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法学研究法治探讨详细内容
刘黎明:车险类保险纠纷案件审理遇到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3/9/12 字体: [大][中][小]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以及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机动车保险产生的纠纷与日俱增。如何有效减少保险纠纷,妥善解决保险消费者与保险机构的矛盾,为保险业营造良好的外部发展环境,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立足于法院审理车险纠纷案件的受理和审判情况,选取与机动车保险相关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共同构成涉车险类保险纠纷案件,作为样本。总结此类案件特点,分析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为统一类案审理标准及裁判规则、进一步妥善化解车险纠纷提供思路和建议。

    一、车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通过对近二年来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并审结的车险纠纷案件的解构分析,呈现以下特点:

    (一)案件受理总量呈先升后降,逐渐平稳态势。从2020年至2021年每年案件受理总数来看,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20年受理32件,2021年受理36件,总体态势保持平稳。

    (二)案件类型以车险理赔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从案件类型上,主要为两类,一是涉车险类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机构订立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险保险合同,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的诉讼;二是涉车险类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立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提起的诉讼。

    (三)结案方式以调解和撤诉为主。笔者所在法院2022年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为22件。

    (四)判决结案数量呈上升趋势。集中受理车险纠纷案件之初,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车辆损失金额的大小,通过启动相关鉴定程序基本可以解决。近两年,受理的车险纠纷案件呈现新类型、多样化、复杂化特点,案件争议焦点不仅限于车险理赔金额是否合理,更多的案件涉及保险机构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车辆损失经鉴定确认后仍有异议的处理、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与鉴定金额不符、存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等争议的叠加,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因法律关系复杂,双方矛盾难以调和,近两年来判决结案的数量有所增加,上升明显。

    (五)服判息诉率持续高位运行。2020年和2021年以来,车险纠纷上诉案件数量有所上升,这与保险公司内部收紧调解权限,拒绝以调解或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关。经调研,司法实践中存在保险公司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仍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且在法院判决后无理由上诉的情形。

    二、车险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互联网+保险”模式引发诉讼新问题。在数字经济时代,传统经济形式发生颠覆性改变,引发车辆保险行业的深刻变革。互联网车险凭借其优于线下传统渠道的运营效率和客户服务体验,有效吸引客户,在车险综合改革后迅速兴起。随着“互联网+保险”模式的推行,采用手机APP 等形式电子投保,因其方便、快捷的特性,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电子投保流程较传统投保流程存在较大差异:传统投保流程一般为现场签署保险合同,缴纳保费,由保险业务员当面或以邮寄方式向投保人送达保单,进行免责事项告知,要求投保人在指定位置手写签名确认等;而采用电子形式投保的,投保人一般通过保险公司的特定系统,如APP、小程序或公众号等,进入保险公司预先设定的投保流程,如通过输入身份证号或者人脸识别形式进入投保系统,开始投保流程,并通过弹窗提示等形式提醒投保人阅读相关注意事项,送达保险条款,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告知等。那么采用电子投保进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认定?电子投保单中电子签名的效力如何认定?如何确认其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签字?投保人进入电子投保页面前,如何确定是否为投保人本人进入?对投保人的人脸识别是否为必要的前置程序?整个投保流程的设计是否严谨,足以达到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等,都是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二)既有裁判规则提出挑战。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智能化、移动数据和云计算的广泛运用, 以新业态新产业新模式为代表的新经济迅速崛起,对保险纠纷处理影响巨大。司法实践中不段涌现的新类型纠纷更趋多元性、复杂化,既有裁判规则无法直接适用,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关于家庭自用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的保险理赔问题。家庭自用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符合互联网时代下共享经济发展理念,以其方便快捷、价格低廉的特性吸引具有用车需求的消费者。由此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多为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报险后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赔。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难点:1、家庭自用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的情形,包括快车、顺风车等多种形式,是否均属于改变车辆的用途;是否需要审查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网约车在非营运状态下,如完成本次订单,开始下次订单前,或者完成当日订单已经收车回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获赔等。2、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对于外卖骑手的追偿问题。当交通事故的一方为外卖骑手并在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侵权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审理对外卖骑手的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时,需审查多种法律关系,具体有:外卖骑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如果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外卖骑手与外卖平台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亦或其他;外卖平台在外卖骑手接单时一般会为骑手投保保险,而此类保险的类型多样,实务中出现的如雇主责任险、众包骑手险、个人综合险等,此类保险的性质如何认定。

    (三)裁判规则亟待统一。既有裁判规则中的个别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如保险人代位追偿非机动车侵权人的责任比例问题。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要依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对事故承担责任时,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机动车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向非机动车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实践中,对于非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存在较大争议。

    (四)诉调对接机制有待进一步规范。车险纠纷具有类型集中化、案件批量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站式多元解纷的指导精神,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亦存在一定问题,制约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具体包括:诉调对接工作流程标准需进一步细化完善;“诉调”转换机制不畅,如诉前调解至正式立案的期限及流转、调解组织与立案人员的对接不协调问题;调解员的培训、监督及激励机制不健全等。如何在提高纠纷实质化解效率的同时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需要在诉调对接流程机制的确立与完善上拓思路、下功夫、找方法。

