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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问题的建议
来源:中国法治 作者:刘黎明 张梦阳  日期:9/19/2024 字体: [大][中][小]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组织犯罪的形态、手段、方式不断升级进化,由传统的“打打杀杀”转变为更多采取软暴力等方式追逐非法经济利益,“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经济属性日益凸显。因此在扫黑除恶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有组织犯罪的涉案财产进行准确、有力地处置,推动实现“打财断血”,对于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摧毁其再犯罪的能力,从而有效防止有组织犯罪“死灰复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专项斗争以来大量已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先前存在的涉案财产权属甄别、移送保管、权益保障等问题,为后续处置带来极大的困难。另一方面,现有的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体系在实质上仍较为原则、分散,且普遍效力位阶不高,甚至部分内容存在冲突。针对以上情况,《反有组织犯罪法》设立“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专章,系统构建了涉案财产处置规则,为全面、准确、高效处置涉案财产提供了法律遵循。笔者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以专项斗争以来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案件及涉黑恶案件为样本,对涉案财产认定处置问题进行调研分析,并尝试提出对策建议。

    一、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遇到的问题

    (一)涉案财产证据基础问题。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归根结底是证据问题。基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匹配原则及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在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产审查甄别。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在审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与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辩论。”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落实,有的“重查扣、轻甄别”,有的对案外人异议不进行实质处理,“打包”移送审判,有的对随案移送财产不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意见建议过于笼统,有的在提起公诉时,财产性证据仍在收集整理过程中。以上情况导致针对财产事项的法庭调查难以集中开展,控辩双方的意见较为分散,影响庭审实效。

    (二)财产保管移送问题。有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庞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后,面临后续妥善保管问题,并相应承担着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和避免特定财产价值贬值或者财物毁损风险的责任。同时,涉案财产基于其证据属性及财产属性,必然涉及三机关之间移送流转的情况。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保管的重视程度不够,主要表现在:没有集中统一的保管平台,多头保管、分别保管导致涉案财产较为混乱无序;工作规范不够完善,对于实物证据尤其是作案工具等的保管期限,对于除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之外的违禁品的销毁流程等缺乏具体指引;对于涉及当事人及家属正常居住的不动产,汽车、轮船等价值较高的交通工具,股票、债券、期货等涉及保值增值问题的财产如何妥善保管,实践中仍处于个案研究、一事一议的层面。另外,涉案财产移送方面问题集中在:移送材料过于简单,只有清单,缺少查封手续、照片、权属证明等,对于金银珠宝、古玩字画等特殊财产没有鉴定材料,无法判断其真伪、价值;财产清单制作不规范,登记不全面、不准确。

    (三)财产裁判处置问题。虽然涉案财产处置贯穿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但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发挥着终局性的作用,也是财产处置、执行的根本依据。作为涉案财产处置基础的裁判文书,判项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可执行。但是调研发现,实践中仍存在判项不规范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质效和“打财断血”的成色。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时,具体适用追缴还是责令退赔,缺乏统一理解认识;有的裁判文书判项不合理,罚金刑虚高,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无法实际执行到位;有的裁判文书判项不甚明确,比如继续追缴数额、没收部分财产金额、发还被害人名单及各自金额不明确。

    (四)权益保障问题。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中,案外利害关系人缺少实质的程序参与权。

    1、利害关系人缺乏知情权,公安司法机关在对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时,前并无法定之义务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

    2、利害关系人乏参与权,实践中,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具有较为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其程序运行较为封闭,办案单位在判决前并公开需要处置的涉案财产,判决后也不将裁判文书送达利害关系人;

    3、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缺乏救济,其在判决前不能参与到法庭审判程序中来,判决后就谈不上对涉案财产处置内容提出异议。由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对利害关系人的公开程度不足,利害关系人缺乏充分必要的程序参与,对涉案财产提出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尤其是在利害关系人缺少法定的上诉权、请求抗诉权的情况下,其现有权利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

    二、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难原因分析

    (一)传统执法办案理念的制约。长期以来,执法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观念,办案机关只注重对人和行为的法律定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检察院抗诉。但是该表述在其他相关规定中并未得到配套落实:《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障作出规定,但也仅是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以上规定对利害关系人如何参加诉讼、诉讼地位、审查程序、上诉权等,均未作出规定。忽视对涉案财产的法律定性,或者仅将涉案财产作为认定行为性质的证据而已,从而不注重对涉案财产调查取证,证据收集不全面。受这种观念的影响,我国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实行的是一种行政式审批程序与公开审判程序并存的“双轨制”模式。这种传统的制度设计是职权主义视角的,过于依赖公权力在准确认定、处置涉案财产方面发挥的作用,而忽视了通过对各方参与权的配置可以达成的有效制约。同时,办案机关在财产处置时还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忽视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及救济,尤其是在一些涉及民营企业家犯罪的案件中,产权保护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意识尚显不足。

