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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浅谈家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鲍梅兰  日期:2020/6/19 字体: [大][中][小]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产物,基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出现,是人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是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表现出多重性的法律关系和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是一种集情感、道德、伦理、精神及法律效力于一体的社会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进步,人口流动增强,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改变,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面临日益强烈的冲击,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的实践中面临各种疑难、新型问题,家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愈加严峻。

  一、当前家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上立法尚未健全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立法进程一直停滞不前,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条款较少且零星散见于各个章节,应用最广泛的家事诉讼基本程序制度,只能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继承法》《收养法》等亲属法中找到相关规定,从而导致程序规定不完备、不系统、欠缺逻辑性等问题,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二)审理方式上未考虑家事案件的特殊性

  一是审判人员在家事案件审判中,思想上对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不够重视,重裁判、轻婚姻家庭关系修复,忽视判决效果,不利于家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二是当前民事审判机制忽略了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家事案件审判方式相对陈旧滞后,没有区分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用审理普通民事案件模式审理家事案件,重程序、轻实体,司法调解促进和谐的作用已经明显弱化。 

  (三)未建立合理的证据规则

  婚姻家庭关系中,一方面在日常婚姻家庭生活中,当事人不可能像在普通民商事活动中有保留或固定证据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另一方面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诉讼能力有限导致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证据规则完全无法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离婚纠纷中,经常出现对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确认,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或真正离婚的原因没有揭示,没有解决潜在的矛盾,对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的事实,多数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的原因而未予调查。另外,在离婚案件审判中还有一个常见的问题,因家庭暴力、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为困难,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必然难以实现。显而易见,这类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但在离婚时却无法得到赔偿;即使无过错方能举出证据,但在严格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下,多数无法得到采信;或者即使采信,人民法院对该类损害赔偿的判决也未与普通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区别开来,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四)未建立与其他社会力量形成家事纠纷的协作调解机制

  婚姻家庭问题是一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家事审判除承担司法职能外,还承担着部分社会职能。而传统的家事纠纷审理方式未能体现家事案件的社会性特点,也没有建立家事纠纷常态的联动机制。但仅凭人民法院的力量,难以协调各部门互相配合,不能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形成解决家事纠纷的合力,不能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组织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作用。例如,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旨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反家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设立,是我国防止家庭暴力理念的重大转变,开辟了国家公权力防止家庭暴力的新途径,尝试运用司法手段,将事后惩罚转变为事前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效用仍待加强,由于缺乏相关的标准及细则,审判人员在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时,对证据的把握并无统一的标准和尺度,难免出现一定偏差。且在执行方面,《反家暴法》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明确的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如何协助均无法可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效果。

  二、对家事审判改革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进程

  加快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进程,建立一套适合于当前实际情况的家事诉讼程序,推进家事审判向专业化方面发展,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家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使我国民事制度的框架体系更加完整。

  (二)转变审判理念,突出司法人文关怀

  当前家事案件的审判应当及时转变理念。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出,在涉及到婚姻家庭纠纷的家事审判中,要“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要“做好反家暴法实施工作,即使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直至家庭暴力的成功经验,促进家庭和谐” 。由此可见,家事审判不是简单地对当事人婚姻状态的确认和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修复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这也是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完全契合的。因此,在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为根本目的,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弘扬社会正气,努力化解纠纷,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防患于未然。

  (三)探索构建家事案件的审判机制

  1.明确家事审判调解前置程序。婚姻家庭关系不是简单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其所引发的也不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简单相加,许多纠纷难以做出是非分明的判断,当事人也并非仅仅追求一纸判决,往往还附带强烈的情绪诉求,因此需要多角度多层面多维度进行化解,而调解前置无疑是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环节。

  2.探索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一是强化法官职权探知,加大法官调查取证力度。在审理家事案件中,法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实际原因,对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而当事人自身难以收集的证据,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二是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由家事调查官主动调查婚姻家庭关系中双方的对错,给法官提供报告,一方面家事调查官处于中立地位,调查结果更客观,另一方面,由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而非当事人对抗举证,也更有利修复双方关系。三是根据家事案件的特点及当事人的强弱地位,从公平公正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创新考核方式,实现审判质效评估专业化。为妥善处理家事纠纷,大多数案件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心思、精力进行调查了解、心理疏导、调解说和,对此类案件及其承办法官的考核评价应当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有所区别,在家事纠纷数量与其他民事案件数量同样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应当在家事审判工作考核中摈除了传统的收结案比、服判息诉率等质效考核指标,转而构建以纠纷解决满意率、调解率为主体的评价体系,实现了对家事审判工作的合理评价考核。

  (四)建立家事法庭,规范家事审判规范化建设

  鉴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机构势在必行。专门的家事法庭,有利于促进审判业务分工明确化,审判工作换液化,有利于建立新型的家事审判程序机制,提高该类案件的审判效率,维护社会健康稳定。设立家事法庭,应当选任熟悉婚姻家庭审判业务、审判工作经验丰富、善于调解、协调能力强的法官及辅助人员,同时制定适合家事法庭的工作规范,明确家事法庭的工作职责、立案范围、审理流程,推动家事法庭的规范化建设。

  (五)建立多方参与的综合协作化解机制

  对于家事案件的解决,家事纠纷的协作化解机制依托人民法院的家事审判机构,有效整合人民法院、公安、民政、司法、妇联、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等机构的力量,建立多方长期协作机制,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家事纠纷社会管理新格局,即家事纠纷的综合协作解决机制。包括与妇联、居委会等合作,建立纠纷的诉讼前解决机制;与公安、司法、妇联等合作,建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协作、配合解决机制;与妇联、社会团体等合作,建立心理疏导、诉后回访、帮扶机制;与相关部门建立联享信息机制,加强沟通、互通信息,夯实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信息平台。(综合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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