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彰显着人性中的高尚与勇敢。然而,在现代社会的复杂多变中,这一美德有时也面临着“明哲保身”心态的挑战。为了传承与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法律赋予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的请求赔偿权和对受益人的请求补偿权,让见义勇为者在无私奉献的同时,也能得到应有的权益保障。近日,库车市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予以适当补偿。
2023年5月,库车市哈尼喀塔木乡村民阿某乙的树林发生火灾。当时,原告艾某等几名村民正在村委会及尤某的组织安排下,在距着火点500米的林带打扫卫生,听到着火的消息后,立即到现场帮忙灭火,在灭火过程中艾某被一棵烧断的树木砸伤,随后被库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部出血,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268.8元。经鉴定,艾某的伤势为胸腰椎8级伤残和胸部10级伤残。
原告艾某认为村委会和尤某是灭火行为的组织安排者,阿某甲是纵火者,阿某乙是这次灭火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依法应赔偿原告艾某的人身损失。故艾某诉至法院。
被告村委会和尤某认为自己只安排了打扫卫生,并未安排灭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阿某甲认为自己没有纵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阿某乙称自己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各方在承担损失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承办法官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以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考虑:一是艾某虽然提出尤某是在村委会的安排下组织灭火的,但没有提供村委会、尤某组织安排灭火的证据,由此可以认定灭火行为是自发的。二是艾某提出阿某甲是纵火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阿某甲是纵火者。三是被告阿某乙在整个灭火行为中,对原告艾某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艾某在没有任何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不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积极参与扑救树林火灾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特征,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以弘扬。
法官从情、理、法三个角度出发,以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切入,最终判决被告阿某乙补偿原告艾某各项损失25000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并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了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义务,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若无侵权行为,其承担的是适当的补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原告艾某的损伤与灭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本案被告阿某乙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适当的补偿。(作者单位:库车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