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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崇坤 李思奇:受贿买房后房价下跌及按揭问题——兼论自洗钱认定的边界
来源:中国发展 作者:朱崇坤 李思奇  日期:6/4/2026 字体: [大][中][小]

    摘要:受贿人收受现金后以赃款购置不动产,其行为定性、追缴路径与罪数认定,是当前职务犯罪刑事辩护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本文以受贿罪既遂时点为逻辑起点,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原物优先、转化追及、等值追缴” 的三层追缴体系为制度坐标,重点论证三个递进的实务问题:其一,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区分规则及混同财产的份额追缴规则;其二,房价上涨时增值收益的全额追缴、房价下跌时价值减损差额的等值追缴,以及按揭贷款场景下抵押权优先于追缴权的处理规则;其三,以他人名义购房与以自己名义购房在自洗钱认定上的法律边界与裁判适用规则。在此基础上,本文梳理实务裁判通说与辩护尺度,在各环节提出合规实务操作指引,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规范参考框架。

    关键词:受贿罪;违法所得追缴;合法财产混同;抵押权优先;自洗钱;事后不可罚;数罪并罚

    一、问题的提出

    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赵德汉坐在破旧的出租屋里,就着一瓣蒜吃完一碗炸酱面,嘴边还挂着黑褐色的酱汁。当反贪干警拉开壁纸、掀开床垫、翻出冰箱 —— 那铺满地板、天花板、垒满整面墙壁的粉红色钞票一捆捆暴露在镜头前,这个 “家里藏着两亿三千九百九十五万四千六百元,却一分不敢花” 的处级干部,以一种近乎荒诞的方式,将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置困境推到了观众面前。

    赵德汉的选择是 “把钱放在家里,一分不花”。

    对于办案机关而言,这个选择的处置方式最简单 —— 赃款作为原物,直接追缴即可。但如果他没有选择这种方式,而是用这笔钱买了房?房价涨了怎么追?房价跌了怎么追?以自己的名义买房和以他人的名义买房,法律评价是否相同?是否构成洗钱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摆在面前的,就是双重法律风险:第一重是上游受贿罪;第二重是下游自洗钱罪,极易形成罪上加罪、数罪并罚的处罚后果。

    这些问题之所以紧迫,不仅因为其触及追缴规则、洗钱罪边界与罪数认定三个层面的制度交汇,更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将 “自洗钱” 正式入罪后,受贿后处置赃款的行为不再一律适用 “事后不可罚” 原则,传统刑法理论的适用逻辑已被重塑。自洗钱入罪后,上游犯罪本犯实施掩饰、隐瞒赃款赃物来源性质的自洗钱行为,可单独定罪,并与上游犯罪依法数罪并罚。当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起诉自洗钱案件数量激增,职务犯罪领域已成为洗钱罪追诉的重点领域,控辩双方对此的法律博弈日趋激烈。

    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报,2022 年以来至 2025 年底,全区法院审结洗钱犯罪一审刑事案件 182 件 212 人,上游犯罪以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为主要类型;审结的洗钱犯罪案件与上游犯罪案件数量比较 2021 年提升 16 倍,“重打击上游犯罪、轻惩治洗钱犯罪” 的司法局面正在根本转变。该数据充分说明,受贿后赃款处置已从传统 “事后不可罚” 的灰色地带,进入独立定罪量刑的司法常态。

    本文从刑事辩护与司法适用双重视角切入,结合现行司法解释、权威司法口径及生效判例,对前述实务争议作出体系性规范回应。

    二、前提厘清:受贿罪何时既遂

    在讨论财产追缴与罪数认定之前,必须先行厘清前置基础问题:受贿罪既遂标准如何界定。

    该时点的认定,不仅决定受贿罪本身既未遂形态,更直接影响后续赃款处置行为的法律评价:若受贿罪尚未既遂,后续处置行为可归入犯罪未完成形态评价范畴;若受贿罪已经既遂,后续对赃款的流转、置业、隐匿等处置行为,属于既遂后的独立行为,具备单独评价甚至单独定罪的空间。