    (二)现有规范体系的掣肘。《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有组织犯罪规范体系的形成。但是,因为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牵涉的部门多、程序繁杂,对相关工作的规制难度极大。现有规范体系中仍存在一些不相协调之处:1、有的文件中对制定主体之外的其他机关、部门配置了义务,导致一些较为具体的工作要求在得不到其他部门配合时,无法依照文件进行有效规制。但因刑事诉讼法解释系最高法院制定出台,实践中查扣机关如果不予配合,法院欠缺有效的制约措施,实际上未解决。2、有的规范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冲突。3、有的规范无法对特殊情况作出有效回应。

    (三)有组织犯罪的特殊性。有组织犯罪案件的涉案财产权属、来源、性质错综复杂,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相互交织,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财产转移、挂靠、设置他项权等,增加了涉案财物的查处难度。实践中经常出现,办案机关在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均依法履行了相关手续,但证明其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证据收集不充分,或由于犯罪组织成员有意毁灭罪证、拒不交代等,致使相关情况难以查清,为之后的司法处置埋下隐患。再者,以涉黑案件为例,涉黑财产在来源上、获取手段上既可能是非法的,也可能是合法的,但即使来源合法,只要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部分财产即属于涉黑财产,这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不同。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成立到案发往往时间较长,其间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否应全部认定为涉黑财产,或者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组织成员的合法所得。尤其是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来源合法、手段正当”的假象,审查难度极大。

    三、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的对策建议

    (一)转变司法理念,统筹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坚持系统观念,确保“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合理吸收、系统集成现行法律规定、机制方法、实践经验,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协调统一,又对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在个别条款中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特别规定,有效满足了扫黑除恶实践需求,确保了有组织犯罪案件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坚持系统观念,坚持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手段解决实践问题。坚持法治思维,提升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是有效遏制有组织犯罪滋生蔓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在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工作中,要注重处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规范执法的关系,进一步规范执法司法活动,有效解决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不规范、处置措施不精准等问题;要在依法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同时,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司法公开原则,依法尊重和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减少对生产生活、营商环境的负面影响,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要在司法活动中严格按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规范办案行为,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全面、准确、高效认定和处置涉案财产。要树立定罪量刑与财产处置并重的执法办案理念,同时摒弃“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理念,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围绕涉案财产认定处置实践中的重点难点,用足用好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关于财产全面调查制度、等值财产追缴没收制度、涉案财产处置证明标准等规定,全面、准确、高效认定和处置有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充分发挥财产处置对于整体办案效果的重要作用,推动实现惩治有组织犯罪、保护产权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完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衔接,夯实认定处置基础。做好涉案财产全面调查。《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全面调查”制度填补了之前对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规定空白,要用好法律武器,对涉嫌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所有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资产,包括存款、理财产品、购买国债等;证券、期货、基金、保险资产,保险资产中尤其注意储蓄型分红型保险;公司股权,要注意代持股权的情况,对各个涉案或关联企业的股东出资、来源、分红等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及时固定证据;土地、房屋资产;车辆等动产,要注意使用他人名义或以单位名义购买车辆的情况;债权;无产权土地、房产,主要是由于一些地区的历史遗留问题导致部分土地、房产无产权登记信息,需要去所在地的街道办或者居委会查询底单,以核实资产权属。强化职责分工与工作衔接。切实加强立案审查,对检察机关未移送涉案财产清单、未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未移送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及相关证据的,通知检察机关在三日内补充移送,未按期补送的,要求书面说明理由;刑事审判部门应及时结合书面说明审阅卷宗,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立案部门通知检察机关三日内补充移送,未补充移送的,提请同级扫黑办协调处理并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及时报送同级检察院,必要时提请同级扫黑办协调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检察院移送的涉案财产清单及处理意见建议,并将相关财产的处理意见建议告知书面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优化判前返还与先行处置。关于判前返还,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应进一步加大判前返还的工作力度,办案机关要及时、准确认定,对于权属明确的,要敢于返还。当然,如果必须作为证据使用,且须当庭出示的物证,则应当暂缓返还,并向被害人说明原因。关于先行处置,要严格按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3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先行处置,保管所得价款并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要稳妥进行审前处置,如果确实不宜移送的,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或者个案协商处理。

