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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措施和建议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日期:2021/2/2 字体: [大][中][小]

    随着民事诉讼案件逐渐增多,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情形也不断出现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法律尊严,还严重扰乱了司法活动,对社会秩序造成混乱。结合司法审判实际,对民事商事审判领域时常发生的虚假诉讼现象进行整顿,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积极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本文拟对虚假诉讼进行剖析,寻找其成因,分析其类型,以期对于遏制和打击虚假诉讼提出可行的建议。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 虚假诉讼的概念。

    通常所说的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虚假诉讼是仅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虚假诉讼。广义上的虚假诉讼包括民事、行政、执行、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虚假诉讼。另外有学者认为,狭义上的虚假诉讼仅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广义上的虚假诉讼还包括单方伪造证据、故意将被告拖入诉讼等情形。本文探讨的虚假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恶意发生的虚假诉讼情形,不包括行政、执行、仲裁等领域发生的虚假诉讼情形。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1、双重侵害性。由于捏造虚假事实,对于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权利肯定是造成侵害的,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也是存在着恶意的欺骗,浪费司法资源,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具有侵犯私权和公权的双重危害性。

    2、隐蔽性和多样性。在虚假诉讼中,案件的当事人采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多重手段恶意诉讼,企图刻意隐瞒事实的真相,而且由于证据事先由双方商定好,法院难以查处。

    3、非法获利性。通常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故意虚构矛盾和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种方式来达到满足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以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三)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1、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在案件中,诉讼主体通常是适格的,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这种主体资格恰好提供了虚假诉讼的便利条件,使得双方之间达成协议来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或者帮助其中一方规避债务,谋取不正当得利,这时候受害方通常为案外人。

    2、案外人与原、被告一方串通。作为案外人,通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可以提出诉求,所处的位置既不在原告的那一方,也不在被告的那一方,在正常的诉讼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提出诉求。但在虚假诉讼中,如果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并与方原、被告的其中一方恶意串通,对于另外一方而言就难以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实现。

    3、伪造、篡改证据。伪造、篡改证据的时间或签名。有的案件诉讼时效经过后,原告为了避免诉讼权利得不到支持,在证据落款时间上做手脚进行改动,以达到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的目的。有的案件借条上只有签名,未表明身份,而原告在被告签名之前添加“担保人”之类词语,达到债权更有保障的目的。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为了让对方付出惨痛代价,故意在证据金额中多添加数字和文字,以达到目的。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添加“手写条款”,以达到诉讼目的。

    4、与证人串通,由证人做对其有利、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以作废的借条等作为证据起诉。将双方对账时作废的借条、欠条等作为证据起诉。

    5、双方签订虚假合同、出具虚假借条等作为证据起诉。为了达到逃避第三人债务,一方配合另一方签订虚假的合同、出具虚假的借条,达到虚增另一方债务或减少另一方财产的目的,最终使另一方逃避应向第三人承担的债务。

    6、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被认定为职业房贷人的不利后果,故意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合同,由他人主张债权。

    7、有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拖延诉讼,达到案件再审的目的,在一审时故意提交公章或签字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在执行过程中再以公章或签字虚假为由申请再审。

    8、与鉴定机构串通,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鉴定意见书。

    9、故意编造被告的虚假地址导致法院缺席审理的行为。一些争议较大的案件,原告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故意编造被告的错误电话和地址,达到缺席审理情形下主张被支持的目的。

    10、故意达成调解骗取法律文书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由骗取法院调解书,很多当事人将以物抵债的法律确定由调解阶段移至了执行阶段。很多当事人为了达到以物抵债转移财产的目的,在调解时约定很短的时间付款,然后故意不付款,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然后在执行阶段很快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种操作依然是换汤不换药,仍然存在虚假调解、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

    11、故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达到中止执行目的。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故意与案外人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然后由案外人以此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然后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再上诉,究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逃避债务。有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故意让第三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待诉讼结束之后,拖延半年到一年的时间。

    12、故意提起另案诉讼导致本案诉讼中止以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为了拖延诉讼,然后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

