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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必要性和完善举措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19/7/25 字体: [大][中][小]

  论文摘要:自 2018年以来,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高压态势下,黑恶势力遭到明显打击,各地治安状况得到好转。但尽管如此,黑恶势力以各种形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没有停止,给我国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带来巨大危害。所不同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我国黑恶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呈现出更隐蔽的特点。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具有充分的必要性。立足于这一现状,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关于开展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不仅延续了以往我国对黑恶势力采取的“打早打小”政策,而且科学地确立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治理策略。但在我国法治语境下,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而脱逸于法治框架,亦是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当然要求。如何力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本文将对此展开探讨。

    关键词:扫黑除恶  意义   必要性   完善举措

    一、当前黑恶势力犯罪呈现出的新特征和新特点

    (一)黑恶势力向政治领域渗透,企图操控、把持基层政权,践踏民主法制,激化人民群众与基层政权的矛盾。在部分农村、城市基层,一些黑恶势力通过威胁、贿赂等手段,逼迫、引诱国家党政机关干部及工作人员参加其组织的非法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政治庇护和帮助,更有甚者利用组织的财力和势力进行形象包装,骗取政治资本,捞取政治光环,直接进入基层政权。[1]

    (二)黑恶势力向新行业、新领域扩张,追求非法利益最大化。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变化,黑恶势力已从传统的采砂、建筑等行业,转向物流、交通,再到非法高利贷放贷平台等领域。

    (三)黑恶势力向隐蔽化转型,逃避打击能力增强。1、黑恶势力从明显的暴力特征转向“软暴力”。早期的黑恶势力,具有明显暴力特征的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是其最基本的犯罪形式,但从近几年盛行的校园贷、现金贷、等网络贷款平台引发的一系列追讨债务的案例来看,有的是由黑恶势力操控,进行“软暴力”催债,如言语恐吓、跟踪骚扰等,他们对违约的借款人采用在学校闹事、电话骚扰亲友等方式给借款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借款人还钱,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2、黑恶势力已经从帮派化向公司化、企业化等表象合法的形式转变。3、黑恶势力的组织头目转向“幕后”。一些黑老大和涉黑组织不再直接实施暴力犯罪,有的临时雇佣社会闲散人员、流动人员作案。因此实践中,一些黑恶势力被抓获后,往往以实施犯罪的并不是组织成员来否认组织机构的稳定性,进一步逃脱刑法的处罚。

    新特点:

    (一)[2]相比于以往的“打黑”斗争,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范围更大,首先是在名称上,原来的名称是“打黑除恶”,而此次更名为了“扫黑除恶”,一字之差,却表明此次打黑有意突破以往“点对点”打击的局限,转而进入了全面惩治黑恶势力的阶段。较之此前四次“严打”专项斗争来看,打击对象主要针对的是频发、多发犯罪或者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而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还将违法行为也纳入严打范围内,明确指出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严惩,对构成一般违法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惩。

    (二)着眼于社会基层的多发矛盾,对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以致力追求社会的全面和谐。可见,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主要面向的是轻微的、但又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相关、为人民群众所密切关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这些行为实行严厉打击,并且坚持惩防结合的原则,是理顺群众与党和政府的关系,“夯实党的执政根基、巩固执政基础、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及时的举措。

    (三) 将打击黑恶违法犯罪行为与打击背后腐败问题相结合,对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一查到底,并予以严惩。实践中,黑恶势力之所以能够在某个地域内长期称霸一方,跟“保护伞”的支持和纵容存在密切关系。黑恶势力经常使用行贿送礼、请客吃饭的方式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接受了黑恶势力的好处或者出于自己政绩的考虑,时常与黑恶势力相互勾结,有的甚至扮演为黑恶势力通风报信的角色,使黑恶势力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更加肆无忌惮。基于这一现实,严厉惩处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继续坚持“打早打小”政策,并且提出“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的战略方针。不论是从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称霸一方的时间特征,还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残忍程度来看,黑恶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都是普通刑事犯罪所不具备的,待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再介入,恐怕会造成难以控制的后果。从我国的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往往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甚至很多内部成员有违法犯罪的经历,再犯可能性很大,法律的特殊预防机能在他们身上难以实现。从这个特征出发,我国对黑恶势力确立“打早打小、打苗头”的政策是合理的。但同时需要指出“打早打小、打苗头”并不意味着对刑法的过度迷恋。要从根本上降低犯罪率,对黑恶势力的问题上,就有必要摆脱过度依赖刑法的思维,而应由单一依赖刑法治理转向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具体而言要彻底根除黑恶势力给社会带来的威胁,不仅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构建起常态化的群防群治社会治理的全新机制,而且需要深入考察黑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形成的原因,只有通过扫除这些不利因素,才能从根本上清除黑恶势力产生的土壤。