    学界对于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承诺说” 以行为人作出谋利承诺为既遂标志;“谋利说” 以为他人实际谋取利益为既遂标志;收受取得说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占有财物为核心既遂标准,是当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绝对主流。

    受贿罪的核心实行行为是取得财物,所谓 “收受”,以受贿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节点:现金实际交付占有、款项汇入本人或指定关联账户,即成立受贿罪既遂。行贿人完成现金交付、受贿人实际掌控款项之时,受贿罪即已既遂,定罪基础就此固定。

    这一时点的界定具有极强实务意义。举例:某国企高管收受开发商贿赂 1000 万元现金,当日实际控制款项、受贿罪既遂;次日从中支取 500 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学区房、支取 300 万元以妻弟名义购买商铺,剩余 200 万元存入银行。案发时学区房升值、商铺贬值。

    本案中,受贿罪在收受现金时已既遂,后续用赃款买房、存款等行为,不影响上游犯罪既遂认定,仅独立影响三项实务问题:一是追缴范围与标的,二是追缴金额与差额补足规则,三是是否另行构成自洗钱犯罪、是否数罪并罚。

    三、追缴什么?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区分规则

    进入追缴程序前,首要核心不是 “怎么追缴”,而是 “界定追什么”—— 必须先厘清涉案财产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这既是实体法适用问题,也直接关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适用。

    (一)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定性区分

    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直接、间接获取的一切财物及其法定孳息、增值收益。合法财产,是行为人于犯罪行为之外,通过合法劳动、经营、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取得的财物。

    二者核心区分标准是财产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与不动产、账户的登记名义人无必然关联。司法裁判遵循推定规则: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判前,除违禁品外,由行为人排他性占有的财物,推定来源合法;控方主张某一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需承担完整证明责任。追缴违法所得不得任意扩张及于被执行人个人及家属的合法财产权益。

    (二)审执分离下的举证责任与裁判认定

    遵循审执分离基本原则:被执行人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定性、权属划分,只能由刑事审判程序作出终局认定;执行部门严格依据生效刑事裁判执行追缴,不得以执代审,不得在执行异议、执行实施程序中自行认定财产性质。

    如 (2025) 桂 0722 执异 33 号潘某、龙某财产刑执行裁定明确:生效裁判对案涉房产性质认定是否有误,应由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

    对辩护实务的启示:必须在审判阶段完成析产、共有物分割与合法财产界定,避免权属与性质争议遗留至执行阶段。审判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权属、资金来源,明确界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并在裁判主文中载明具体范围。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公诉机关对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承担举证责任;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与犯罪行为存在实质关联的,不得推定系违法所得。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提交银行流水、购房凭证、婚姻登记、收入证明等反证,证明涉案财产来源于合法收入。

    (三)实务中常见的三种区分难题

    时间倒挂:购房行为早于受贿行为发生时间。购房款不可能来源于尚未发生的受贿款项,该房产直接认定为合法财产,是最直接、最有力的抗辩理由。

    权属分离:房产登记在配偶名下、购房款从配偶账户支出。除非公诉机关能够证明配偶账户资金实际源自受贿款,且配偶明知或应知资金非法来源,否则应认定为配偶个人合法财产。实务中证明 “明知” 的举证难度极大,是辩护重要突破口。

    资金来源独立:购房时间与受贿时间重合,但购房资金可证明来源于配偶婚前财产、固定工资奖金、合法亲属赠与、遗产继承等独立合法来源,足以排除赃款来源推定的,应认定为合法财产。

    (四)合法财产被错误查封的救济路径

    实务中常出现办案机关不加区分、对关联财产一概查冻扣的情形,辩护律师可构建三阶救济路径:

    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出财产性质异议,提交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婚姻登记证明等,论证财产来源合法,争取将合法财产排除在追缴指控范围之外。

