吸储等方式聚拢社会闲散资金,严重破坏利率统一和币值稳定,甚至还会诱发通货膨胀。另外,由于非法集资行为人不具有正规金融机构那样的经济实力,也缺乏完善的自我监管机制,不仅危及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易对广大集资参与人(投资人)的财产安全造成危险。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刑法》相衔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新增了第6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非法集资行为人降档处理,无疑给难度较大的追赃挽损工作提供了充足的动力,这一激励机制也反映出在“追赃挽损”问题上,集资参与人只能最大程度上寄希望于司法机关对集资犯罪涉案财物予以处置后补齐损失。且在民众朴素的认知上,刑事手段远比民事、行政强制手段更具刚性、更高效。但大多数案件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追赃挽损困难重重,即使最终对非法集资行为人处以刑罚,集资参与人(投资人)的权益亦不能得到充分保障。主要原因如下: [2]

    (一)案发后可供追缴的财产有限。首先,此类案件最显著的特点是集资周期长,案发后集资款多数已被挥霍或者转移投向其他项目。该类犯罪多以公司形式出现,欺骗性较强,非法集资往往持续多年,在众多集资参与人(投资人)同时申请取回本金及利息而无法兑付时案发。其次,该类案件涉案资金流水过于庞大,难以逐一查证。案发前非法集资行为人往往肆意挥霍消费、设立空壳公司、投资股权房产等,案发后即隐匿、转移资产,导致查明财产属性时障碍较大,难以甄别,影响后续判决中相关财产的处置追缴问题。再次,该类案件资产保值、托管难度大。涉案资产除了银行查冻扣的资产之外,还涉及房产、车辆、珠宝、文玩、玉石、字画等,上述物品往往存在价值波动的情况,有些涉案财物随着时间推移会出现贬值。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车辆等易损耗物品由于审判周期较长,扣押查封时间随之增长,最终只能以废铁的价格进行售卖的情形。投资的厂房、商铺等经营性资产托管同样面临缺乏委托代管的操作规则的问题,对于扣押查封的资产毁坏、灭失应当由谁依照什么程序处置,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2]

    (二)涉案财物追缴范围存在争议。对于直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孳息予以追缴符合刑诉法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整体上包括犯罪直接所得、犯罪直接所得的孳息及其转化物以及犯罪所得投资收益。其中,对犯罪所得及其孳息、转化物予以追缴也是理所当然,但对于“利用犯罪所得产生的投资收益”是否予以追缴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违法财产说”认为,行为人利用赃款赃物作为资本通过合法经营途径所获取的收益,因为带有原罪属性,“它的基础和前提是非法的,这种合法经营的收益是由非法所得赃款派生出来的”,因此对其应当予以追缴。“合法财产说”则认为,对于“利用犯罪所得进行合法投资产生的收益”是否应当追缴,不应只考虑赃款赃物的“原罪属性”,还应结合资本、技术、管理等现代生产要素的经济学知识,充分考量行为人后续生产经营的正当行为及其社会效果。除了“合法财产说”和“违法所得说”的理论之争外,对于集资参与人(投资人)超额获利的部分,司法实践中也存有较大争议。早期即参与非法集资的投资人,其所得收益超于当初的投资本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追缴,但在侦查阶段,实际获利人往往不会报案。即便在后续公诉、审判阶段往往也难以认定追缴主体、追缴范围,实际获利人通常会以各种民事抗辩理由拒绝退还获利部分。

    (三)多部门联动协作仍有欠缺。尽管公、检、法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建立相应工作机制,但仍然存在协调不到位的现象。由于维稳压力较大、地方利益保护、跨区域办案沟通不畅等原因,导致缺乏统一的处置资产机制,各部门往往仅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来交流通报信息,对推动解决实际问题缺乏刚性措施。此外,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案发地较为分散,管辖权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加之各地侦查机关为争夺绩效指标,争先立案,有时会出现一处房产多家轮候查封、保全的情况。然而,审判机关又无法统筹该涉案公司全部财物处理,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在刑事裁判文书判项或审理报告中只简单写明,对于已经追缴的资产分配、继续追缴的线索提及很少,为后续执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四) [3] 刑民交叉增加资产追缴难度。集资诈骗犯罪的本质就是数量庞大的民事合同的集合。因而在追赃挽损过程中必然会伴随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交叉的问题。一方面是对于第三方资金追缴存在执法风险。如被告人吸收资金后多次转贷给第三方,资金使用、流向复杂,尤其是出现抵押、第三人担保等情况,在未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查实的情形下,当债权人数量众多的经济纠纷可能被作为非法集资案件处理时,刑事法官对涉案赃物范围往往难以认定。另一方面是资产追缴适格主体的缺位。“先刑后民”等原因导致涉案资产无法及时追缴。涉案公司对外出借、投资产生的债权、股权等利益,当对方拒不返还财物时,由于公司已自行解散或者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往往怠于主张权利,或正在服刑无法主张,导致适格原告缺位,难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有效追缴。即使提起诉讼,法院往往也会以刑事与民事财产关系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为由不予受理。