    (五)鉴定机制有待创新。优化车险纠纷中存在的鉴定类型主要涉及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车辆损失项目是否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等。此前的成熟做法和模板内容无法完全体现,如关于定损、维修、残值等原有检材质证内容需要逐案填写。原有线下自助勾选模式在线上以何种形式流畅使用,需要结合线上平台作进一步创新优化。

    三、做好车险纠纷化解的对策及建议

    (一)强化诉源治理。汽车行业的迅速发展及保险行业的深刻变革,催生了新业态下的新类型车险纠纷,既有裁判规则不能完全应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因此,司法工作要将重心前移,对于可能引起诉讼的事务,采取非审判的方式提前介入,积极开展“诉源治理”。推动“一站式”建设,强化车险纠纷诉源治理,在纠纷成诉前及时化解,将“请进来”和“走出去”并重,进一步强化诉调对接机制作用的发挥,形成保险纠纷预防和化解的合力。

    (二)坚持正确导向,妥善化解新问题。面对保险纠纷日益增长的态势及行业发展新业态中凸显的新问题,司法裁判要始终坚持正确导向。一是坚持利益平衡,促进保险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坚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保险纠纷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平等保护,通过司法裁判有效规制各类失信行为,为保险市场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二是坚持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准确把握司法介入的界限。明确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根本属性,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案件审查中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基础,对于格式条款的审查,司法介入要适度,介入行为以保险对价平衡原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

    (三)完善审理标准,统一裁判规则。利用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天然优势,在审理车险纠纷案件的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1、在事实查明方面,就原告方的报险义务、保险人的出险定损义务,鉴定过程中检材的确认、核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等内容,进一步完善审理标准;

    2、在法律适用方面,围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涉车险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保险人一次性定损协议的效力等,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

    3、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探索确定要素式证据清单,要求保险人立案时按照证据清单提供证据,推动保险公司就此类案件形成裁判预期,从诉讼前端开始对保险人的理赔行为予以规范;

    4、对于新类型案件进行充分研究,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如就家庭自用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的保险理赔问题、新能源车的保险理赔问题、针对外卖骑手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追偿中遇到的新问题等。

    (四)完善流程机制。优化诉调对接机制,对调解期限、程序规范作进一步完善,避免“程序空转”,增强可操作性。明确适用范围,确保诉前调解不被滥用,充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避免出现利用诉前调解程序拖延诉讼进程的情形;明确调解期限,参照正式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审限,确定两个“期限”:从立案预登记到正式登记立案之间的最长期限,未调解成功移送接收后正式立案的期限,对时间节点严格把控,避免诉前调解流转周期长的问题;规范调解程序标准,完善从调解受理、开展调解、结果反馈等一系列标准流程,使诉前调解每一环节均有章可循,同时完善调解员监督与激励机制,明确诉前调解应遵守的保密、回避制度和调解纪律,调解员的准入和退出流程等;充分运用在线平台如多元调解平台、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智慧法庭等开展诉前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在线平台立案,开展视频连线、在线调解等工作,努力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切实减少当事人诉累。创新鉴定流程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办理委托鉴定工作的通知》、《关于推广应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优化鉴定流程。对于原有勾选式鉴定检材质证笔录模板,可改良成适合线上的菜单式点选模式,借助网上签名直接形成电子笔录。一键推送法官,法官审查后如有问题可退回当事人修改,无问题确认后推送相关鉴定机构,不再依赖人工扫描;提前收集核实鉴定相关信息;增加鉴定机构选取方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减少诉讼负担。

    (五)探索车险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针对车险纠纷案件类型化的特点,应构建科学、精准、高效的案件流转、调裁对接、程序转换、速裁快审机制,推动保全、调解、立案、审判、执行各个阶段分工协作、顺畅流转,实现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类案专审,探索建立车险纠纷一体化处理规范。此外进一步完善车险纠纷证据清单,简化庭审流程;经受送达人同意,优先适用电子送达等。

    (六)充分发挥司法延伸功能,积极参与构建综合治理体系。总结审判经验,完善审理标准,统一裁判规则,推动保险消费者、保险机构、鉴定行业等形成稳定预期,司法延伸职能有效发挥,在规范行业发展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但是,司法参与社会治理,不应只靠法院单打独斗,要通过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广泛凝聚多方面社会力量。车险纠纷处理涉及汽车、保险、鉴定、交管、法院等多行业多部门,点多面广。应将公安交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鉴定行业协会等部门纳入构建车险纠纷综合治理体系中来,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积极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

    结语

    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越来越好,于是越来越多的人拥有了私家车,也就是因为这样,意外事故发生的频率也变得越来越高,于是汽车保险就成了一个热门的话题。但在汽车保险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解决的问题,只有在法院办案中及时发现并认识到这些问题的所在,才能提高司法服务质量和效率,依法促进保险行业的整体发展。

    参考文献

    1、乔秀斐《我国车险理赔问题分析》 中国证券期货2012

    2、辛桂华《机动车辆保险服务创新现状分析及对策建议》现代营销

    3、李晓芳《我国车辆保险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淮海工学院学报

    4、郗宏伟、褚红宽《关于汽车保险理赔时效纠纷的研究》现代商业

    5、贾心红《汽车保险理赔时效纠纷的浅析》汽车实用技术

    6、刘镇《我国汽车保险理赔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7、林玲《浅析汽车保险理赔中存在的问题》2015(31)、

    8、罗天宇《汽车保险理赔中存在问题与相关方法》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作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共0条)]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关键字:

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