    二、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必要性

    (一)黑恶势力向政治领域渗透的方式多种多样,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党政干部为其保驾护航,对我国政权建设的侵蚀加大。黑恶势力犯罪区别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黑恶势力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党政干部,从而将其作为 “靠山、保护伞”,逃避打击、寻求保护。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发动的严打斗争和专项斗争,但是,一些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依然能够持续存在达数年之久,原因就在于此。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一个显著态势依然是无所不用其极地向政治领域渗透。千方百计向我国权力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渗透。黑恶势力为了“更安全、更可靠”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往往不择手段拉拢腐蚀个别党政干部,寻求“体制保护”。鉴于此要明确把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作为打击重点。同时黑恶势力与腐败问题相交织,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甘做“保护伞”,谋求形成利益共同体,危害我国政权安全。当前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理想信念丧失,为满足个人私欲,甘与黑恶势力结成利益共同体,形成复杂的经济合作、政治联合的利益捆绑关系。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甚至以结交“黑道”上的朋友为荣,甘做黑恶势力的后盾。恣意妄为,滥用司法权力为黑恶势力保驾护航,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更有甚者个别国家工作人员蜕变为“黑老大”。为获取更大的利益,个别国家工作人员不再满足于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角色,而是主动“扛大旗、拉队伍”,披着合法外衣,行违法犯罪之事。[3]

    (二)黑恶势力处心积虑地谋取政治光环,妄图参政议政。黑恶势力在以非法手段完成原始积累后,为逃避打击,或为了增强自身及开办公司、企业的合法性,凭借雄厚经济实力,打着发展地方经济、慈善捐款等旗号,千方百计捞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通过戴上政治光环以遮蔽自己违法犯罪的案底。以攫取更大经济利润或者寻求非法庇护。另一方面,黑恶势力通过捞取政治资本,妄图参政议政。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的严重挑战,是对国家法律的严重挑战,触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底线,必须依法严惩。

    (三)向农村渗透,插手农村基层政权。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农村建设也在不断推进,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项目建设、土方工程、矿山采石等行业领域都存在较大的利润空间,而我国基层政权建设不够完善,农村管理和警务资源相对薄弱,黑恶势力趁虚而入。黑恶势力要么直接出面竞选村官或者扶植控制村官充当代理人。要么通过以暴力手段殴打恐吓村民,或者借助家族宗族势力,乃至以贿选等手段插手基层选举,争当村官。在把持基层政权后,使用暴力手段对有异议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发展保驾护航。同时大肆侵占农村集体财产,大肆侵占集体财产,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农村治安稳定。

    (四)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软暴力”犯罪突出,再生能力强,社会治理的压力加大。当前,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现象显著降低,更多地隐藏在幕后,通过组织、指使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依仗以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树立的“恶名”实现非法控制的现象增多,在犯罪手段上,采取“软暴力”实施犯罪明显增多。黑恶势力多采取打而不伤、伤而不重等手段,或者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达到犯罪目的。[4]同时从近几年铲除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态看,黑恶势力发展周期明显缩短,往往长则两三年,短则几个月,即发展成型,比以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周期明显缩短。而且组织形式合法化,头目幕后化,组织成员更新换代快特征明显。以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大多内部结构较为严密,一般有三级或三级以上的垂直权力结构,且上级对下级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内部大多存在着一些亚文化规范,并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但目前一部分案例显示,黑恶势力为规避刑事打击风险,组织形态明显呈现出隐蔽性趋势,即通过注册公司、企业,以合法的包装作为涉黑组织的幌子,利用合法身份进行掩护和“漂白”。组织者、领导者不是依靠所谓的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帮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或者依靠明显的暴力手段,而是通过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过节费,或者让一些骨干成员参与经营活动分得红利,以及利用公司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层级关系来管理组织成员,控制组织成员为其效力。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不再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临时组合调配不同社会闲散人员,或者雇佣人员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这些人员相互间并无密切联系,有的受雇人员甚至连为谁受雇出场都不知道,在实施某起犯罪时,被纠集的人员一哄而上,作案后立即散去,造成组织结构松散的表象。