    审判阶段:申请法庭逐案调查涉案房产权属与资金来源,要求公诉机关对每一项拟追缴财产与犯罪的关联性逐一举证;对权属有争议、尚未查清的财产,争取在判决中明确划定合法财产边界,避免争议后置。

    执行阶段:对超范围查控、错误查封的合法财产,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2025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移送执行的裁判文书主文必须明确具体,从源头减少执行阶段财产权属争议。

    (五)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混同后的追缴规则

    实务疑难高发情形:受贿赃款与个人合法资金混同共同置业,如 100 万元受贿款 + 100 万元合法储蓄,合计 200 万元购房,如何划定追缴范围?

    混同追缴基本原则:按份额追缴、不扩及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仅对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不得扩及合法财产对应份额。

    前述案例仅追缴房产 50% 赃款对应份额及该份额增值收益,剩余 50% 合法份额及收益依法不予追缴、应予保护。

    混同比例的举证与推定规则

    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比例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需举证证明赃款在置业资金中的具体占比;仅能证明混同事实、无法证明具体比例的,不得推定全部财产为违法所得。

    同时兼顾职务犯罪特殊规则:行为人刻意隐匿资金流水、拒不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结合在案证据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司法机关可合理推定违法所得份额,辩方仅作单纯否认无证据支撑的,抗辩难以成立。

    (六)合法财产被执行的边界与底线保护

    原则规则:追缴违法所得仅限犯罪所得、孳息及其转化物,原则上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纳入追缴范围。

    法定例外:可执行等值合法财产的两类情形

    一是原物客观无法追缴:违法所得灭失、下落不明、被第三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与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可追缴其他等值合法财产;适用前提必须证据确实充分,严格限定法定四种情形,不得随意扩张适用。

    二是判决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已被挥霍、毁损无法原物追缴,审判判决明确责令退赔的,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抵充;责令退赔必须以刑事判决主文明确载明为依据,执行机关无权自行将追缴转化为退赔。

    底线保留规则

    无论等值追缴还是责令退赔,执行合法财产时均适用生存保留底线。依据《刑法》第五十九条,执行中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生活费用,参照当地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不得全额执行导致家属丧失基本生活保障。

    四、追缴多少?房价涨跌、按揭场景下的适用规则

    违法所得追缴基础规则:原物优先、转化追及、等值兜底。

    《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确立核心原则:违法所得一般追缴原物;有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财物;价值减损、无法原物追缴的,适用等值追缴。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赃款赃物用于置业投资的,对形成的财产及其全部收益应予追缴。

    实务需严格区分两类涉房受贿:

    一是房款型受贿:行贿人给付现金,受贿人收受后自行购房,房屋系赃款转化物,适用原物 — 转化物 — 等值财产三层追缴体系,也是本文重点规制场景;

    二是收受房产型受贿:行贿人直接交付房屋作为贿赂标的,追缴对象恒定为房屋本身,原则上不涉及等值追缴;即便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要行受贿贿赂房屋合意成立,即应追缴房屋,但已被第三人善意有偿受让的除外,此时不得直接追缴房产,仅能向受贿人等值追缴。

    相较而言,房款型受贿案情更复杂,常出现赃款不足以覆盖房款、混入合法资金、房价涨跌、按揭贷款叠加等多重问题。

    (一)房价上涨:增值收益全额追缴

    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增值收益、投资收益均属追缴范围。赃款购房后房价上涨,增值部分属于违法所得衍生收益,必须全额追缴,行为人无权保有任何增值利益。

    实务操作:涉案房产查封评估后依法拍卖,全部拍卖价款上缴国库,房价增值部分一并追缴到位。

    (二)房价下跌:价值减损差额必须等值补足

    房价下跌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价值灭失减损情形,投资贬值风险由受贿人自行承担,国家不承担市场兜底责任。