    三、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的建议

    集资行为本质上为经济领域的融资行为,属于私法领域,但为了维护利率统一、通货正常的经济秩序,应适当提高融资规定的门槛,并将其纳入到刑事打击的范围内。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尊重经济发展规律、保障经济自由,该秩序非刑法当然保护,而保护公众的财产法益,才是刑事打击非法集资的最终目的,也是“追赃挽损”的目的所在。

    (一)加强顶层设计,完善部门衔接和内部规范。我国刑事立法和审判实际中长期注重人身自由的刑罚,对于财产项的梳理关注相对较少。追赃挽损,不仅是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也是消除非法集资行为人再犯经济犯罪的系统性工作。在对待此类问题上存在涉及人员众多、涉案财产处置刑民交叉,以及查封扣押处置责任主体模糊、规定不明的问题,亟待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完善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处置原则、处置范围、处置程序等,为追赃挽损工作提供系统性的法律支撑。

    1、 [4] 明确涉案财产处置工作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涉案财产的清理汇总和登记造册工作,包括集资参与人、投资数额、具体损失数额、早期集资参与人(投资人)获利情况等信息,对涉案资产进行查扣冻,将信息移送人民检察院、政府处非办。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对涉案资产进行审查,在提审讯问时应当将涉案财产作为必问事项,在审查报告及起诉书中专门写明涉案资产追缴处置情况并作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中专门进行涉案财物庭审调查程序。对于侦查和审判阶段的资产处置,检察机关应全程监督。

    2、建立相应的担保、变价制度和新型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独立于公、检、法之外,跨部门、信息化、规范化、透明化管理的涉案财物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保值和增值。同时建立起扣押物担保金制度,允许当事人在缴纳相应金额保证金后,取走被扣押财产的标的,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缴纳全额担保金后立即发还,另一种是履行一定负担条件后暂时发还,即对发还物设定禁止转移的效力。扣押机关允许当事人缴纳一定比例的担保金后暂时取回扣押物,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长期“搁置”导致的损失。扣押物存在腐坏变质或者易贬值减损的情况下,可以转让变价并以变价金额作为保全标的。扣押物变价有利于国家降低保管负担,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扣押物减损而导致其他财产再遭追缴的后果。

    3、规范主体部门协调配合。在具体的资产发还、清退阶段,建议由政府牵头,处非办统筹协调,司法机关、信访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程序方面,建议继续贯彻要求,将涉案财物统一全案处理,禁止提前处置、优先分配给当地的集资参与人或直接收缴当地财政。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此外,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办案机关应查明涉案财物情况,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