    (五)涉足行业领域越来越广,千方百计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冲击加大,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实践看,黑恶势力初期往往靠暴力起家,在一定地区和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后,会更多地实施非暴力犯罪,通过金融犯罪、组织卖淫、走私等方式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或者以形式上的合法经营为掩护,广泛涉足房地产、矿产资源、交通运输等高利润行业,并以多种手段排挤、打击竞争对手,获得垄断地位,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道路。当经济实力达到一定程度后,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会以公司、企业等合法外衣作掩护,通过合伙、入股、并购等方式将违法所得与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相互混合,或者把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手段将黑钱“洗白”,造成一种来源合法、手段正当的假象。更有甚者境内外相互勾连,跨境、跨国有组织犯罪情况突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一些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呈现出跨境、跨国特征,从而呈现出全球性质。特别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和执法能力不平衡,客观上造成犯罪成本因犯罪组织地点不同而存在较大区别。为减少遭受打击的可能性,一些有组织犯罪集团通常在犯罪风险、成本较低的区域设立据点,从而逐步坐大成势。

    三、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社会治安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既体现了刑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也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且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是现代刑罚理念的应有之义。假如仅仅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一项应急性刑事政策,可能有刑事犯罪率反复上升的风险,因而呼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策应是一项应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可是有学者对该刑事政策提出质疑。

    (一)与刑法的严厉性相比,刑罚的确定性与及时性更能有效实现犯罪预防。历史上,一旦遇上治安状况差的时期,重刑主义的惯性思维就会怂恿立法部门通过加重刑罚震慑犯罪,而最终这种“怂恿”或多或少也会体现在立法中。其实,重刑对遏制犯罪能够发挥多大作用?是有疑问的。

    (二)包括“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内的“严打”,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违背。一个国家的犯罪形势是不断变化的,这要求刑事政策也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随之进行必要的调整。历次“严打”斗争都过分强调了“严”的一面,几乎没有将“宽”的一面有机结合起来,甚至有学者指出,将严惩政策的一面张扬到了一个极端。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宽”与“严”之间寻求良性的平衡,这种平衡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定义不明。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存在模糊之处,使司法机关难以科学把握它的内涵与外延,从而造成扩大化的问题。2002 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规定了四个特征以试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进行廓清。及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未加改变地将该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纳入刑法典。但是,这依然没有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难题。从实践中看,大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么内生于企业,要么以企业的面貌示人。通常而言企业有严密的规章制度、组织形式和经济基础,当企业为牟取利益游走在法律边缘或者实施了犯罪,在“扫黑除恶”渲染的高压环境下,企业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有可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或积极参与者,从而造成打击泛化。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难以区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表征客观危害性特征的“非法控制”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键。但是“非法控制”到底是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司法部门的认识却不统一。如果认为是主观要件,行为人只要有非法控制的故意而不需要现实行为就可认定充足客观危害性特征,那么司法部门可能反因为果,即通过行为人拥有非法控制的故意而定性为组织,进而酿成扩大化。[5]

    四、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完善举措

    (一)强化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统一思想认识,提升政治站位,把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实。坚持高站位谋划、高标准启动,成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制定工作方案,集中优势警力,严格落实责任,全力排查线索,强力推进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同时强化协作配合,建立案件研判会商机制,树立“一盘棋”思想,公、检、法、司各司其职、协作配合,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起到了震慑黑恶犯罪的作用。与此同时强化打击力度,聚焦涉黑涉恶案件线索,把脉定向,向社会毒瘤开刀、向黑恶势力宣战,把打击锋芒对准严重暴力犯罪和黑恶势力犯罪,同时结合开展的普法活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要求,设立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涉黑涉恶举报电话号码。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充分利用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宣传平台,积极宣传扫黑除恶典型案件、打击成果,让广大人民群众知情参战,营造浓厚的扫黑除恶氛围。

    (二)[6]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刑法是保障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可以适当强调从重从快,但依然要坚持刑法谦抑性原理。对于不具备较大社会危害性以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调整的行为,不能依据从严打击的思路,强行使刑法介入。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将打击的锋芒瞄准了基层政权和“村霸、乡霸”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确实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进行严惩,但是这并不代表司法部门可以忽视农村社会的特殊性以及农村矛盾的复杂性。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要重视农村是个熟人社会现实,在给某一行为定性时,应充分考虑司法介入给农村社会造成的创伤,以及村民关系可否恢复的问题,理性看待法律在调节农村矛盾时所能发挥的作用,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村霸、乡霸”行为,如果能够凭借农村内部发展出的调整规则进行抗制,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将其归入“扫黑除恶”的严打范围。