    13、 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有据,禁止当事人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进而拖延案件实体审理进程、影响诉讼效率、不当损耗有限的司法资源。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在性质上亦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常见的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针对发回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针对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针对其他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第三人或其他不适格主体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14、被告针对执行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针对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分析

     当前法律对于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并不详尽,对于哪些情形属于虚假诉讼,实践中认定模糊,处理不统一,导致很多本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未能得到有效的惩罚和处理,以至于实践中大量存在虚假称述、伪造和篡改证据、证人作伪证等情形,使得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给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障碍。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难。由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间往往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公示,第三人很难识别,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处,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而且即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但在没有比较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仍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二)虚假诉讼的规制难。首先民事审判存在固有的局限性。民事审判采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中法院只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存在,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法院不应否定。因此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其次目前信息平台缺失。目前我国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无法快速了解其他法院案件受理、审理情况,而且法院系统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信息共享平台不完善,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均掌握不全。第三是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工作方法的惰性。目前法院普遍存在办案压力,而且在司法理念上也一直强调案结事了,基于种种因素考虑,民事商事审判中一般存在重调解、重结案率的情况,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乐见其成,很少再去费时费力地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第四是在对虚假诉讼的制裁上,也缺乏必要的有威慑力的手段。虚假诉讼成本小、获利大。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但在现有的司法环境下,罚款、拘留的处罚手段适用空间小,舆论风险大。而且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震慑力不足。更多情形下,即便案件存有疑点也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无可奈何。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危害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

1、虚假诉讼收益远大于成本。在分析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时,可以看到当事人双方归根结底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虚假诉讼中由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所消耗的成本往往极小,很多时候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所需的成本几乎为零,并且一些案例中诉讼收益往往还会大于他们虚假诉讼所期待的预期结果,这就纵容了更多人通过虚假诉讼非法获益。

    2、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在虚假诉讼中,一些案外人成为利益受损方主要是因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过于信赖对方而忽略了一些必要的程序,尤其在借贷纠纷中,与虚构诉讼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束但却没有履行完还款责任后续的手续,给对方留下了虚假诉讼的空子。

    3、道德水平的滑坡。虚假诉讼总的来说对于社会整体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以及司法效率都有所损害,这也表明虚构诉讼者的道德观扭曲,企图通过损人利己的方式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4、审理方面的漏洞。虽然对于诉讼中双方恶意串通难以辨认诉讼的真伪,但是很多时候审判人员在案件中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合法性审查并不严格,随着近年来对于法官案件的质量评比取决于调解率、结案数量等一系列的指标,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证据真伪、调解协议的合法与否缺乏明辨性。

    5、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伪证罪,其主体也只是包含了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是诉讼主体中的当事人并不符合主体要件,可见我国的刑法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法律震慑力比较小。

    6、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平均年龄甚至更低,法院不乏刚从法学院毕业2、3年的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地蒙混过关。

    (二)虚假诉讼造成危害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2、严重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但虚假诉讼不仅让某些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也使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从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3、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非常有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类纠纷伴随经济活动的不断增加而大幅度上升,而虚假诉讼通常是以合法的程序进行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纠正由此引发的错案,往往需要经过二审或者再审,才能还案件于本来面目。可见由此导致的司法资源的浪费,是十分惊人的。

   四、防范民事虚假诉讼的建议

    (一)明确民事虚假诉讼制裁的种类。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及时予以制止。对于尚未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虚假诉讼行为,一般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完善民事虚假诉讼认定标准。民事虚假诉讼在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本课题在前述分析时进行了列举,对于如何认定是实务操作中的难点,结合实务经验, 对于伪造、篡改证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容易认定,即必须以存在伪造、篡改证据的事实为标准。对于虚假陈述的情形在实践中较难认定,因为虚假陈述更多需要考虑主观上的恶意,加之与当事人的抗辩很难区分,因此在认定上须通过客观事实的推定让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自认。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自认,但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佐证其存在虚假陈述的,也可以予以认定。实务中,对于发现虚假陈述的,首先可以给当事人做笔录告知其虚假陈述的后果,增强威慑力;其次依职权搜集与当事人陈述相反的证据;然后再给当事人做笔录,再次告知虚假陈述的后果,如果仍然坚持虚假事实的陈述,再向当事人亮明与其陈述相反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事实面前均会承认自认虚假陈述的事实。对于故意编造被告的虚假地址导致法院缺席审理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很难发现,只有在案件进入重审、再审程序后通过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才能判断出,否则很难发现。发现后也容易认定。对于故意达成调解骗取法律文书转移财产的行为,故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达到中止执行目的的行为,故意提起另案诉讼导致本案诉讼中止以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行为。在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因为上述虚假陈述情形,也需要达到主观上的恶意,在当事人不自认的情况下,须有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予以佐证。