    关键实务影响:房价下跌导致拍卖价款不足以覆盖原始受贿金额的,差额部分需以行为人其他等值合法财产补足,否则不能认定为 “全部退赃”。《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将全部退赃作为从宽量刑重要情节,若以房价下跌为由拒绝补足差额,将直接丧失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空间。

    (三)按揭贷款场景:抵押权优先于国家追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明确执行清偿顺位:合法优先受偿债权(银行抵押权)排在退赔、追缴之前,确立抵押权优先于追缴权的刚性规则。

    法理依据:银行属于善意第三人,发放按揭贷款时不知悉首付源自受贿赃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刑事认定不否定民事抵押效力;抵押权属于物权,国家追缴权属于公法债权,物权依法优先于普通公债权。

    案例实操推演:受贿人以 100 万受贿赃款作首付,银行按揭 200 万购入总价 300 万房产;案发时房产市价 250 万元,银行剩余贷款本息 150 万元。

    处理流程:

    查封涉案房产,依法拍卖得款 250 万元;

    拍卖款优先清偿银行按揭剩余本息 150 万元;

    剩余 100 万元作为赃款转化收益上缴国库;

    若剩余款项仍不足以覆盖原始受贿金额,从行为人合法财产中等值补足差额。

    (四)实务操作指引

    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梳理购房资金结构,区分赃款份额与合法资金份额;审判阶段主动披露按揭贷款事实,申请裁判明确银行抵押权优先顺位,避免当事人 “房产被处置、贷款仍需个人偿还” 的双重负担;执行阶段依法申请保留家属必要生活费用。

    当事人及亲属:及时收集购房合同、首付凭证、还贷流水、婚姻及收入证明,固定合法资金来源证据;遇超范围查封、错误扣押合法财产的,及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维权。

    五、是否构成新罪?自洗钱认定边界与罪数适用

    追缴规则解决 “财产怎么追”,自洗钱认定解决 “行为人怎么定罪量刑”,是职务犯罪赃款处置中最核心的法律风险点。

    (一)洗钱罪规范构造与修法背景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五类行为方式:提供资金账户、转换财产形态、转账结算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及其他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方法。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 “协助” 要件,正式确立自洗钱入罪规则:上游犯罪本犯自行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可独立构成洗钱罪,与上游受贿罪依法数罪并罚。

    2024 年《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洗钱认定标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适用关系,成为当前司法裁判直接依据。

     自洗钱辩护三大核心要点:一是法益独立评价,单纯物理藏匿赃款未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争取适用事后不可罚;利用金融工具、不动产交易、资金拆分流转等方式处置赃款,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原则上认定自洗钱;二是证据程序阻击,重点审查资金流水、电子数据、言词取证的合法性与完整性;三是量刑平衡,综合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争取量刑从宽,适配司法解释量刑规则,规避量刑倒挂争议。

    (二)事后不可罚的适用边界与自洗钱区分标准

    修法前,传统理论以事后不可罚为由,认为本犯处置赃款属于上游犯罪自然延伸,不另行定罪。修法后,该原则不再普遍适用,仅限定于单纯藏匿、物理存放现金等未侵害新法益的行为。

    自洗钱与事后不可罚的核心区分标准:是否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是否侵害独立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是否实质阻断赃款与上游犯罪的关联追溯。

    仅单纯居家存放、隐匿现金,未进行资金流转、资产转换、权属隐匿的,仍可认定为事后不可罚,不构成洗钱罪;但凡通过银行转账、购置不动产、理财投资、代持登记等方式转换资产形态、利用金融渠道处置赃款的,均落入自洗钱规制范围。

    学界以 “基本需求型、保值增值型” 划分购房行为仅为学理探讨,无司法解释与权威判例依据,不得作为司法出罪的法定理由,实务辩护不宜直接援引。

    (三)以他人名义购房:典型自洗钱、一律数罪并罚

    受贿人将赃款交由亲属、朋友、特定关系人代持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客观设置权属屏障,人为切断赃款与本人的法律关联,增加追缴与追查难度,完全符合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性质的构成要件。