    (三)完善“四项机制”,重点案件分包制。即定人、定案、定时间、定质量;一包到底,确保刑事案件审判质量;对重大、敏感、社会影响较大的涉黑涉恶案件,提前介入、提前预案,如遇重大案情,及时请示汇报。建立日常管理登记制和建立工作台账。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及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线索情况,建立台账,造册登记,由信息联络员专人负责,及时汇总、上报。案件信息保密制。严肃审判纪律,严格队伍管理,严禁泄漏扫黑除恶相关信息和审判秘密,一经发现,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确保专项斗争工作顺利进行。并实行信息报道反馈制。实行信息一周两报道制度,信息联络员随时将工作进展及时编写专项斗争专刊上报,做到及时、准确、不漏报、不迟报。

    (四)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坚守罪刑法定的底线。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认定某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具备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对于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在入罪的问题上,应当坚持构成要件的形式主义,对不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主动投案自首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的,坚决缉拿归案;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坚决打击。不仅要对特定违法犯罪行为作出严惩,同时也强调对符合自首条件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予以宽缓处理。这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也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五)[7]准确界定首要分子、一般主犯和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范围。我国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3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规定的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首要分子;另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以外的主犯、聚众共同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我国刑法是按照一般主犯、聚众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次递增的顺序来加重法定刑的。在司法实践中 要准确认定是恶势力,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有的首要分子在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组织指挥”作用,均相当于主犯,对其只能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决定应处的刑罚,而不应当再将若干首要分子划分为主犯、从犯。对于全程参与者,以其参与的所有犯罪认定从犯。对于个别事实、个别环节参与者,如果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主犯,如果起帮助、次要作用,以其参与的犯罪认定为从犯。

    (六)[8]依法惩处恶势力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规定的“恐吓、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七)降低入罪门槛、提升量刑幅度,加大对违法所得、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和财产刑适用的力度。[9]坚持扫黑除恶与打财断血同频共振,做到除恶务尽。对涉黑涉恶案件要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权属等方面证据。庭审中将涉案财产调查作为法庭调查的一项内容,着重审查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用途、权属等,以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所得,综合运用罚没、追缴等财产刑,切实切断黑恶势力犯罪经济支撑。对生效的黑恶犯罪案件涉财产刑的及时移交执行,并加快执行,切实摧毁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决防止黑恶势力死灰复燃。要严格落实“一案三查”,以深挖彻查、除恶务尽为目标,依法惩处涉黑涉恶案件背后的腐败问题和“保护伞”“关系网”,始终保持对黑恶势力的高压态势。要严格依法办案,不人为拔高,不降格处理,确保审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八)完善相关立法,适时出台政策,摧毁黑恶势力的生存依托空间。坚持源头治理,要在审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过程中,注意案件背后的渎职腐败和“保护伞”问题,对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一律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充分发挥乡镇法庭职能,依靠乡镇法庭贴近农村、了解乡村风土人情的优势,积极挖掘农村涉黑涉恶线索并及时移送。刀刃向内,认真开展法院队伍内部的自查自纠,对工作人员充当黑恶势力“关系网”“保护伞”线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扫黑除恶与纠正“四风”、“打虎拍蝇”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坚持科学施策、持续发力,综合分配使用打击力量。对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要及时出台政策,完善立法,规范行业的有序良性发展。针对黑恶势力更加隐蔽化,逃避打击能力增强的特点,不要被表象蒙蔽,科学把握“打早打小”与刑法适用的关系。打早打小、露头就打,是扫黑除恶工作须坚持的基本原则,提升扫黑除恶工作主动性和预见性的要求,避免黑恶势力坐大成势,确保将黑恶势力消灭在萌芽状态。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有些黑恶势力实施的“软暴力”等尚不构成犯罪的涉黑涉恶违法活动,要善用治安、行政等手段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定罪量刑。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以保证打击重点,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结语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提出、亲自发动、具有重大政治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重大决策部署。政法干警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部署上来。按照中央的统一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打出声威,打出实效,向社会毒瘤开刀、向黑恶势力宣战,出重拳、下重手,让社会正气充盈,让公平正义彰显,形成扫黑除恶的强大气势和攻势,把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彻底打下去,以“不破楼兰终不还”的坚定决心和坚强意志,积极主动投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坚决打赢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这场为期三年的攻坚战。

    注释:

    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3、赵秉志、张伟珂《中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前瞻》学海2012(1)

    4、杨维汉、刘奕湛《从“打”黑除恶到“扫”黑除恶一字之变有何深意》中国经济周刊 2018

    5、徐伟《打黑与反腐为何要同步推进》法制日报,2010

    6、贾宇《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8(2)

    7、任文岱《中国扫黑除恶历史回顾》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8

    8、齐文远、周祥《“严打”方针的刑法学思考》法学论坛 2001(5)、王宏玉、李明琪《对“严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9、王利荣《检视“打黑”对策》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3)

    作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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