    (二)拓宽追赃途径,最大范围追赃。 [5] 明确追赃所涉的人员范围。

    一是要将一般业务员非法收入纳入追赃挽损范围。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人员往往分为核心层(法定代表人)、管理层、一般业务员以及行政、技术人员等。对应到不同刑罚程度,重点打击组织、策划、管理等发挥主要作用的中高层人员,其他人员应当根据其在集资参与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区别对待:对于领取固定工资的保洁、行政前台等用自身劳动力获取对等报酬的人员不宜将其报酬作为追赃对象;对于核心业务部门如风控部、产品研发部门等员工,以发工资为名,高额奖励为实的,则应纳入追缴范围;对于团队、业务员的个人佣金、提成、返点等费用应当予以追缴,及时退返上述款项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是要将提供帮助人员的非法收入纳入到追赃范围。例如广告费、明星代言费等应当依据对方过错程度予以追缴,对于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要将从中获利的集资参与人纳入追赃范围。虽然该部分人并没有提供直接的帮助,但其获利行为客观上扩大了非法集资规模的传播范围,其高于投入本金的收入来源于非法集资违法所得,应当纳入追缴范围。明确追赃所涉财物范围。依照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这一层面理解在追赃挽损过程中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实物及银行资金存款等资产之外,还应加大对孳息的追缴力度。对非法集资行为人利用非法集资款进行投资理财、投资入股等行为产生的孳息的处置力度,大力挖掘有关孳息。加大“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追缴力度。由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其追赃挽损和财物处置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救济性,对于查获的“犯罪工具”应当折价变现后退赔集资参与人(投资人),如为实施犯罪所用的车辆、房屋、办公用品等设施。加大对非法集资行为人自有财产的追缴力度。非法集资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管理人员的退赔范围,应当根据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其中在“犯罪所得投资收益”的处置上,应在追缴范围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以及行为人财产状况之间保持理性的平衡,在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与保障人权和保护产权之间保持平衡。即纯粹资本主导的“资本投机”收益应予追缴,“资本+生产要素”共同主导的“组合投资”原则上不予追究追缴。尤其是在强调营商环境建设的背景下,在依法追缴犯罪所得投资收益时,必须同时兼顾考量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模式和规律,不能枉顾其他社会主体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比如,行为人将犯罪所得投资实业,如果系个体工商户或者一人公司,那么对该公司的全部收益进行追缴,但是要注意企业经营的延续性,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和被追缴投资利益导致公司企业破产,损及社会效益;如果行为人利用犯罪所得入股或者成立股份公司,应当注重与《公司法》适用的衔接,对其个人收益和股份的追缴,应当理性适用拍卖规则,协调好拍卖规则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关系,避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尚未追缴在案的可以责令退赔,在全面调查相关涉案人员的财产后,违法所得不足以足额挽损的,应当继续追缴并强制执行其他合法财产。

    (三)强化履职能力,找准追赃挽损工作着力点。严格审查证据事实。明确损失数额是追赃挽损的前提,审查起诉时应当按照“单个证据的分解验证、相关证据的双向对比、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三个步骤来进行。纵向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前后是否一致;横向对相关书证、其他证人、被害人供述等作出对比,以确定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在综合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规则,精确认定损失数额。加大审查甄别力度。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对涉案资产权属难以甄别时,或公安机关未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追缴财物证据充分提交时,及时退回补充侦查,并将查冻扣的财物及其孳息名称、数量、金额、处理方式、存放地点等具体信息最大程度予以审查列明,便于后续判决处置。依法慎用刑事强制措施。课题组认为,一方面应充分利用好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阶段,组织控辩双方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和范围予以充分阐明,就财产的权属展示相关证据,避免“久拖不决”,缩短诉讼周期。另一方面应严格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积极退赃的,可以考虑不起诉或量刑折扣,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有一定还款能力、股权复杂的,则可考虑不予逮捕,使非法集资行为人能够继续经营企业,进而获取收益并予以退赔,最大程度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对于有能力赔偿而拒不退赔的,可以从重处罚,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增加职业禁止等附加刑,督促相关人员尽全力退赔。

    (四) [6] 强化配合,汇聚追赃挽损合力。要加强跨区域案件协作,完善不同区域间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查处工作的衔接配合程序。对于涉案范围广的集资案件,将扣押款物集中统一处置,交由涉案公司经营地审判法院一并处理。要推动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等职能部门共同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统一协调部署下,通过召开联席会、推进会等形式共同商定可行方案,积极履行主体责任,提高协作效率,形成有效合力。要探索建立联合惩戒追缴机制。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高额提成分红的业务员、早期获利的集资参与人(投资人)等,以公告催缴的方式要求相关人员限期进行退赃退赔,逾期不赔的,可探索将相关人员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借助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迫使其及时退赔。

    注释

    1、章诚豪《非法集资案件中追赃挽损机制的困境与应对》载《豫章师范学院学报》,2020 年第4 期

    2、银燕男《论涉众型案件中刑事追赃与民事追偿的有效衔接—引入公益律师为涉众型案件提供有效的帮助》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8 年第2 期

    3、庄绪龙《“犯罪所得投资收益”追缴的影响因素与判断规则》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5 期

    4、袁林,郑旭《多措并举提升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追赃挽损率》载《检察日报》,2020 年第3 期

    5、芦磊《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产处置机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19 年第13 期

    6、于淼《刑事实务十堂课——刑事审判思路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88 页

    作者:孟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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