    司法判例已形成固定裁判规则:以他人名义赃款购房代持,一律认定自洗钱,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广西范某案,将 200 余万受贿款交由他人以孙女名义购房隐匿,法院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洪礼和案通过大额存单、房产代持掩饰赃款,以受贿、滥用职权、洗钱三罪并罚;邱某甲以亲属名义多地购置 7 套房产,均认定自洗钱并数罪并罚。

    该类情形裁判口径高度统一,辩护出罪空间极小。

    (四)以自己名义购房:裁判争议与辩护尺度

    以本人名义用赃款购房、登记自身名下,权属清晰、资金流向可完整追溯,实务存在构罪与不构罪两种观点:

    认定构成自洗钱观点:将赃款货币形态转换为不动产形态,借助房产交易、银行转账等金融渠道完成资产转化,客观增加追查难度,侵害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洗钱罪 “其他方法” 范畴,应予定罪。

    不认定自洗钱的辩护观点:本人名义购房权属透明、未隐匿资产、未拆分混同资金、未虚构交易,未实质阻断赃款与上游犯罪关联,仅属赃款自然使用消耗,未侵害独立新法益,可主张适用事后不可罚、不构成自洗钱。

    本文规范立场(贴合司法通说与辩护实务):不能一刀切认定构罪或无罪,应类型化裁量、把握辩护尺度。

    单纯以自有名义、全款一次性购房用于家庭自住,无资金拆分、无跨账户中转、无刻意规避监管行为,权属全程清晰的,可作事后不可罚、不构成自洗钱的辩护意见;

    若存在按揭贷款、多笔资金拆分转入、跨行转账过渡、短期内频繁买卖房产、借他人账户过桥走账等行为,即便登记本人名义,也因利用金融工具掩饰资金轨迹、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依法认定自洗钱、数罪并罚。

    区分核心不在于是否改变财产形态,而在于是否借助金融交易手段刻意模糊资金来源、是否实质增加司法追查与追缴难度。

    六、结语

    本文始于受贿赃款买房后房价下跌的朴素追问,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确立明确规则:受贿数额以收受时为准,市场贬值风险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价值减损差额依法应予等值追缴,不得因房价下跌减免追缴义务,更直接影响积极退赃从宽情节的适用。

    赃款购房衍生的混同财产份额划分、按揭抵押权与追缴权顺位、房价涨跌追缴标准、自洗钱罪边界认定,形成环环相扣的规则体系,任一环节适用偏差,均会影响追缴正当性与定罪量刑结果,也是刑事辩护专业价值的核心体现。

    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的界分,是追缴前置必经程序,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辩方有权以资金来源、购房时间、权属登记等证据提出有效抗辩;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同置业,严格适用按份额追缴规则,禁止任意扩张至合法财产;按揭场景下坚持善意抵押权优先原则,平衡国家追缴权与金融机构合法民事权益;房价下跌适用等值追缴,差额补足是保有从宽情节的必要前提。

    自洗钱认定层面,严格划清边界:第三人代持购房原则上一律入罪数罪并罚;本人名义购房区分交易方式与资金流转模式,划定合理辩护空间,仅无规避、无中转、无隐匿的自住型全款购房,可主张事后不可罚。

    受贿赃款购房的追缴与定罪,本质是在合法财产保护与违法所得追缴、国家公权力与善意第三人民事权利、打击职务犯罪与规制自洗钱之间的体系化权衡。准确把握司法解释规则、司法裁判通说与辩护尺度,既是控辩双方依法履职的基础,也是司法裁判实现罚当其罪、程序正当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 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 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 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2025 年 8 月)

    (6)国家监委、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2023 年)

    (7)洪礼和受贿、滥用职权、洗钱案(福州中院 2026 年 4 月一审)

    (8)广西高院 2022—2025 年洗钱犯罪审判工作通报及范某典型案例

    (9)官方纪委监委、两高业务指导文章及法学核心期刊权威专题研究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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