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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经营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汪洁  日期:5/27/2026 字体: [大][中][小]

   “感谢法官!困扰我多年的烦心事终于圆满化解了。”近日,舒城法院顺利审结一起涉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张某专程将一面印有“明察秋毫 公正无私”的锦旗送到承办法官手中,表达诚挚谢意。

    案情回顾: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王某系亲戚关系。1996年,李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李某与案外人周某合伙成立商贸公司,李某占股66%,周某占股34%。同年年底,王某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成立超市加盟店。2015年,李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15万元,约定年息1%,并向张某出具借条。2016年,商贸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王某接手周某转让的34%股份。2020年以后,李某陆续进行了还款行为,张某亦多次从李某处购买烟酒饮料用于抵扣部分欠款。2023年,双方经结算,李某在借条背面书写“……总下欠99000元”。

    2024年,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姻期间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张某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25年将李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仔细梳理借款、还款、抵扣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下欠本息金额没有异议。但王某辩称,自己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是李某用于商贸公司经营的个人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于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调查,商贸公司与超市加盟店的经营地址一致、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结合王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次较大金额互相转账,且王某成为商贸公司股东后,实际参与了商贸公司向银行的贷款以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宜,足以认定,王某与李某共同经营商贸公司。因此,承办法官依法判决案涉借款为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9000元。

    案件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作者单位:安徽省舒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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