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伽师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认定原告租赁车辆费用超出合理限度,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4日,被告宋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行至伽师县某路段时,不慎与原告余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认定,宋某负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事故后,余某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宋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了赔偿。余某的车辆维修时间共计80天,在此期间,其本人为保障自己的正常工作,不得已在喀什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同本人车辆同级别的轿车正常上下班,花费6.4万元。后双方就租车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宋某认为该笔租车费用不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赔偿该笔租车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余某主张的租车费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其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租用汽车的必要性、实际合理性,故法院根据原告租车用途、实际租车时间、车辆行驶里程等情况,参照喀什地区租车行业平均价格,酌定支持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6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因无法使用车辆,从而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日常生活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打车、租车均是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方式。对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持的标准,既要考量费用支出的目的,即费用的支出系基于日常出行需要,如上下班通勤、接送孩子、日常代步等;也要考量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如采用打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而当事人租赁车辆的,应举证证明租车的必要性。对确属特殊原因存在租赁车辆需求的,也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档次车辆、市场平均价格作为租赁标准,不应租赁费用过高的车辆代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