    (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准确认定、处置涉案财产。突出庭前准备工作。制作涉案财产审查报告,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关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的言词证据,财产购买凭证、资金注入凭据、权属证明等书证,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梳理;对新发现的涉案财产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对不宜保管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依照法定程序先行处置。组织涉案财产会商,由刑事审判部门牵头,召集民事、执行等部门法官共同研讨,理顺法律关系,商议处置方法;对需要上级机关协调或有关单位配合的托管、代管等问题,提出协商方案;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依法及时返还。召开庭前会议,对涉案财产证据单独示证,引导控辩双方就相关证据发表意见,询问是否申请调取或提供新的财产证据。设置相对独立的庭审环节。应当用好刑诉法解释第279条、《意见》第13条、《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4条的规定,在庭审中对涉案财产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一方面,便于控辩双方明确争议焦点,充分举证、质证,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保障案外人利益,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侦诉机关更加重视财产事实的调查取证,帮助审判人员更为全面、详尽地审查与认定财产事实,切实提高裁判的准确性、可执行性。审慎甄别、认定涉案财产。

    1、《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了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适用时需要注意:一是其只适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恶势力犯罪及其他犯罪不适用;二是定罪量刑事实已经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得以查清,且对象只能是组织存续期间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三是公诉机关应当对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异议以及财产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2、《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第2款规定了等值财产追缴、没收制度,适用时可参照《意见》第19 条,确保法律执行的稳定统一。

    3、进一步总结经验,争取形成共识。《反有组织犯罪法》考虑到相关问题较为复杂,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要审慎适用,尤其在一些涉及被害人系弱势群体等特殊情况下,深入研判追缴、没收或者适用善意取得可能产生的审理效果,统筹刑事法秩序与民事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规范、准确作出涉财产部分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形成的裁判文书,应当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作出明确结论,对侦查、检察机关先行采取的返还或者处置措施的合法性应当作出评价,对尚未到案的涉案财物也应当作出是否继续追缴的裁判。需要注意:在宣判之前已经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财产,应在判决书的事实、证据部分予以表述;当控辩双方对财产处置方式争议较大时,应充分论证,积极回应辩论意见;对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经补充仍不能查清的涉案财产事实,应在判决书中写明,生效后检察院移送的财产作为执行线索移送执行部门处理。

    (四)健全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提升财产处置能力水平。加强审判队伍专业化建设。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涉及多领域业务,以目前审判队伍的分工配置,法官审理相关案件的难度极大,且容易因处置不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虽然可以在个案中采取部门会商等方式,但是在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背景下,加强有组织犯罪审判团队建设更具长远意义,可以借鉴参照未成年审判、环境资源审判等成功经验,探索建立有组织犯罪审判专业合议庭、专门审判庭,吸纳相关部门审判力量。探索推行有组织犯罪案件集中管辖,提升涉案财产处置的专业化水平。加强配套规范体系建设。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统领下,相关单位应对涉案财产认定处置相关规范文件进行梳理整合,按照系统观念的要求打通各环节法律法规衔接中的“梗阻”,确保财产认定处置顺畅合规。要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约束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使其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不能脱离法律文本的限制和违背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尤其警惕“重打击、轻保护”的陈旧观念,深入理解把握中央关于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斗争的精神,以产权保护理念为主线,构建新时期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财产权保护规则和权利救济机制。加强集中保管平台建设。可以借鉴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三统两分”的经验,充分发挥各级“扫黑办”作用,牵头推进集中管理平台的建设;建立清单移送和实物保管相分离的制度,查扣冻的涉案财产均统一保管,不再移送流转。如果依照规定不需要移送实物的,随案移送清单等材料可以纳入“随案移送”的情形。开庭时需要出示的,可远程举证或由举证方向平台借出使用;平台统一负责经营性资产代管、托管,制定委托程序,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机构,监督其经营管理行为,避免资产流失或者大幅贬值。

    参考文献

    1、李少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年3 月第1 版,第465 页

    2 、徐岱、毕清辉《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完善路径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2 期

    3、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5 期

    4、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1 期
5、杨万明《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11 月第1 版第285 页
6、王爱立《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 年4 月第一版,第257 页

    作者单位:孟村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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