    (三)适当强化法院职权。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正在由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但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备。法院一旦怀疑诉讼当事人之间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时,更应加强调查职责。在当事人明显“无争”的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诉讼欺诈要予以一定的注意,具体可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来查清事实。如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强化对当事人调解方案合法性的审查,特邀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竭尽所能识别虚假诉讼。同时对利害相关人可进行适当的通报,避免误判。在国有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既作中立的裁判者,又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审判机关。同时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严格张贴开庭公告,让利害关系人得以知晓。加强不同法院之间关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涉诉情况的信息互通。进一步完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院庭长审判经验丰富的优势,督促审判人员认真履行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工作职责,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及时提醒审判人员做好应对、查处工作。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在审查虚假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有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

    (四)建立惩治虚假诉讼者的完整体系。只有建立完整的惩治体系,加强预防、控制欺诈,才能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要设立真实义务,以诚信原则禁止诉讼欺诈的发生。如果构成了侵权法上的欺诈,除原判决应予以撤销之外,还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犯罪时,则移送公安机关,以诉讼欺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诉讼欺诈侵犯了国家审判权,因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负担全部由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外,还应被处以一定的罚金。

    (五)设立通报制度。诉讼通报制度是指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象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对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法院可以要求其他组织提供与诉讼标的额相当的资产证明,并将案情以及有关的卷宗材料送达其他组织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其他组织的资本不及诉讼标的额时,法院允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派代表参加诉讼。如果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到法院的诉讼通报之后,不派员参加,在执行中变更执行主体时,不得主张判决不当。其次法院在怀疑诉讼代表人有虚假诉讼的迹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监事会进行通报。如果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由检察院派员参加,监督诉讼代表人诉讼。

    (六) 对于实施虚假诉讼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规定,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对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加大罚款及拘留的适用力度。更及时、更有效达到制裁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让当事人立刻感受到虚假诉讼的后果。适用的罚款幅度和拘留天数进行分档分级,对不同的恶意和后果,设定不同范围的罚款金额和拘留天数。 对个人处罚金额幅度调整为100000元以下。对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小标的额虚假诉讼案件,可以酌情从轻进行小金额的处罚。让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既感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不因此而受到重罚。

    (七)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单位之间的沟通,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等内容,为查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提供信息支持。

    (八)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中,首先应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如前文所述,赋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不能有效地防止虚假诉讼,只有把这个防止诈害之诉的诉讼提前,与诈害之诉合并审判,不是等到诈害诉讼判决确定后,再来提起再审之诉,而要在判决确定以前,就让利害关系人能参加诉讼,以防止对自己不利的诈害诉讼判决确定,而取得执行名义。如此才能真正达到防止诈害诉讼的目的。

    结语

    通过对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进行归纳整理,将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及认定标准确定下来,法院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力度,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国家司法秩序、保障诚信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

    注释:

    1、王琳《法官规避民事虚假诉讼机制研究》现代交际2019年11期

    2、周翔《虚假诉讼定义辨析》河北法学,2011(6)

    3、段瑞群《刺破“权利”的面纱—论民事虚假诉讼的表现与规制》财经政法资讯;2012年3期

    4、朱健《论虚假诉讼及其法律规制》法律适用

    5、田海鑫《论民事虚假诉讼的类型化体现及规制—基于北京市司法实践的考察》法律适用2018年

    6、时怡《论虚假诉讼的识别及其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68号指导案例为例》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9年

    7、王宏钰《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问题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

8、杨蕊宁《浅谈我国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与防范法制与社会2019年11期

9、杨婷婷《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治理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14期

    作者: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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