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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辞职与被辞,公司来“做主”?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葛钰瑶  日期:5/11/2026 字体: [大][中][小]

    案情简介:

    张某(男)入职A公司5年。两个月前张某的妻子因张某长期加班导致身体健康出了问题,便与张某上级领导黄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某提出张某胜任不了这份工作应该辞职。因张某和同事阿明共用一个OA账号,黄某便要求同事阿明操作OA系统填写了离职申请, 张某在OA系统中最后点击了提交。一个月后,该公司员工向张某发送《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函》,并告知其申请的离职流程已经完成审批,张某当即回复称辞职是公司要求,并非自身意愿,公司应给与相应补偿。公司认为张某属于主动辞职,无法给予补偿。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从公司离职是用工单位和员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张某单方主动辞职。 经查明,张某的妻子与某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公司提出让张某走离职流程,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张某主动要求离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此次争吵之前提出过离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张某在收到公司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后,否认自身主动辞职行为,并证实离职申请并非其本人主动行为及真实意愿。因此,以上事实表明实际系公司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张某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本案中,公司未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同事操作OA时全程在场并点击提交,系对公司要求解除其劳动合同的确认。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者单位: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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